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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五一劳动节的加班费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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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规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国家保障低收入劳动者收入的一项基本制度,所以加班费是不可以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那么五一劳动节的加班费怎么计算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2018年五一劳动节的加班费怎么计算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五一劳动节加班费计算方法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划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局批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五一劳动节加班费的认定

  [案情]:2006年3月3日,原告李xx应聘到被告灵川县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在灵川县xx任保安。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实行早、中、晚班轮班制,每天一个班次,月基本工资为700元。期间,被告逐月支付原告2008年加班费共742元、2009年加班费共796元,共计1538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支付加班费,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009年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多劳多得,且被告已按月付清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日工资为32.18元(700元÷21.75天),原告在工作期间于周末双休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的,应按此标准的200%给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无论是否补休,都按此标准的300%给付加班费。在本案被告显然没有全额支付加班费,应当补足应付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项目中已包括加班费这一项,说明对于被告按月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原告并无异议,对加班费数额亦认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全额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4条规定,在3种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加点,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给劳动者正常日工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保安是特殊工种,实行轮班制,按工作班次领取相应劳动报酬,依法亦应保护其休息权和劳动报酬权,即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对于在双休日工作、但未安排补休的,应给付相当于日工资200%的加班费;安排补休的,可不支付加班费。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无论是否补休, 均应给付相当于日工资300%的加班费。

  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程序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符合劳部[1994]503号文规定的条件,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自治区属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直接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它企业由企业所在的城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由于本案被告未就其已报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举证,应此原告的日工资只能按照月工资除以应计薪天数予以确认。

  加班费的法律规定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即是国家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但是,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本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属于哪一种情形的加班,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则都是违反劳动法和本法的行为,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应当视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补发其为了完成超过合理数量的劳动定额而加班工作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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