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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都有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李婉分享

  在生活中,当出现侵权事件的时候,需要鉴定侵权人有无过错的责任,而在法律上,对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有相关的规定。以下是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到你们。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行为的违法性;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三)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宪法第41条第 3款、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均作了规定,虽然三者在用词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统一的,并不矛盾。在法条中,虽然只有国家赔偿法使用了“违法行使职权”一词,而宪法和民法通则没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词。

  (四)将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规定是对该法第 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表现

  (1)债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

  (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

  (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4) 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302条、第311条和第425条等条文中,此条不是以违约方有无过错作为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的构成条件。而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违约方以抗辩权。违约方可以证明该违约后,果系对方过错行为所致,而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严格来说,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形。

  过错责任的内容

  1、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特点是,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和标准,是决定因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权利,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较之古代社会的加害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自由竞争,符合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竞争制度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根除封建的责任株连,因而被各国立法继承,成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时就推定其主观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联系: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共同之处是二者都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把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最终构成要件。

  区别: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之处在于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行为人自己予以举证反驳,但是,应该注意此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行为人对自己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作为受害人,他仍负有部分举证责任,如损害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有一条是对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可见,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因而是个别的,既然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那么也没必要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属于合同过错责任的形式

  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违反合同后会发生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 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是最严重的过错。过失,则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到自己违反合同可能会发生有损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 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有损于对方利益的结果。换言之,债务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以至于发生了违约后果。

  一般情况下,根据债的性质、利益关系及认定责任的需要而将过失分为如下二种:

  1、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完全不注意,或是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极明显的不合法并有损于他人,即使一个疏忽之人也能加以避免,行为人连这种注意也没有尽到,就是构成重大过失。

  2、轻过失。轻过失又称为一般过失,是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的。有些学者将轻过失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指欠缺某种法律上的注意。此种注意称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果按照一个普通人依一般交易观念所应尽的注意,或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标准衡量,债务人确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则没有过失,否则即为有抽象的轻过失。具体轻过失,是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一般说来,一个合理的、普通的债务人在处理自己的事务时,总是比处理别人的事务更为谨慎、小心。所以,在某些交易中,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具有比“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更高的注意义务,这就是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如果债务人未尽到此种注意义务,则具有轻过失。许多大陆法国家以债务人对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但在例外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应对具体轻过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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