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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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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希望大家喜欢!

  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

  了解澳大利亚的立法制度,需要考虑比议会立法途径更多的其他因素。在澳大利亚,各种规则规范的订定,分别委诸各有关国家机构。联邦议院和各州与特区的议会,是主要的立法机构。由于澳洲实行的是普通法制度,因此,各州与联邦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凭藉相关诉讼文件也可制定法律。执行机构(行政机构)也对有关规则的制定负有一定责任。

  我的发言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澳大利亚的发展及其法制史中的有关情况,它们决定了澳洲立法制度与法规制定过程的诸多特性;

  第二部分谈谈国家立法、司法和执行(行政)机构的组成情况,并探讨其立法权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部分讨论立法程序。我将对议会的立法制度、行政机构的委任立法制度和法院的判例法制度逐一进行考察;

  第四部分讨论立法监督问题,介绍此机构的立法活动受到彼机构的监督的方式和程度。

  一、历史

  殖民时期

  1788年,英国人在新南威尔士建立了第一块殖民地。这不仅是英国人在澳洲大陆上的第一块殖民地,同时也是一个罪犯流放地。起初,它基本上是一个纯粹的军事基地,总督大权在握,刑事法庭则按类似于军事法庭的方式运作。这些法庭系根据1788年乔治三世颁发的第27号法令设立的;民事法庭则由总督委任组成,即根据1814年2月4日的特许授权令设立,此类法庭没有任何的法定权利。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均据1823年的法令设立。此后,其他殖民地相继建立,就性质而言,它们基本上都是罪犯流放地,当然并非全部如此,如南澳就不是罪犯流放地。其他殖民地的法院体系亦均于殖民地建立之时或稍后即建立。

  殖民地受总督领辖,总督的权力由英王根据特许授权令赐授。总督在殖民地行使英王的权力和其他一切权力。总督的一切活动和政府的各项事务必需定期按既定方式向英王禀报。后来,各州相继建立,根据英帝国为此目的核准设立的立法制度,享有地方立法权,它构成了国家宪治的基础。

  例如,根据1836年2月19日的特许授权令建立了南澳洲。后来,它被维多利亚州宪法第五十九条第13和14款所援引和移植,授权殖民地为了“和平,福利和良好政府”而享有立法权。这一规定迄今仍是南澳州宪法的基础。

  对于英国普通法制的接受

  举凡适合于殖民地特殊情形的英国普通法都成为殖民地的法律。这是澳大利亚接受英国普通法的基本前提。按此方式,新南威尔士接受英国普通法作为自己的法。在库珀诉斯图尔特,威廉姆斯为新南威尔士诉A—G案中,有关适用普通法的情况是:法庭认为,作为英帝国领土有机组成部分的任一殖民地,均为(殖民当局认为)系特定的非占领的、没有定居的居民或既定法律的区域(既定的法律系与征服后的殖民地法相对而言的),均率和平兼并于不列颠治下的版图。结果是从殖民地定据点的建立伊始,一切英国法均适用于整个殖民地。

  奠立于英国模式基础上的法院制度亦在每个殖民地相继建立。它们行使着如同英国法院一样的广泛的司法辖权,包括对于英国法已有规定,但殖民地尚未出现的各项事物的司法辖权。对于英国法的接受当然包括对其先例制度的移植。地方最高级别的法院是州最高法院。直到不久前,最高上诉法院依然是英国的枢密院。枢密院系设在英格兰的整个英联邦的帝国法院(通常由上院的成员和英国本土的高级法官组成,近代以还,也包括一些殖民地法院的法官),它是所有英国殖民地的最高上诉法院。

  英国成文法

  英国成文法规则还规定,举凡适合殖民地的成文法均应被殖民地所接受。法律并规定了各殖民地移殖成文法的具体日期。东部各州定在1828年7月25日,西澳和南澳定于殖民者在此定居之时:分别是1829年6月1日和1836年12月28日。它们成为殖民地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当地立法机构可对其进行修改或予废弃。不过,澳州接受英国法以后,不列颠立法制度却并没有随之自动地适用于殖民地。

  帝国立法制度

  英帝国的立法制度也是澳洲殖民地的一种重要法律渊源。其时,澳洲殖民地实行的正是不列颠议院“特地或根据必要”核设的立法制度。这种立法制度的效力源于英国统治者的德治和对殖民地的控制。英帝国的立法制度既可能被殖民地所认可而发生法律效力,也可能予以限制或削弱。经认可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例子如1828年《澳大利亚法院条例》,1850年《澳大利亚宪法条例》,1865年《殖民地法律效力条例》和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条例》。

  迈向独立

  英王根据西敏斯特制度在各州建立了政府。州治体制由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组成。因此,在一些重要方面,澳大利亚的制度与英国本土的迥然有别。直到19世纪50年代,澳洲大陆上的五块殖民地才获得了完整的立法权。西澳州则迟至1893年始获得立法权。虽然殖民地的立法机构对于殖民地的政务行使着广泛的权力,但因仍然从属于英帝国的立法,因而并未获得完全的自治。

  迄至19世纪末,澳洲大陆上共有六个殖民地: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塔斯马尼亚,昆士兰,南澳洲,西澳洲和一个特区,北部特区其时尚属南澳洲的治下。其时,各州开始讨论创建联邦制基础上的澳大利亚。它们研究了其他联邦制国家的宪法,特别是美国和加拿大的。代议制模式、单一制模式、类似英联合王国的模式,都在某些方面影响了澳大利亚。

  联邦制运动肇始于19世纪末。立法制度构成了澳大利亚国家的基础。作为英帝国议院的法令,1900年《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条例》的通过,导致六个澳洲殖民地联合基础上的联邦制国家的建立。不过,这部宪法不是由英联合王国的议院起草的,而是在1890—1898年四次制宪大会基础上,几乎全由殖民地的代表自己起草的。国家首都定在新设立的澳大利亚首都特区堪培拉。宪法确定了新设立的联邦议会和行政机构的各项权能,建立联邦法院统辖联邦司法权。

  关于特区:宪法第122节赋予联邦议会享有为联邦“特区的政府”立法的一般权利,这样,北部特区和澳大利亚首都特区便受控于联邦议会的治下。虽然每个特区都有自己的议会、行政和司法机构,但尚未独立于联邦的控制之外。

  英联合王国对殖民地的余威

  澳大利亚联邦建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其立法机构和法院并没有完全独立于英联合王国。英联合王国依然保留了某些地区推行帝国立法制度的权能。英国直到1931年颁布西敏斯特条例,才放弃了对于海外殖民地的这项权利。澳大利亚联邦于1942年发布《关于施行西敏斯特条例的法令》,条例遂于1939年在全联邦范围内正式生效。这就是说,英国对于自己在澳洲享有的立法权的放弃,必需经由澳大利亚联邦议会的认可,始得生效。由于条例颁布后新的立法制度已然实行了若干年,所以,此时颁行的这项法令不过是使其法律效力追溯至1939年而已。澳大利亚联邦1986年的《澳大利亚法案》和英联合王国的1986年《澳大利亚法案》,最终取消了英联合王国对于澳洲任何地区的立法权。

  即使是现在,在澳大利亚联邦和各州政府分别和共同行使权力的意义上,究竟澳大利亚是否完全独立于英王,仍然不是十分清楚。尽管从政治上来说这未免有些不可思议,但英王国确乎可能改变其《宪法条例》或《澳大利亚条例》,前者本是英王国的立法。1986年的《澳大利亚法案》,最终取消了向英国议院提起上诉的可能。

  二、政府和立法活动的结构与原则

  立法活动是由三个机构来进行的:立法权由议会行使,司法权委诸法院,行政权则操于总督、州长及其各自的最高行政会议之手。所有这些机构都进行立法活动。这里存在着一个三机构之间的分权及对各自立法活动的相互制衡的程度问题。澳大利亚法律制度结构中影响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便是它的联邦性质。联邦制建立在联邦宪法和六个州宪法的基础之上。这一结构使得联邦和州的各种机构之间权力的分配出现了许多问题,并涉及到处于州政府监督之下,作为第三方的地方政府问题。

  法律渊源

  1.立法:议会

  联邦和州的宪法均渊源于英帝国的立法制度,联合王国的议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改,虽然从政治上来说它无此权力,除非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的请求。虽然宪法本身即有提出修正案的机制,但其程序较普通的立法要困难得多。

  2.法规和条例:行政

  这是一种次级立法形式,由执行和行政部门掌握,并处于议会的监督之下。

  3.判例法:法院

  依据先例规则,法院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其他虽不具有法律性质和法律约束力,但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可能予以考虑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活动包括:

  *针对某些特定案件的行政决议;

  *在相应的法院辖级之外的其他司法裁决;

  *国际法和国际条约,

  *制宪会议;

  *商业惯例,

  *学术撰著。

  立法结构和立法权

  1.议会

  (i)联邦

  宪法第一节规定,议会由英国女王(由总督代表)和民选的两院组成;两院即众议院和参议院。(联邦议会享有全国范围内的立法权,有权经由适当的程序,在其权力范围内通过一切立法。)

  (ii)州

  除昆士兰州实行一院制外,所有各州议会均由女王(由州长代表)和民选的两院组成;(两院即上院和下院。州的立法权由各州的宪法规定。通常,州宪法以这样的语汇表述其立法权:法律的制定必须旨在造就本州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的政府”。)

  州和联邦议会的分权

  宪法规定了各州和联邦议会分权的基本原则。宪法以特殊的逐条陈述的方式授予议会以立法权。宪法第51节列举了议会的40条立法权,其余的则授于州议会。例如,1975年维多利亚州宪法法案第16节规定:在维多利亚州范围内,举凡为了维多利亚的福利,州议会享有一切立法权。

  联邦宪法规定,立法权以下列三种方式行使:

  A.联邦政府专门行使的权力在诸如国防,国家间的贸易,关税和消费税等领域,联邦政府享有立法权。

  B.联邦和州共享的权力某些权力系授予联邦的,但各州也可分享。宪法第107节规定,成为一个国家的殖民地的每一项权力,并非只由联邦专享或从各州收归国家,消费税便是一例;第109条规定,倘有冲突,则联邦立法权优先,家庭法便是一例。当联邦于1975年通过家庭法时,它便取消了州家庭法中业已被联邦家庭立法所涵括部分的效力。因此,其结果是倘若联邦立法有效地涵括了某一权力共享地区的全部立法领域,那么,实际上等于取消了州议会在此领域的立法权。

  C.由州议会享有的其他专有权力即除联邦宪法特别授予联邦议会的所有权力之外的一切权力。

  (iii)地方政府

  第三是经州议会批准产生并受其监督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代表由地方政府所辖区域的居民选举产生,行使有关该地区事务的各项职能和权力。它以委任立法的方式制定各项法规。近来,在维多利亚,州政府一直忙于大规模的地方政府改组工作,强制性地将许多地方政府合并,以减少地方政府的数量,扩大其各自所辖地区的规模。但各地对于合并活动颇多抵制。

  地方政府的基本职能和权力不外是进行诸如水利和道路的修缮和管理,提供公共卫生和地方图书馆服务以及垃圾的收集管理等等。此外,还征收地方的水税与土地税。

  一些人认为,三级政府的结构不免层次过多。持此观点的人赞成取消州政府。不过,就目前来看,毫无改变这一政治架构的可能性。澳大利亚现在有关政府结构的主要争论是我们应否成为共和国,应否取消女王作为国家元首和议院议长的资格。如果将来决定成为共和国,则必须设置宪法中不含女王条款的相应的政府结构。

  2.执行和行政

  执行意味着对于政府具体任务的实施,由行政机关负责操作。实际上,执行权由内阁即政府行使。作为行政首长的总督行使诸如组成或解散议会与政府等一些重要的非法定权力。执行政府的立法权则系根据议会的委任来行使的。

  虽然国家的执行和行政权随着政府在社会生活领域活动的增加而出现了戏剧性的膨胀,但联邦宪法对此却几乎没作什么规定。不过,执行和行政活动正越来越多地受到立法的调节。

  总督在行政首脑(the head of the Executive),有责任召集或解散议会、宣布议会休会、任命政府部长,联邦行政会议(实际上只由各们组成)向行政首脑的总督汇报国情,提供咨询。(这种行政首脑也被称为“英王(the Crown),意味着与个人权能相对的君主的行为)。行政会议事实上不过履行内阁的决定,是实行行政权的关键机构,所以人们说行政会议是内阁在其正式权能范围内的活动。通过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命令的形式,总督核准行政会议将有关专门事务交由政府各部处理的行政安排以及授权各担负某种行政责任的各类法令。

  宪法第61节对总督的权力作了如下规定:

  行政权—联邦的行政权源于女王,由总督作为女王的代表行使。并及于联邦宪法与其他法律的施行和维护。

  府作为政府的首脑机关和内阁的构成形式,是受到一定规则制约的。宪法第64节就内阁部长的任命规定:

  政府部长—总督可以任命官员作为他在联邦行政会议中的代表而担任联邦政府的部长。

  这些部长在总督允可的期间内负责各部。他们均为联邦行政会议的成员,是女王治下的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大臣。

  (i)特别权力

  执行权包括普通法上的两类权力:特别权力,即宣布战争和缔结条约的权力;个人权力,即缔结契约和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力。这些权力并不规定在成文法中,但却可能被其所取消。

  总督和州长们的特别权力得受一定规则的制约,当然,就性质而言,这些规则纯属形式的,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规则之一是有关选举后政府构成的基础的。总督要求下院的多数党领袖组成政府。总督听取政府、关于部长任命和解职的意见。不过,总督在1975年的一次政府危机中并没有遵守这一规则。其时,总督为解决议院在通过政府年度财政法案时出现的僵局,在议院解散并举行新一轮选举之前,解散了政府,而任命了一个看守政府。这一行为导致出现了宪法危机,直到现在仍可感受到这一危机的影响。

  (ii)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系指某一非议会实体,经由议会授权而行使一定的立法权。包括:总督、各和有关的委员会。其立法形式可为条例、章程、规则、法令和命令。执行机构(行政机构)立法权的渊源来于议会的委任,但议会保留自己的立法权优于其所产生的政府部长和其他公共机构的立法权。不过,政府行政机构制定的各类条例、命令和法令的数量颇丰。

  委任立法的一个例子是《1975年澳大利亚联邦家庭法法案》第125节的规定:

  总督可颁发各类条例,但不得违背本法案,本法案所要求或准允的各类法定事项,其施行或涉关本法案时,均应依本法案或必须或适当地依法而定。

  3.法院

  法院是在制定裁判的过程中制定法律的。先例原则意味着上级法院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对正在审理中的具有特定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判决理由(retiodecidendi)对法院级辖体系中的所有下级法院均具法律效力。在澳大利亚,并行存在着联邦法院级辖体系和各州法院级辖体系。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是州和联邦的最高上诉法院,因此,其裁判对所有澳大利亚法院均具法律效力。如果诉讼争议要求法院必须厘定某些规定的确切含义时,则裁判的某些部分可能涉及到对于法条本身的解释问题。

  (i)联邦

  联邦宪法第三章规定了联邦的司法结构。包括:

  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它是制造先例并对整个联邦的立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最重要的法院,其对联邦立法活动的监督主要表现为调整联邦与州的立法活动的关系。其主要权力有:

  *本有的司法辖权(Original Jurisdiction):举凡涉关联邦或官方或有关联邦议会越权争议的一切案件;

  *上诉司法辖权(Appellatie Jurisdiction):它是对联邦和州法院司法辖权范围内一切裁判提起上诉的最高审级。所以,就先例而言,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在澳大利亚法院体系中享有最高权威;

  联邦最高法院负责解释宪法,以便就产生争议的联邦立法中的某一点或某一部分是否属于联邦议会的权力范围问题作出最后决定。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Austrilia)。其司法辖权如下:

  *本有的司法辖权:通常系由一名法官审理诸如商务、行政法、破产与产业法等领域关涉联邦的事务;

  *上诉司法辖权:针对联邦法院行使其本有的司法辖权和州最高法院行使其联邦司法辖权所提起的诉讼。

  澳大利亚家庭法院(Family Court of Australia)。负责审理涉关家庭和离婚等案件。

  (ii)州

  最高法院(Surpreme Court)。其司法辖权如下:

  *本有的司法辖权:通常系由一名法官负责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例;

  *上诉的司法辖权:由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新南威尔士)、合议法庭(Full Court)行使,通常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最多为五至七名法官组成(维多利亚)。它们是州范围内制造先例的最重要的法庭。

  如果宪法授权,则州法院也可行使联邦的司法辖权。

  中级法院:包括区法院(District Court)和县法院(County Court):对一般刑事案件和较大数额的民事案件行使司法辖权。

  专门简易法院(Courts of Summary Jurisdiction):它们在不同的司法辖权内具有不同的名称,如地方法院(Local Court),简易即决法庭(Court of Petty Sessions)和治安法庭(Magistrate Court),它们审理较为轻微的刑、民事案件。

  (iii)不具法律效力,但有一定影响力的裁判

  上级法院的裁判,对同一司法辖权内的法院制作裁判时的法律推理,虽不具有专门的法律效力,但却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维多利亚最高法院的裁判可能会对新南威尔士州就同样问题所作的裁判产生影响。如果问题涉及到对于立法本身的解释,则法制本身具有一定相似性的国外法院的裁判,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例如,新西兰有关Torrens立法制度(有关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制度)的解释,即被一些澳大利亚的司法辖区和联邦最高法院所参考。

  除从行使州司法辖权的州法院提起的上诉外,其他一切向英国枢密院的上诉,均已被逐渐废止。但这一最后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途径也于1986年被废止。尽管枢密院的裁判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对澳大利亚法院来说,其裁判已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只是在没有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可资援用时,通常才会采用枢密院的判例。英国高级法院的裁判也被认为具有特殊的说服力,当澳大利亚法院审理案件遇有争端时,其作为可资援引的权威,亦常被引用。甚至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制作裁判时,也视英国法为非常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政府的原则和国家各机构的关系

  *议会的至上性。一旦议会通过法律,则法院必须执行;一旦议会通过了某项法律,则意味着否决了一切与此不相一致的普通法规定。

  *联邦的分权与制衡。联邦宪法的结构本身即已意味着这种分权制衡关系。联邦宪法第一章规定议会,第二章规定作为执行机构的政府,第三章规定司法。宪法假定存在着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独立的机构。事实上,虽然在区别各自权力问题上并没有出现过完全的失误,但对其分权与制衡也并没有一个绝对严格的界定。

  *分权涉及到三个重要的概念:

  A.每一机构均有其确定的职能,即只执掌立法、司法或行政中的某一项权力,但立法权与行政权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区划。根据宪法的要求,组成联邦行政会议和内阁的政府部长们均为议会议员。宪法第64节规定:议会可得将立法权委任予执行机构;

  B.任一机构均不得干涉其他两机构的活动;

  C.任一机构的人员均不得成为其他机构的成员。这第三条原则最为重要,指在保护个人权利不受权力的侵犯。这一原则还需要得到制衡原则的补充,以确保其有效性。

  议会和司法机关审查其它机关的活动。各级法院保证州和联邦议会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活动。根据宪法第72节(ii)的规定,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官被证明确有错误行为或欠缺能力,则总督可向议会两院提议,解除其职务。议会可以成立一个调查委员会职司此事。

  就联邦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严格分立。宪法第71节要求联邦的司法权只授予联邦最高法院、其他联邦法院以及行使联邦司法辖权的某些州法院。在R诉柯比案中,澳大利亚锅炉工人协会(Boilermakers' Society)偏听偏信,独断专行。联邦最高法院和英国枢密院均认为,只有这些法院才能行使司法权,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派生权利均一统于司法权,联邦诸法院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行使联邦的司法权。由此应运而生的一个原则是旨在判定行使权力去决定某项权力的行使究属司法权抑或行政权的机构本身的性质。

  在锅炉工人案中,司法权被描述成“阐明法律的真实涵意,查清案件事实真象,然后,将此业已阐明的法律适用于此业已查清的案件事实的调查过程”。其最终的结果必是产生“一个针对确实存在的事实适用法律,从而赋予或迫使诉讼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决定”。这便是导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的确定的判决。

  *行政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尽管其仲裁决定可以产生法的权利与义务。如果一方欲使澳大利亚行政裁判所(AAT)的决议具有约束力,他或她必须提请法院赋予其这种效力。

  澳大利亚的立法概述

  一、引言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该联邦是根据1990年澳大利亚宪法法令(该法令为英国议会立法)建立的。联邦各州由前若干独立的英国殖民地组成。故之,澳大利亚的法制源于英国法。需要强调的是,当英国殖民者来到澳洲时,当地的土族人已在这块土地上居住了几千年,而英国殖民者对他们的存在,法律体制,习惯等在法律上采取了不承认的态度。澳洲高等法院在1992年的Mab。一案中,对这种不文明的做法作了严厉的批判与检讨。原土人法及土人土地权现已逐步为澳洲法院及澳洲社会所承认。

  尽管澳大利亚以英国法为基础构建其法律制度,但联邦制却使英国法某些原则的实际运作受到多重限制。例如“议会至上”原则,在澳洲就受到联邦及各州宪法的严格限制。实际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尤其是关于联邦与州之间权力分配的规定,它主要以美国完法为模式,同时又采用英国的责任政府体系。是英美法的混合物。

  联邦制的存在,同时意味着一部联邦宪法与六部州宪法的并存。就立法而言,国家权力在两个层次上进行分配:(l)国家全部权力(即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在联邦与州之间分配;(2)在联邦(或州)一级,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换言之,联邦及各州议会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依联邦及各州宪法,履行各自的立法权限。

  本文以联邦立法为主要讨论对象。各州立法虽有不同点,但就原则而言,实为大同小异。

  二、立法权限

  如上所述,澳大利亚共有六部州宪法及一部联邦宪法。

  联邦和州两级权力机构以各自宪法为运作基础。联邦宪法就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分配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原则是:联邦议会享有宪法所赋予的特定立法权,州议会行使一般性立法权。在联邦特定立法权中,有一部分为联邦议会专有立法权,但更多的特定立法权则为联邦与州议会共同享有。

  1.联邦——州立法权分配

  澳大利亚联邦建立之前,其殖民地(即现在的州)均为“独立主权”,并各自拥有自己的宪法。联邦宪法第107条明文规定建立联邦后,除非特定的权力已被赋予联邦议会作为专有权限,或州议会已放弃这些权力,各州继续享有联邦成立前各殖民地所拥有的权力。联邦宪法第106及108条规定,除非与联邦宪法相违背,州宪法及州法律继续有效。换言之,除非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各州依其原有的宪法行使立法权力。而各州宪法几乎赋予州议会无限的立法权。州宪法通常只宠统地规定州议会可为“和平、秩序及良好政府”而制定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立法权力最重要的限制便是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所实行的对议会的监督。共识的民主原则以及联邦宪法的明文规定。

  联邦特有的立法权由联邦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这些权力包括国防与外交,财政,人口政策,社会福利,家庭法,工商业的管理,以及联邦与州的相互关系。从理论上讲,这些权力均为联邦与州共同享有。联邦宪法第109条规定:“当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不一致时,后者优先适用,前者不一致处无效。”由于这一宪法规定,当特定的领域内已有联邦立法存在,在实践中,州法律便很难起什么实际作用。

  联邦宪法第52条,90,114,115及122条赋予联邦议会以专有立法权或限制州立法权力。概括而言,这些条款赋予联邦议会对如下事项享有专有立法权:海关与关税,军队,货币,联邦政府部门事项及联邦区域政府。

  上述立法权的分配,严格地限制了各议会的立法范围。在此基础上,联邦宪法进一步明确禁止某些联邦或州立法。比如,联邦宪法第92条规定州际贸易及往来必须绝对自由。任何州或联邦的限制州际贸易与往来自由的法律均是无效的立法。第116条禁止联邦议会用立法形式建立宗教或干涉宗教自由。在立法程序方面,宪法亦做了某些限制。如,联邦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公民投票并获多数州的多数公民赞同后方可进行,

  除了宪法的明文规定外,宪法的某些“默示条款”限制了议会的立法权能,这一问题在下面“立法监督”部分再作介绍。

  2.议会与政府(行政)的关系

  “三权分立”是澳大利亚普遍接受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宪法表现,便是宪法分章关于立法(议会,第一章),行政(第二章),及司法(第三章)的设定。然而,澳洲并未采用美国的国会与行政的分权体系,而是英国的责任政府体系。依宪法第64条规定,部长作为行政长官必须同时是议会议员。再者,议会授权行政立法也显然不符合严格分权的概念。正因为这些宪法的规定及议会的作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澳洲联邦宪法并没试图也没有真正严格地将议会与行政分离。在下面我们讨论立法程序及授权立法问题时,这种分权的不严格性将会被看得更清楚。

  3.立法——司法的关系

  澳大利亚最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是司法独立。依宪法第71条,只有澳洲高等法院,由议会创制的其他联邦法院以及由议会赋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方有行使联邦司法权的权力。学者及法院几乎把这一原则解释为一种绝对的原则。宪法对这一原则的具体保护之一,是法官的终身任命制。在此原则下,议会不得将非司法权赋予司法机构或将司法权赋予行政官员或行政裁判庭。然而随着各种行政裁判庭的发展,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界已日益成为困难的问题。此外,议会与司法的摩擦也不时发生。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打算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从立法的角度讲,要指出的是,法院不但解释与执行法律,同时亦创制法律。上述所提的Mabo一案以及高等法院近年来不断地“发现”宪法“默示条款”便是这种立法功能的最明显表现。

  4.政府——政党的关系

  理论上讲,议员代表其选民利益,然而在议会的实际运作中,议员往往受其所属的政党的纪律的约束。这种约束在议会投票中的表现,是议员往往依所属政党的决定投票,跨党投票仅为例外情况。当然,这种例外时有发生。

  再者,政府由下院多数党组成,政府内阁决定议会的议事日程,因此在大多情况下,法律议案亦为执政党所垄断。在实践上,由于上院往往为少数党派控制权力平衡,政党对议会的垄断也就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澳大利亚,议会两院分歧,实为常事。

  三、立法程序

  法制社会的特征之一,是越来越多的政府运作必须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尽管澳大利亚为普通法国家,大量的法律仍为议会所制定的成文法或由议会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要准确地规定哪些政府行为需要采取立法形式是困难的,至少对以下事项必须使用立法来规定:(1)建立税务或增加公民经济负担,以及政府借贷;(2)动用国库财产;(3)对公民或组织施加义务;(4)赋予公民或组织权力;(5)法定机构(Statutory authorities)的产生。

  就立法程序而言,联邦宪法只是作了些零碎的规定(宪法主要规定了解决议会两院分歧的办法),更为具体的立法程序来源于英国议会的作法(这些长期总结起来的作法有些已被宪法或一般成文法或议会议事程序所修改)。如果议会违反这些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也许不为法院所承认。

  本节主要介绍议会立法程序。授权立法在下节另行介绍。

  1.法案来源

  议会的法案来源有多种:执政党在大选中所作的诺言;执政党所采纳的新政策;政府行政部门提出的建议;议员根据选民的要求提出的方案,政治游说组织或社会压力团体的建议;各种调查委员会的结论与建议,国际公约的要求;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提议等等。

  无论法案来源何处,如果法案得不到政府内阁的支持,那么它要成为法律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原因很简单,内阁所在的政党在下议院为多数党,因此控制议会下院。再者,议会议事日程由内阁负责安排。只要内阁拒绝将某法案列入立法日程表,那么该法案便难以在议会中得到真正的实质性的讨论,更不用说被议会采纳而成为法律。需要强调一点,这种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并不意味着议员个人法案绝对地无成为法律的希望,而仅是说它要成为法律的可能很小且很困难。

  2.法案的批准与起草程序

  首先有关的政府部门,必须对某建议的立法必要性及立法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由于澳洲实行部长负责制,立法建议首先必须得到有关部长的批准。然后,这一立法所涉及到的政策必须经联邦的批准。最后,任何涉及重大政策问题的立法建议,均需内阁批准。这一系列的批准权限及批准过程,由政府《立法手册》作出详细的规定。

  一旦内阁批准,有关政府部门便可着手准备“法案起草指示”,“法案解释书”,“议会二读演讲稿”。同时议会律师办公室亦开始起草法案。由此办公室起草的草案,如有必要,还将再次由内阁讨论。重大的法案,此时便可能印发给公众讨论。由负责部长所批准的法案,最后仍需内阁立法委员会讨论并批准才能正式提交议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