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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投保人_投保人的基本内容

丹凤分享

  什么是投保人,投保人有什么义务,现在学习啦小编为大家解答有关投保人的一些疑问,希望对你有用。

  投保人的含义

  根据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投保人履行的义务

  1.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 , 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代价 。保险合同成立后 ,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 保险人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 , 一般应在合同成立后一次缴清 , 经双方特别约定 , 也可以分期支付 , 若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 , 保险人可诉请交付 , 也可通知被保险人终止合同 , 人身保险费法 商交 , 也可分期支付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

  2.如实告知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 ,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 , 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2)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 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 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 , 采取适当的方法 , 防止损失扩大 , 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

  3.及时通知的义务

  4.提供证明、资料的义务

  5.对因自己违法而取得赔偿或给付予退赔的义务

  成为投保人应具有的条件

  1、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 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及16周岁 , 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不能成为投保人。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

  3、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

  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