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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律师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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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律师职业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注意法律职业与公益法律援助之间的协调问题。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援助律师刑事辩护,希望大家喜欢。

  法律援助律师刑事辩护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通常是指国家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如果提出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帮助。在英格兰,自1495年起即承认穷人享有因其身份免付诉讼费的权利。到了1903年,英格兰对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据此,英国的法律帮助制度逐渐得到了借鉴推广。上世纪60年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日臻完善,与此同时许多重视现代法制文明的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建立起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有将近15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起了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各国在政治、历史、社会文化、意识形态以及经济发展程度等方面的不同,使得各国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诠释也存在着某些差异。根据《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第1条、第19条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公共基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庭、巡回刑事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或军事上诉法庭刑事分庭、上议院行使其对于有关任一法院提起上诉的审判权时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帮助、调解及代理。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在日本,刑事法律援助是指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因穷困或其他事由不能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的法律帮助。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是这样规定的:在强制辩护案件中,或案件重大、或因为事实、法律情况复杂,或发现被控人无力自行为自己辩护时,法官指定辩护人为被控人提供帮助。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进行了试点。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颁布,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地位得以正式确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它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走向了法制化的轨道。截至2004年6月,全国共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其中区县级机构占85.9%,全国已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800名,其中一半人具有律师资格和大专以上文凭,受援人数达到30万人次。

  随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日益巩固和完善。199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25日司法部、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和实施,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谓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法律援助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对需要得到法律服务而又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国家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组织、程序、人员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种在刑事诉讼领域中为保持控辩平衡、保障社会弱者获得平等诉讼机会以实现司法正义的制度设计,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刑事法律援助的主旨在于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保障每一个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均有平等的机会实现实体正义。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性。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性是指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负有的保障公民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的责任,这是国家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合理性前提,也是国家行使政治、经济、社会等管理权利的对应条件。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构,理所当然地承担这一国家对公民的法律援助责任;二是国家负有对国际社会的缔约责任。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理应对所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条约承担责任。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承诺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法律援助作为《公约》的一项具体规定,我国政府理当承担起保障其得到履行的责任。《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的国家性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的应尽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相应的体制和制度;第二,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三,提供必要的机构和队伍保障;第四,充分调动律师、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积极性;第五,广泛开辟渠道,鼓励各方面对法律援助提供支持;第六,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督和管理。

  2.刑事法律援助内容的广泛性和受援阶段的不限性

  刑事法律援助内容的广泛性是指,相对于民事法律援助等其他类型的法律援助来说,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需要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内容更为广泛的法律服务。具体而言,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需要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的法律服务,既包括以法庭中的刑事辩护为主要内容的辩护工作,也包括依法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其所需的其他有关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刑事法律援助内容的广泛性主要是基于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广泛性而产生的。在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完全有义务在刑事辩护方面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但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律师还需为其提供其他方面的法律服务。例如,为被逮捕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这类法律服务虽说与为其进行刑事辩护并不相同,但也是极其重要的法律服务工作,对于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具有不应或略的积极意义。

  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的不限性是指刑事法律援助并不仅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对刑事被告人实行刑事法律援助活动主要集中体现在法院庭审阶段,以庭审刑事法律辩护援助为重心,但并不仅仅局限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也可进行援助。200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可见,我国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3.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和限定性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而言,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诉讼中的原告人,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则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其次,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而言,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因既由于援助对象的贫穷,也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对象相比所具有的这些特殊性,原因在于:第一,如果说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只是在少数特定案件中的原告人因其处于弱势而有予以法律援助的必要,那么,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相对于检察机关,所有的刑事被告人均因处于弱势而有予以法律援助的必要。至于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及未成年人,则更显出其所处的弱势地位,应无条件给予法律援助。第二,由于刑事诉讼事关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尤其不应缺少,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限定性表现为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只限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单位主体和政府组织不能成为施援对象。虽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处罚一般判处罚金刑。立法本意也是对单位实行经济惩罚为目的,对单位进行法律援助减免收费违背了立法者原意。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所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质上已将单位组织这类非自然人的诉讼主体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之外。而政府亦不能享受刑事法律援助。虽然对法人能否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理论界尚有争议,但《律师法》第4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可见,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只限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这种限定既符合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的通例,也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

  4.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和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

  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是指主持审判的法院为援助对象指定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责任,具有强制性。就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主持审判的法院来说,在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刑事案件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不论其是否因为经济困难抑或别的原因,均应为其指定辩护。另一方面,对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在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则负有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刑事法律援助的强制性特点,有助于使刑事法律援助在更大范围适用,以充分发挥其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

  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是指律师具有法定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强调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能够明确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主体,使之具有较好的社会基础,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保证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一项重要内容。法律援助制度产生于现代社会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的需要,体现平等和人权保护理念。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项直接以弱势群体人权保障显自身使命的法律制度,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违法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收取财物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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