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物业管理条例(2)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养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对物业使用中的禁止行为进行告知、劝阻、报告;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业主大会授权,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合同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保管、移交等制度;
(四)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和注意事项;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将物业服务相关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公示;
(七)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资质证书、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项目经理有关服务信息;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与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并依据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
业主大会决定另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或者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后决定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履行通知义务。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结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时,业主大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临时代管,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和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及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未约定的,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适当减收。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住宅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侵占、改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六)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八)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九)实施赌博、利用迷信活动等危害社会;
(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和相关单位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应当通过出售、租赁或者附赠形式,优先满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六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因规划建设车库不足,业主大会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决定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但是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妨碍道路通行。
利用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
第六十六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使用、分配、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服务费。收益使用情况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六十八条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一次性足额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核实后,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维修费用。
建设单位履行了保修义务的,保修期届满后,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将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七十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单元门、监控、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业主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和消防设施,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章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老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建设资金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资金,由业主承担。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投资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验收合格后,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未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小区居民会议,将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产权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并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今后的维护和管理。
第七十五条在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政务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老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七十六条提倡旧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七条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老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社区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八条实行政府部门职能进社区制度,落实网格化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物价、畜牧、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重大矛盾纠纷。
第八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召集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衔接和配合中出现的问题;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涉及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事项的,应当通知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
第八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评价体系和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示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协会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推进标准化服务。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促进行业自律。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该行为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经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拒绝办理交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未履行劝阻、制止和报告义务的。
第八十六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服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物业收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物价局、建设厅《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东营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市住宅及非住宅房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菜单式管理。按照完全达到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实行可自由组合的三级收费指导标准。其中的服务项目共5类,每个类别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业主可根据物业公司的服务项目、水平和质量选择相应的等级,经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双方协商后,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力争达到“质价相符”。例如,服务达到三级的按三级的标准收费,达到一级的按一级的收费。也可具体选择各服务收费项目,比如可选择一级的秩序维护、二级的保洁、三级的绿化等,由广大业主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除外)。
1、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2、其余住宅小区以及非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其他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提供特约性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公共性服务基本项目和内容包括综合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秩序维护、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三级收费指导标准,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小区的实际服务水平对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标准,协商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的商品房在销售时,建设单位或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物业买受人通过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内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合同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合同管理期限届满时,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对政府组织开发的经济适用房,其前期物业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相关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时,应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4、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的收费协议;
5、东营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管理中办理的各种证件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方式。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售合同中建筑面积计算。房产证上作为附属物,单独登记面积,业主自用的车库、储藏室不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自物业竣工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等,应单独设表计量,其费用由管理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二十条 安装并使用电梯的物业项目,其设备运行电费和维护检测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帐,公布每月耗电量、电费总额和维护检测费用及分摊办法,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采用中央空调的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非独立使用的阁楼部分减半收取;住宅小区内的非盈利性公益公用设施按50%收费;住宅小区内的经营设施按150%收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月计收,实行先服务后收费,除业主自愿外,不得预收。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10号)的规定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装修管理。装修保证金由装修人或装修人和装修装饰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并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不进行装修的不得收取。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业主。除此之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
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居民和车辆办理进出小区的通行证,不得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也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和收费地点,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业主和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物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东营市物价局、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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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物业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