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加班是不是有加班费的
五一劳动节是法定的节假日,但是因为实际情况的不同,有很多员工都是不能放假的,在公司加班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五一劳动节加班是不是有加班费的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五一劳加班有没有加班费
根据劳动法规,5月1日法定假日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2日、3日两天为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给补休,则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五一放假期间每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为:1日当天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月计薪天数(目前为21。75)×300%;2日或者3日公休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200%。例如,以目前本市最低月工资960元为计算基数,1日的加班费为132。41元,2日或者3日加班费为88。28元。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其工作的,也要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五一节上班有没有加班费的具体内容了,文章告诉我们,五一上班是有加班费的,虽然五一劳动节国家规定放三天,但其中只有五一节那天属于法定节假日,其余两天属于调休的。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标准为3倍,而调休加班的话则工资标准为1.5倍。
加班费怎么计算才正确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霍某入职北京成功公司担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即霍某)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方(即北京成功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安排乙方加班,如确实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照法定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11月30日,北京成功公司向霍某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延续的通知,并要求霍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与北京成功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
2010年12月31日,霍某和与北京成功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北京成功公司向霍某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2011年1月1日始,霍某未再到北京成功公司工作。
2011年2月,霍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北京成功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霍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霍某未就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霍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霍某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霍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且提交了新的证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霍某上诉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对霍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霍某要求北京成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观点透析
本案属于众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典型的涉加班工资案件。处理涉加班工资案件的的首要前提是认定加班事实,如果加班事实能够得以确认,那么接下来就应该认定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因此,处理涉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要考虑两个举证责任,一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二为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本文将围绕两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在进行实体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一下研究此类问题的几个原则:服务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立足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以服务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不能激化劳资矛盾,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并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行为;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因此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我国劳动力供给现状为总体上供过于求,都又存在一定的结构性矛盾,因此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还必须立足我国的国情,注意合理落实,力求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综上,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处理涉加班工资的案件时必须综合考量上述三个原则,在符合法律宗旨和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正的行使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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