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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立法原则

俏霞分享

  质量的立法非常重要,那么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产品质量立法原则,希望大家喜欢!

  产品质量立法原则

  (1)有限范围原则。《产品质量法》主要调整产品在生产、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重点解决产品质量责任 问题,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民事赔偿制度。

  (2)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要实施强制性管理;对其他产品则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 汰。

  (3)实行行政区域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的属地化原则。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采用地域管辖的原则。

  (4)奖优罚劣原则。国家一方面要采取鼓励措施,对质量管理先进的企业和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给予奖励;另一方面,要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惩处生 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立法的有关规定

  (一)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原因,在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

  (2)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

  (3)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

  (三)《产品质量法》对企业管理的要求

  (四)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五)《产品质量法》明令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

  (六)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七)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制度

  (八)《产品质量法》对企业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激励引导措施

  产品质量立法中的过错责任归咎原则说法

  (一)产品责任之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的一种责任。其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1、生产者之过错责任。

  对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责任,多数学者认同其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其承担过错责任有两方面的体现:①有过错则承担责任;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1)有过错,生产者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生产者有义务使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生产者有义务使其产品不具有产品责任中所包含的“产品缺陷”。那么产品致辞害的出现,表明产品具有产品缺陷,进而推定生产者违反了上述的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无产品缺陷的义务。这样,生产者的过错就在于其违反了此项义务(即法律推定的过错)。

  (2)无过错,生产者不承担过错责任

  上文虽然已经推定了生产者有过错,但若认为生产者承担的为过错责任,则还应当说明生产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对此,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也能找到生产者无过错不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此三种情况为生产者免责的情况,第一种情况表明其产品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产品(《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为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此处“未投入流通”则表明生产者是否在将来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尚不确定),同时,此时的产品尚不能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生产者于此种情况下无过错;第二种情况,说明虽然发生了产品致人损害的事实,但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并非是在生产阶段造成的,而是在流通过程中或消费者使用的过程中造成的,此时生产者亦无过错;第三种情况则说明生产者对其产品的缺陷处于一种“不应当知道”的状态,即无法知道。根据对过错的一般解释,可以知道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而过失又分为应当知道而未知的情况和已经预见到而因过于自信发生损害的情况,很明显“不应当知道”的心理状态并非在过错之列。因此,此种情况下生产者也无过错。上述三种法定的免责情况几乎囊括了实际生产中生产者无过错的所有情况。由以上的分析可知,以上法律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让生产者证明其无过错,从而不承担产品责任。   由上面的论述可知,生产者实际上承担的为过错责任,且适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进行举证操作,即一旦发生产品致害的事实就推定生产者有过错,在生产者依免责条款对其无过错的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后,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我国的经济尚不够发达,过多地使用无过错责任会抑制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而而正常举证操作下的无过错责任又会使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而权益难以保障的境地,因此,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宜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过渡状态――“过错推定责任”为主。

  2、销售者之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表明,销售者只有在其因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销售者的作为造成产品缺陷。即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2)销售者的不作为造成产品缺陷,即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某些产品需要在适宜的温度下或者在适当的保存条件下保存,销售者明知道产品的保存条件而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保存而使产品产生缺陷的,即为销售者的不作为。[10]不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引起的产品缺陷致损负赔偿责任。对此,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11],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后种情况,并不是说一经受害人请求,销售者就有义务赔偿,根据第42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标明的,是一经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销售者便被推定有过错,至于其到底是否真正应承担责任,则应看其是否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若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过错成立,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仍然是过错推定责任。

  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如上所述)仅是一种推定的过错,并不能确定其承担责任是否有真正的过错,这样就有可能使真正有过错方逃脱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又作了规定,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这里所讲的“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应理解为不同于推定过错的、主张方能举证的真实过错。

  (二)产品责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考虑侵害人有无过错。

  1、生产者之无过错责任

  由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可以看出,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未包括设计者、承运人、仓储人等产品生产流通锁链上的其他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外的其他有关主体主张赔偿,那么在生产者具有免责事由、而销售者又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向谁来主张赔偿呢?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据《民通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可见,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均没有过错的情况,应当由制造者或销售者在承担责任以后,再向有过错的仓储者、运输着追偿,法院据情况或者将其另案处理或者将其一并处理。但到底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谁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呢?法律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让产品的生产者来首先承担这种责任是合适的。理由如下:

  (1)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外的其他主体直接求偿,而是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为直接责任主体。

  (2)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角度来看,销售者广泛、易变,而生产者却相对稳定。同时,仓储者、运输者作为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消费者作为合同以外的人是难以对其状况、过失进行全面了解的。

  (3)确立这种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有利于督促生产者在将其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交付产品的相对人进行谨慎的选择,以减少生产、销售以外的缺陷产生,从而减少产品致害的发生。

  (4)特别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对生产者也并非过于苛刻。因为只有在上述生产者、销售者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其适用的机率是很小的,同时法律规定生产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承运人、仓储人追偿,这样可以补偿其因承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5)特别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照顾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阶段,不至于压制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又能与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相接轨,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地发展。

  2、销售者之无过错责任。

  产品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时,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确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不明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由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受害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促使销售者加强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严把进货关,杜绝伪略产品流入市场。

  这里销售者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以后,又能确知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时,可以依据他们之间的供货合同要求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上述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为过,反而能促使经济活动中的产品流通具有明确的流通路线,促进货源来路的合法化,减少产品不合秩序的流通。

  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目前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非单一的过错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而是区分情况的双重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