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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平时加班费规定是有多少

俏霞分享

  如大家所知,加班法律规定是有加班费的,但好像每个企业地方的加班费标准都是不一样的,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厦门平时加班费的规定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厦门平时加班费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事后应尽量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1) 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点)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2) 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3) 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均按照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办法和标准支付。

  必须有加班费的情形

  必然支付加班工资的两种情况:

  第一是必须支付的情况,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延长工作时间,也就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后延长工作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加班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同意,二是单位批准,三是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为了公益,或紧急情况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单位应该支付不低于150%的工资。二是节假日必须支付的情况,节假日加班的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这几个节假日安排加班,单位应该支付员工300%的工资,且不存在调休的情况。

  选择支付的情况是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这种加班单位依法是应该安排补休,在补休不能的情况下,才支付200%的工资。依该规定,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工资单位有选择权。一般来说单位会优先安排补休,依该法的精神,也是优先安排补休,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健康权还是排在第一位。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单位的主动权问题,虽说法律还是比较倾向补休,但实际中何种选择优先还是在单位。但是如果单位不做出安排,则劳动者是否有提示的义务?该安排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时限,按理解,只要是符合前面提到的加班的三个条件,则在劳动合同期内都应该是有效的。在单位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提示,特别是在劳动者离开单位时,应该提示,如果在这种时候单位还是不给予安排补休,或者不支付相应对价的加班工资,则劳动者是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有些劳动者想着不声不息的在离开单位后再索要加班工资,这样可能被视为漠视放弃,回头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加班费的索要办法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劳动者可以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不受时效的限制;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内,如果劳动者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支付的,则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员工提供出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后,具体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 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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