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非法吸资案处理的司法实践
单位职工要是非法吸资是属于触犯法律的行为,因此每年都是会有一些吸资案开审,但幸好最后的处理都是非常合理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单位非法吸资案的处理办法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单位非法吸资案的处理办法
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经秦某某组织在理财公司任职期间对外介绍集资项目,以签订协议书为手段,以投资周期短、收益回报高为诱饵,以年化收益率10%的高息吸揽社会公众资金,并按吸揽资金数额及期限从中赚取高额佣金,吸揽社会公众的存款达10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且根据相关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李某量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慕名前来,委托马兵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李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缓刑。
单位非法吸资的概念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点都具备偿还性,被告或被告人主观上都愿意偿还债务,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合法性。民间借贷属于合法民事范畴,法律只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借用合法形式掩盖吸收资金的,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的,具有非法性,属于刑法范畴。
2、是否具有公开性。民间借贷不具有公开性,一般都是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而发生的借贷关系;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通过媒体、广告、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
3、是否具有特定性。民间借贷只存在于特定的人群,一般都是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发生;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在社会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所谓在社会上向不特定对象是指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发出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
4、借款用途不同。一般民间借贷,债务人借款用途一般用于正常的生活经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被告人吸收存款往往超出正常的生活经营。
5、后果的危害性不同。民间借贷涉及面小,很少涉及群体性事件,最大的风险在于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存在涉及面广,涉及当事人达几十人以上,往往与群体性事件联系在一起,并且犯罪数额高达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同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巨大等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一般按民事途径来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除非债务人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标准。一般民间借贷转化为涉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同时满足下面条件:
1、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吸收存款行为。
2、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行为并非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以公开方式向社会不同人群吸收存款形成一定的人数,并且吸收存款达到一定的数额。该人数和存款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规定。
3、吸收存款行为已扰乱金融秩序。金融,通常是指资金的聚集和流动,即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对货币的流通和调节活动的总称。而金融秩序则是指根据国家的各项金融制度、规范所建立起来的有序结构。每个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浙江经济较发达的情况下,认为非法吸收存款达200万元比较符合本罪的成立;
4、吸收存款主观上愿意偿还,但客观上无力偿还债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吸收存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是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用于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正常的生活消费开支的行为,并且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企业经营亏损和过度消费挥霍,从而导致造成存款人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不认定犯罪,适用破产法和民间借贷来处理。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涉及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资的法条依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3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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