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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职规定会不会影响职工的休假

俏霞分享

  企业员工是按照法律规定可休年休假,那辞职对休假会不会有影响的呢?未休假要怎么办?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辞职规定会不会影响职工的休假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辞职规定是否影响职工休假

  可以要求企业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病假超过一定天数影响享受年休假。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自愿放弃休假的除外),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同时,在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并支付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除外)。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你在该企业工作10年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你今年11月20日辞职,今年你已经工作324天,按此计算,辞职时应当享受8天的带薪年休假,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765.5元。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休假的计算方法

  1、在职员工年休假的计算方法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当年度新进员工符合休假条件的,该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2、离职员工年休假的计算方法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该劳动者休满应休年休假的,按照劳动者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3、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如:公司制度可以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3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3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7天。

  辞职员工未休假的工资追诉时效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中可以看出,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前提是“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其中蕴含了在安排年休假的事情中,单位起主导作用。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只有在劳动者以积极的明示的方式表示其不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才能判定劳动者做出了放弃年休假权利的意思表示。

  而劳动者从未表示过放弃年休假的权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跨年年休假的安排亦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决定权,但并不意味着跨年度后,未休完年休假的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就完全丧失了。虽然用人单位规定未休完年休假视为作废,但这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补偿义务。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了劳动者年休假而劳动者拒绝。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上第一款规定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第二款规定即“追索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之争,本质是对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可以看出,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包含了100%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这100%才是劳动法意义上符合工资本质特征的工资报酬,而其余200%则不应属于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则也可以说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范畴。由此看出,《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即正常的休息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的惩罚性赔偿。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一般情况下实际上主张的是扣除正常的年休假工资后的200%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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