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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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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立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希望大家喜欢!

  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意义

  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的通过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突出表现在:

  (一)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道路交通事故持续多年上升。交通事故起数从1986年的29万起上升到2002年的77万多起,年均增长6.3%。死亡人数由5万人上升到10.9万人,年均增长5%。去年全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9万人,受伤56.2万人,直接经济损失33.2亿元。群死群伤的特大事故频发。2000年至2002年,平均每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40起左右。

  (二)道路交通拥堵问题严重。大多数城市不同程度存在交通拥堵现象。全国667个城市中,约有三分之二城市交通高峰时段主干道机动车车速下降,出现拥堵。一些大中城市交通拥堵严重。交通环境脆弱,路网通行效率下降,主、次干道车流缓慢,常发大面积、持续时间长的拥堵。居民出行时间、交通运输成本明显增加。北京等特大城市交通高峰主、次干道交通流已达到饱和或超饱和状态。部分公路的个别路段也开始出现严重交通拥堵。今年以来,10多条国道和八达岭高速均发生了超过10小时以上的交通堵塞。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交通供需矛盾日益加剧。2002年,全国汽车保有量近2141万辆,是1986年5.9倍。全国有机动车驾驶员9147万人,是1986年的9.1倍。全国公路客运量高达146.6亿人次、公路货运量高达110.6亿吨,分别是1986年的2.7倍和1.8倍。与此同时,2002年全国公路通车里程为175.8万分里,是1986年的2.3倍。2002年城市道路总长度约为18万公里,是1986年的2.5倍。2002年,全国城市人均道路面积约为8平方米,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人均25平方米的水平。36个大城市百辆车停车位不足20%,城市中心区停车困难。随着客、货运量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道路建设和安全管理设施远远满足不了形势发展,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风险机率增加,道路拥挤堵塞明显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城市路网结构不合理,公路质量低,通行条件差。城市道路瓶颈路、断头路、畸形交叉口多。不少城市热衷于修主干道,不注重次干道、支路的建设,道路密度低,交通流过于集中,主、次干道、支路比例严重失调,特别是在主、次干道过渡或衔接路口、路段通行能力低。由于历史原因,相当多的公路修建的等级低、质量差,86%的公路为3级以下公路和等外公路,一些公路线型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形成急弯、连续的弯路、陡坡或连续长坡、宽路窄桥,而且缺少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因道路维修、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引发的交通堵塞时有发生。

  (三)道路交通工具总体构成不合理,安全性能差。到2002年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突破1亿辆,其中汽车2141万辆,仅占26.85%,大部分为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安全性能低的车辆。货运车辆“大吨小标”、超长超宽、超大吨位,以及大量拼、组装的摩托车,低质量的农用运输车和简易机动车等问题非常突出。人车混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交通方式直接影响了道路通行效率和安全。

  (四)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十分普遍,交通秩序不好。国民的整体交通法律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不高,道路通行秩序差。2002年,全国共处理交通违法2.59亿人次,处罚1.97亿人次。违法通行、交通秩序混乱是影响通行效率、造成交通拥堵,危害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五)政府管理道路交通的整体水平不高。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没有把道路建设和交通的发展放在城乡发展,特别是城镇化进程中优先考虑的战略地位,交通发展与城乡发展、城镇化进程不相适应。道路建设、交通组织缺乏科学的规划,路网结构不合理,道路建设中设计标准低、功能不足、设施不全、通行能力低。交通结构不合理,特别是公共交通发展滞后。现有道路资源开发利用率不高、管理水平偏低,科技含量少。专业人员队伍(包括交警)素质不高。全国还没有完全形成各有关部门参与、全社会联动的整体合力。

  上述问题,归根结底,与道路交通法制不分健全有着直接关系。道路交通缺少龙头法,道路交通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以及交通执法行为缺少必要的、高层次的法律依据。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管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其权威性、适用性都与当前的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形势不相称。一是,许多内容没有法律规范。长期以来,道路交通作为一项具有广泛社会性的人类基本活动,保障安全与畅通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尚未有法律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中的责任和协作关系没有明确规范;改善交通设施、改善道路交通需求、发展公共交通、有效调控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政策规范不明确,致使道路交通的发展难以与城乡发展相适应,道路交通基础建设与有效利用的矛盾长期不能有效的解决。二是,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范严重滞后,适应性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基本规范,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阶段。《机动车管理办法》自1960年颁以来,40年未作修改,使车辆的生产、使用与管理不相协调,特别是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制度规范不明确,造成了大量的事故隐患,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三是,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规范层次低,不能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由于现行道路交通法规不能满足执法实践的要求,主管部门只能靠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通知、答复、批复等文件进行管理,致使管理漏洞多、程序繁杂;许多地方也不得不依靠地方法规来管理,造成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不统一。目前低层次的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不协调越来越多,特别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不协调日趋严重,直接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与准确性。四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少,幅度小,力度不够。对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缺乏严厉的处罚,大量的诸如伪造机动车号牌,非法拼装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没有处罚的依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等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承担更严厉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东、南地区和西、北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差别较大,各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处罚的幅度没有反映出这种差别;罚款处罚的200元最高限额已经难以起到惩诫交通违法行为的作用。 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的通过是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全面走向法治时代的崭新开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因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法律,为解决道路交通中的难题提供法律保障;通过规范道路交通行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保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确定法律制度,增强道路交通的有效管理,提高管理水平;通过规范执法行为,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和畅通。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