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y)1969年5月23日签订于维也纳,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下面由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整理了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相关知识,希望可以帮到大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历史背景
到二十世纪中叶,关于条约的国际习惯法已发展成为一套相当全面的规则。
因此,国际法委员会1949年第一届会议其列为适合编纂的专题,并指定詹姆斯·布赖尔利为特别报告员。布赖尔利于1952年辞职,接替他任特别报告员的人中有两人,赫希·劳特帕赫特爵士和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重新开始这项工作,后者还采用了不同的方式。但两人都在未完成工作之前就被选为国际法院法官。于1961年获任命的上一任特别报告员汉弗莱·沃尔多克爵士再次把工作方向定为编写能够成为国际公约基础的条款草案。他的六份报告使委员会能够于1966年向大会提交了最后草案,并建议大会召开一次国际会议,以缔结关于这个问题的公约。大会1966年12月5日第2166(XXI)号决议原则上核准了这些建议,并于翌年决定在维也纳于1968年召开第一届会议,1969年召开第二届会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主要规定概述
《公约》第一条把适用范围只限于国家间(书面)条约,不包括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在其他方面,《公约》的头四编编纂过去已存在的习惯法,作出少数因逐步发展而需作出的修改。
后者的一个突出例子是“保留”。《公约》遵循国际法院关于“对《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的咨询意见(《195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15页),禁止作出有悖相关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第十九条第三款)。但条款并没有说明那些违反禁令的保留的地位,这就产生了对这些保留的反对所具效力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关于“保留”的定义(第二条,第一款丁项)似乎暗指保留必须表明其所涉及的条款(“……摒除或更改……某些规定……之法律效果”,着重部分由作者标明),这就产生的一个问题,即人们对是否允许所谓的“全面保留”(例如一些保留把条约义务符合本国法律或某些宗教法作为执行这些义务的条件)产生怀疑,而对此没有结论性答复。国际法委员会正在“对条约的保留”的标题下研究这两个有争议的问题。
逐渐发展的另一结果是第三十一条中对条约解释的规定。除了其他的解释方式, 这一条把条约的目标和宗旨及背景也规定为解释方法。这些是目的解释条款,防止对条约案文作出狭义的字面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在关于1989年7月31日仲裁的判决中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可能在许多方面可以被视为现有国际习惯法的编篡……”(《1991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69-70页,第48段)。然而,不清楚法院是否认为该习惯法是在《维也纳公约》之前就已存在、并已被编纂入公约,还是它是由《公约》产生的,是目前“现有”的。
《公约》第五编是关于条约的失效、终止和停止施行。这是《公约》的一个关键部分,相关的习惯规则是从各国的独立做法或相互无关的仲裁或司法宣判中演变而来的。是国际法委员会把这些不连贯的材料组成一个系统的结构。
条约的失效或终止的理由或是来自一般的法律原则(错误、欺诈),或是依据国际法的具体情况,例如对一国代表的贿赂(第五十条)、或对一国代表的胁迫(第五十一条)、或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胁迫(第五十二条)。法律的具有最深远意义的发展是在第五十三和第六十四条的积极国际法中引进了强行法概念。这在条约法以外的领域已变得重要,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
提出失效或终止的理由的程序在《公约》以外的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因为习惯法中这一部分最缺乏准确性。在这方面,国际法院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中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即使没有编纂习惯法,至少也普遍反映了习惯国际法,并载有以善意行事的义务为基础的某些程序性原则”(《1997年国际法院判例汇编》,第66页,第109段)。
《公约》第六十六条对第五编条文之适用之争端的司法解决、仲裁及和解之程序作出了规定。该条(甲) 项确立了国际法院在涉及强行法的争端时的强制管辖权,但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者不在此限。这一独特的要点并非由国际法委员会提出,而是在会议中产生的。确立这一点是为了把对这类争端的管辖权集中于单一机构,以免相互竞争的管辖部门造成强行法的分裂。载有管辖权条款等的“一揽子方案”(A/CONF.39/L.47/Rev.1)在全体会议上以61票对20票、26票弃权获得通过。一揽子方案的通过全靠出席会议并担任全体委员会主席的尼日利亚代表团团长塔斯利姆·埃利亚斯(后任国际法院法官和院长)的很高的威望,塔斯利姆·埃利亚斯是推动一揽子方案的精神力量。这个一揽子方案还包括一项声明,请联合国大会考虑根据《维也纳公约》第八十一条邀请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各专门机构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成为《公约》缔约方,以尽可能确保最广泛的参与。这一声明的目的是满足各个社会主义国家当时争取使国际会议和多边条约接纳(当时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愿望。这些国家在维也纳会议期间不顾西方支持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反对,自始至终都在推行这一目标,但未能奏效。虽然试图在《公约》中插入一个普遍参与的公式未获成功,而且社会主义国家也因为反对一揽子方案的另外部分(即:管辖权条款)而对其投了反对票,但上述声明使它们有可能弃权而不是投票反对整个公约的通过,从而确保了令人信服的多数票(许多弃权国家也加入了《维也纳公约》,其中包括1986年4月29日加入的俄罗斯联邦)。
然而,不出所料,一些国家,主要是(前)社会主义国家,对第六十六条或至少是其(甲)项提出保留,但一些保留国又撤回了保留。其他国家反对这种保留并作出反应,排除了在它们与保留国之间的关系中适用《公约》中与管辖条款(即:第五编中与程序规定有关的规定)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各项条款。因此,在一起有关案件中确定适用条款和管辖权可能会相当复杂。而且还应指出,迄今为止,尚未有任何一起涉及到一项条约被指与国际法某项强制性规范有冲突的案件被提交到国际法院。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影响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自1980年1月27日起生效,现(截至2008年12月 15日)有108个缔约方。国际法院在若干案件中提及该《公约》,而未考虑诉讼方是否为《公约》缔约方。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中,法院指出:“[法院]只须注意到,法院曾数次认定《公约》订立的一些规则可被视为是对现有习惯法的编纂”(《1997年国际法院判例汇编》,第38页第46段)。法院的意见和《公约》缔约方数目较多的情况都说明,这一文书阐述了目前涉及条约的普通国际法。还可证实这一点的事实是,《公约》的实质性规定已按协商一致意见纳入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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