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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俏霞分享

  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安乐死立法的看法,希望大家喜欢!

  安乐死立法的看法

  一、安乐死的定义 源于希腊的“安乐死”一词是快乐的尊严的死亡,然而,安乐死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被赋予了许多不同意义,出现了相关概念,如“尊严死”“协助死亡”“受嘱咐杀人”“帮助性自杀”等,被赋予现代意义的相关概念都有其各自的立足点和侧重点。在安乐死的争论中,由于存在不同择重点的相关概念,如“受嘱咐杀人”和“帮助性自杀”其实谈的都是一个意思,医生在本人自愿安乐死的前提下,为其实施安乐术。由于择重点不同,一个成了“他杀”一个成了“自杀”。正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权威而明确的界定,才使人们对安乐死实施带来疑惑和一定的恐惧,也造成了现实中司法的混乱。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

  二、安乐死的类型 现实生活中对安乐死认识的混乱与疑惑很大部分原因源于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种类的安乐死的类型。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以下两种:

  (一)按“作为”或“不作为”的不同。安乐死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一定的行动者,蓄意将临终病人致死,让他脱离生的极端痛苦。所谓被动安乐死是指籍着不作为,如中断医疗甚至中断基本照顾让之自然死亡。一般认为不为末期患者提供无效用的治疗视为让患者自然死亡。而非刻意延长他们的性命,因此并非采用安乐死,因此尽量避免使用“被动安乐死”一词。在主动安乐死中由于对患者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死亡的原因与行为就产生了某种联系,行为和病因与死亡原因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而在被动安乐死中死亡的原因就只能是不可挽救的病痛了。

  (二)按当事人对安乐死之接受与否,可以将安乐死区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即安乐死意愿之表达有两种可能性,一是病危时为之,这必须以病人意识清楚能作出决定为前提;另一则是事前表明。“非自愿安乐死”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表示或无法表示意愿的“无意愿安乐死”;一是违反当 事人意愿安乐死。无意愿安乐死不一定是违反病人意愿(例如昏迷,痴呆,无脑儿童)。

  安乐死的主动与被动之分,涉及到安乐死的权利归属问题,从法律角度上讲,这种权利只能属于要求安乐死的公民本人,而不能属于医生、亲属及其他人。医生具有的不过是病种病情的判断权利和提供病种病情判断结论以及有关资料的义务。决定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只能属于公民本人。任何其他人无权代理同意或擅自作出决定,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建立在医生,家属或其他第三人同意基础上的主动与被动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另外,关于划分主动与被动的依据,一般认为是“作为”与“不作为”,显然作为指的是主动采取措施,而不作为是指“中止维持,不再采取挽救措施”。严格意义上来说就是让其自然死亡,其实“作为”与“不作为”是难以截然分开的,采取措施是一种作为,中止维持实际上也是一种作为,最后必然又涉及权利问题,涉及本人意愿。比较容易出问题的是无意愿。然而无意愿安乐死中也存在主动和被动之分。这就是行为因素和意识因素在安乐死问题上的交叉混合导致的。因此给安乐死一个明确定义,严格界定安乐死对象范围非常必要,也是解决问题的最有利措施。

  三、安乐死的法律分析

  (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认为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的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二)从刑法上看,一般认为我国刑法将安乐死视为谋杀。但根据刑法中关于谋杀——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并不是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公民有生的权利也应有死的自由。 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

  3、安乐死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安乐死是公民自己或亲属在非常情况下对自身生命的终结作出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对国家、社会、个人都不会造成危害,因而属于公民个人权利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他人或集体利益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安乐死是不违法的,但是是否能将其合法化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学界甚至全世界争论的焦点

  四、 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

  (一) 安乐死的合法化运动 1935年在英国成立第一个自愿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3年后,在美国也成立了同样的委员会。1976年后法国、丹麦、挪威、瑞典、比利时、日本,甚至在天主教信徒很多的意大利、法国和西班牙也都出现了自愿实行安乐死协会。这些民间组织的宗旨在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英、美的安乐死协会还曾起草过能妥善防止发生谋杀、欺骗、操之过急的提案。他们的提案均被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一一否决。1987年荷兰通过一些有严格限制的法律条文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的病人实行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 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二)我国“安乐死”的立法之路 第一次尝试: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 第二次尝试: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 第三次尝试: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 第四次尝试: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三)我国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及解决途径 我国目前一种观点是认为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生命的价值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的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和不道德的。任何微小的法律漏洞都可以被利用。它为谋杀,逃避赡养,摆脱医疗失误提供了方便;重病患者意欲求死之人依然有求生的欲望。时常在痛苦和平静之间摇摆,如何去判断他的真实意愿呢。另一种认为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但我国条件尚不满足。 我认为目前我国要求安乐死立法的呼声不断,对于安乐死这一话题,法律上应该明确安乐死是指自愿安乐死。只有自愿安乐死才能体现它是权利主体积极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才能体现它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才是高呼人权的标榜法治的国度里给予人权的真正尊重,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能规范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才能区别于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相近似的相关行为,有效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程序。只有给安乐死立法,才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才能有效促进法制建设。

  我国目前对安乐死性质的认识

  安乐死作为人类思想文化的产物有其合理与人道的一面,当晚期恶性疾病的患者“求生不得、欲死不能”异常痛苦时,以无痛楚的方法予以解脱是可取的,而且这种行为比患者自己为求速死采用残酷的手段自杀更为人道。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当前还没有安乐死的法规。汉中一案发生以后,引发了安乐死是否合法的争论。从研讨及该案的审理来看,“有罪”观点仍占据主导地位。在“无罪”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我国现行刑法未对安乐死规定为犯罪,也没有明文禁止,因此实行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二是故意杀人罪包括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两种形式。如认为积极安乐死是故意杀人,那么,放弃救治的行为就是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但实践中并不认为该种行为是犯罪,因此,也不应认为前者是犯罪。

  上述观点和理由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很难说是恰当的。从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来看,不能认为没有明文规定。由于故意杀人罪采用简单罪状,确实没有类似外国刑法中“经被杀人明示及真挚之要求而杀之者”和“帮助自杀者”的明文。但简单罪状并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不能包括以安乐死为手段的故意杀人,其内涵恰恰是:所有不依法剥夺人的生命行为均属杀人。换言之,只要不是依法剥夺人的生命,均属非法剥夺。在我国刑法中,依法故意剥夺人的生命的行为主要是:依法执行死刑,符合正当防卫的杀人。除此之外,无论以何种方式、手段,也不问被侵害对象是何种具体情况,不问出于何种动机,只要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杀人故意,客观上有杀人的行为,就足以构成本罪。从现行的医疗卫生法规中,找不到任何有关医护人员可以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的规定,实行者自属非法。既属非法剥夺生命,又怎能认为不包括在故意杀人罪之中呢?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简单罪状有其弊端与不足,但也不容怀疑现行立法采用简单罪状的意义和理由。无罪观点的第二种理由更不能成立。且不说该种行为从我国实践来看能否称为安乐死,就从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来看也根本不相符合。不作为,除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之外,还要求必须是能履行而不履行。然而这里的能履行不仅要求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方式,更重要的是要求履行的特定内容——消除危险状态,阻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所以,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并非仅仅因“不行为”而构成,而是因其义务产生,有履行的实际可能而不行为。当患者的疾病已被确诊为绝症,医护人员面对已不可逆转的死亡,除了徒劳地延长已无救的生命之外,是否还有消除死亡威胁的实际可能?如没有这种可能,又怎能认为是不作为?所以,放弃对绝症患者的救治与不作为在性质上完全不相同,不可混淆两者的界限。

  综上所述,在现期安乐死尚未立法情况下实行所谓“安乐死”,其非法性不容否定,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从其实行的善良动机上考虑,处罚自应从宽,以明显区别其他形式的故意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