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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2)

翠梅分享

  其二,本案中被告吴某XX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魏某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魏某XX、被告吴某XX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XX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吴某XX的个人债务。另外,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夫妻一方吴某XX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被告吴某XX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孙某XX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因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只有举债夫妻一方最清楚,并且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被告吴某XX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举债夫妻一方吴某X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孙某XX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孙某XX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被告魏某XX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被告魏某XX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魏某XX,对于被告吴某XX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无论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被告吴某XX或孙某XX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本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整理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 日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3年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2014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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