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物业管理条例(2)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买人约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征收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预售许可的同时;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
(三)本细则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申请办理现售备案的同时或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三条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设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合同约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办理完毕,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七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实施细则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提出工程预算和资金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关专业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条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严重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及时核准、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管理,造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虚假方式骗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住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合浦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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