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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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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澳大利亚立法,希望大家喜欢!

  澳大利亚立法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该联邦是根据1990年澳大利亚宪法法令(该法令为英国议会立法)建立的。联邦各州由前若干独立的英国殖民地组成。故之,澳大利亚的法制源于英国法。需要强调的是,当英国殖民者来到澳洲时,当地的土族人已在这块土地上居住了几千年,而英国殖民者对他们的存在,法律体制,习惯等在法律上采取了不承认的态度。澳洲高等法院在1992年的Mab。一案中,对这种不文明的做法作了严厉的批判与检讨。原土人法及土人土地权现已逐步为澳洲法院及澳洲社会所承认。

  尽管澳大利亚以英国法为基础构建其法律制度,但联邦制却使英国法某些原则的实际运作受到多重限制。例如“议会至上”原则,在澳洲就受到联邦及各州宪法的严格限制。实际上,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尤其是关于联邦与州之间权力分配的规定,它主要以美国完法为模式,同时又采用英国的责任政府体系。是英美法的混合物。

  联邦制的存在,同时意味着一部联邦宪法与六部州宪法的并存。就立法而言,国家权力在两个层次上进行分配:(l)国家全部权力(即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在联邦与州之间分配;(2)在联邦(或州)一级,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换言之,联邦及各州议会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下,依联邦及各州宪法,履行各自的立法权限。

  本文以联邦立法为主要讨论对象。各州立法虽有不同点,但就原则而言,实为大同小异。

  立法权限

  如上所述,澳大利亚共有六部州宪法及一部联邦宪法。

  联邦和州两级权力机构以各自宪法为运作基础。联邦宪法就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分配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原则是:联邦议会享有宪法所赋予的特定立法权,州议会行使一般性立法权。在联邦特定立法权中,有一部分为联邦议会专有立法权,但更多的特定立法权则为联邦与州议会共同享有。

  1.联邦——州立法权分配

  澳大利亚联邦建立之前,其殖民地(即现在的州)均为“独立主权”,并各自拥有自己的宪法。联邦宪法第107条明文规定建立联邦后,除非特定的权力已被赋予联邦议会作为专有权限,或州议会已放弃这些权力,各州继续享有联邦成立前各殖民地所拥有的权力。联邦宪法第106及108条规定,除非与联邦宪法相违背,州宪法及州法律继续有效。换言之,除非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各州依其原有的宪法行使立法权力。而各州宪法几乎赋予州议会无限的立法权。州宪法通常只宠统地规定州议会可为“和平、秩序及良好政府”而制定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立法权力最重要的限制便是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所实行的对议会的监督。共识的民主原则以及联邦宪法的明文规定。

  联邦特有的立法权由联邦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这些权力包括国防与外交,财政,人口政策,社会福利,家庭法,工商业的管理,以及联邦与州的相互关系。从理论上讲,这些权力均为联邦与州共同享有。联邦宪法第109条规定:“当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不一致时,后者优先适用,前者不一致处无效。”由于这一宪法规定,当特定的领域内已有联邦立法存在,在实践中,州法律便很难起什么实际作用。

  联邦宪法第52条,90,114,115及122条赋予联邦议会以专有立法权或限制州立法权力。概括而言,这些条款赋予联邦议会对如下事项享有专有立法权:海关与关税,军队,货币,联邦政府部门事项及联邦区域政府。

  上述立法权的分配,严格地限制了各议会的立法范围。在此基础上,联邦宪法进一步明确禁止某些联邦或州立法。比如,联邦宪法第92条规定州际贸易及往来必须绝对自由。任何州或联邦的限制州际贸易与往来自由的法律均是无效的立法。第116条禁止联邦议会用立法形式建立宗教或干涉宗教自由。在立法程序方面,宪法亦做了某些限制。如,联邦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公民投票并获多数州的多数公民赞同后方可进行,

  除了宪法的明文规定外,宪法的某些“默示条款”限制了议会的立法权能,这一问题在下面“立法监督”部分再作介绍。

  2.议会与政府(行政)的关系

  “三权分立”是澳大利亚普遍接受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宪法表现,便是宪法分章关于立法(议会,第一章),行政(第二章),及司法(第三章)的设定。然而,澳洲并未采用美国的国会与行政的分权体系,而是英国的责任政府体系。依宪法第64条规定,部长作为行政长官必须同时是议会议员。再者,议会授权行政立法也显然不符合严格分权的概念。正因为这些宪法的规定及议会的作法,学者们普遍认为澳洲联邦宪法并没试图也没有真正严格地将议会与行政分离。在下面我们讨论立法程序及授权立法问题时,这种分权的不严格性将会被看得更清楚。

  3.立法——司法的关系

  澳大利亚最重要的宪法原则之一是司法独立。依宪法第71条,只有澳洲高等法院,由议会创制的其他联邦法院以及由议会赋予联邦管辖权的法院方有行使联邦司法权的权力。学者及法院几乎把这一原则解释为一种绝对的原则。宪法对这一原则的具体保护之一,是法官的终身任命制。在此原则下,议会不得将非司法权赋予司法机构或将司法权赋予行政官员或行政裁判庭。然而随着各种行政裁判庭的发展,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界已日益成为困难的问题。此外,议会与司法的摩擦也不时发生。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打算就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从立法的角度讲,要指出的是,法院不但解释与执行法律,同时亦创制法律。上述所提的Mabo一案以及高等法院近年来不断地“发现”宪法“默示条款”便是这种立法功能的最明显表现。

  4.政府——政党的关系

  理论上讲,议员代表其选民利益,然而在议会的实际运作中,议员往往受其所属的政党的纪律的约束。这种约束在议会投票中的表现,是议员往往依所属政党的决定投票,跨党投票仅为例外情况。当然,这种例外时有发生。

  再者,政府由下院多数党组成,政府内阁决定议会的议事日程,因此在大多情况下,法律议案亦为执政党所垄断。在实践上,由于上院往往为少数党派控制权力平衡,政党对议会的垄断也就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澳大利亚,议会两院分歧,实为常事。

  立法程序

  法制社会的特征之一,是越来越多的政府运作必须以立法的方式进行。尽管澳大利亚为普通法国家,大量的法律仍为议会所制定的成文法或由议会授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但是,要准确地规定哪些政府行为需要采取立法形式是困难的,至少对以下事项必须使用立法来规定:(1)建立税务或增加公民经济负担,以及政府借贷;(2)动用国库财产;(3)对公民或组织施加义务;(4)赋予公民或组织权力;(5)法定机构(Statutory authorities)的产生。

  就立法程序而言,联邦宪法只是作了些零碎的规定(宪法主要规定了解决议会两院分歧的办法),更为具体的立法程序来源于英国议会的作法(这些长期总结起来的作法有些已被宪法或一般成文法或议会议事程序所修改)。如果议会违反这些立法程序,所制定的法律也许不为法院所承认。

  1.法案来源

  议会的法案来源有多种:执政党在大选中所作的诺言;执政党所采纳的新政策;政府行政部门提出的建议;议员根据选民的要求提出的方案,政治游说组织或社会压力团体的建议;各种调查委员会的结论与建议,国际公约的要求;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提议等等。

  无论法案来源何处,如果法案得不到政府内阁的支持,那么它要成为法律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原因很简单,内阁所在的政党在下议院为多数党,因此控制议会下院。再者,议会议事日程由内阁负责安排。只要内阁拒绝将某法案列入立法日程表,那么该法案便难以在议会中得到真正的实质性的讨论,更不用说被议会采纳而成为法律。需要强调一点,这种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并不意味着议员个人法案绝对地无成为法律的希望,而仅是说它要成为法律的可能很小且很困难。

  2.法案的批准与起草程序

  首先有关的政府部门,必须对某建议的立法必要性及立法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研究。由于澳洲实行部长负责制,立法建议首先必须得到有关部长的批准。然后,这一立法所涉及到的政策必须经联邦的批准。最后,任何涉及重大政策问题的立法建议,均需内阁批准。这一系列的批准权限及批准过程,由政府《立法手册》作出详细的规定。

  一旦内阁批准,有关政府部门便可着手准备“法案起草指示”,“法案解释书”,“议会二读演讲稿”。同时议会律师办公室亦开始起草法案。由此办公室起草的草案,如有必要,还将再次由内阁讨论。重大的法案,此时便可能印发给公众讨论。由负责部长所批准的法案,最后仍需内阁立法委员会讨论并批准才能正式提交议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