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间加班费的认定存在的误区
目前劳动者维权意识日益高涨,然而,由于认识误区的存在的,那对与出差有没有加班费的认定是怎么样的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出差期间加班费的认定存在的误区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出差期间加班费的认定误区
判例认为,被认定的加班时间中要有实际工作内容,路途或者准备时间不能视为加班
案例回放:2009年12月7日,刘先生入职鑫万佳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刘先生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试用期至2010年3月8日;刘先生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2009年12月12日(周六),刘先生乘坐22时零9分发车的火车前往公司设在上海的办事处出差,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上午11时55分到,他所购买火车票为硬卧车票。后刘先生乘坐2009年12月18日(周五)22时零4分发车的火车返回北京。2010年1月4日刘先生领取2009年 12月工资共计2240.09元。2010年1月7日,刘先生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
刘先生曾在员工培训记录表上签字,该表显示刘先生入职当日曾参加涉及内部保密制度、员工考勤制度等内容的培训。2009年12月9日,刘先生在公司规章制度(09年第10版)学习后签字确认并在遵照执行单上签字。上述规章制度中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时,需提出加班申请并经部门经理批准后在加班申请表上签字方有效;周六日按实际工作时间(不包含路途时间)计算加班工时。
刘先生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驳回其申请。刘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刘先生与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先生被安排到外地出差的在途时间能否视为加班以及刘先生于2009年12月13日(周日)中午到达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后当日是否存在加班。法院认为,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刘先生为完成外地工作任务而出差,虽然在途时间刘先生不能自由支配,但在途时间并无实际工作内容,且刘先生乘坐夜间火车卧铺,按照常理刘先生可以休息,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刘先生出差在途时间中并未从事加班行为。据此,法院驳回了刘先生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8日及12月1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13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83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 40小时,每周必须保证劳动者能够连续24小时休息一天,否则即已满足加班认定的时间条件,但是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当然,后者的判断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劳动者岗位工作的通常情况、用人单位的业务特点以及报酬的给付标准(有时是按照小时或次来计算的)来认定。一般来说,出差的在途时间、上下班在路上的时间以及为工作而进行的准备时间都因缺乏特定的工作内容而无法被认定为加班。
出差的加班费需证明加班事实
案例回放:2008年5月,胡先生入职翰方网络公司担任程序开发总监一职。2009年7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 2010年7月1日。按照合同,胡先生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胡先生在公司实际出勤至2009年11月19日,公司未支付其当年11月工资。胡先生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并提供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及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均已从公司离职,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电子邮件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胡先生以要求翰方网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驳回胡先生的申请请求。胡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胡先生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翰方网络公司曾安排其加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掌握有胡先生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胡先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胡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也即“谁主张、谁举证”。部分劳动者错误地理解了法律的规定,以为在追索加班费案件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情形,否则亦应被认定为加班。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认识而提起的诉讼也是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劳动者在此类案件中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出差期间的加班费怎么算
员工因公出差, 涉及到工作时间问题的, 分成如下几种情况:
1、 出差的起始和终止时间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情况。
有些情形下, 用人单位安排员工短程公出, 迟于标准工时制下的上班时间出发, 早于下班时间回程。 一般这类短程公出不涉及到加班费计算的问题, 但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出差补贴的, 不论长短程, 只要员工出差异地的, 都应当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给予出差补贴, 否则也会形成劳资争议。
2、 出差的起始和终止时间跨越法定工作时间段但不涉及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以标准工时制下的每日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为前提, 例如用人单位安排某员工前往连云港的供应商处检查产品质量。 该员工于当日14点从苏州前往连云港, 当晚住宿于连云港。 次日上午前往供应商处检查产品质量, 并于该日的14点返回到用人单位。 假设两地的公路单程时间是6小时, 该员工检查产品质量只需1小时 (以上时间假设为已有客观证据证明) 。 用餐和休息时间员工可自行安排。 那么该员工的加班工资是否应当计算, 应当如何计算?
个人认为, 虽然该员工实际提供工作服务的时间只有1小时, 但由于在途的12小时是为提供工作服务所必须的程序时间, 该在途时间也应核算为工作时间。 故该员工此次因公出差的时间工作时间是13个小时, 其中从当日14:00-17:30的3.5小时在途时间、次日1小时的服务时间和6小时返程的在途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资予以结算。 而对于当日17:30后的2.5小时在途时间, 应当视作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支付150%的加班费。
3、 出差的起始和终止时间跨越法定工作时间段且涉及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某员工于周五14点从苏州到连云港的供应商处检查产品质量, 于周六的14点返回到用人单位, 其他假设条件同前例。 这样的情况下该员工的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 同理, 该员工从周五14:00-17:30的在途时间为正常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按照正常工资予以结算。 而对于周五17:30后的2。5小时在途时间, 应当视作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额外工作, 对于周六的1小时服务时间和6小时在途时间为双休日安排加班, 用人单位应分别支付150%和200%(无法安排补休) 的加班费。
4、 出差员工提供工作服务的时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 但在途时间又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情况。
按照前述第 (三) 项实际已经明确, 在途时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外的, 区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等不同情况, 对于在途时间分别给予150%、200% (无法安排补休)、300%的的加班费。
5、 出差员工提供工作服务和在途时间均在法定工作时间内, 但出差期间跨越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情况。
在该情况下, 由于出差所跨越的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期间员工并未提供劳动, 也就是说该日员工并未从事工作而是在休息, 只不过是在出差地而不是在居住地休息。 这种情况下,员工并不是加班, 用人单位不需要另外支付加班工资。
6、 出差员工提供工作服务的时间和在途时间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情况。
毫无疑问, 此种情况下, 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安排加班、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等不同情况, 对于服务时间和在途时间分别给予150%、200% (无法安排补休)、300%的的加班费。
支付加班费的标准是什么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本条肯定了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立法精神。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都是占用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都应当严格加以限制,高于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即是国家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但是,在上述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法定休假日对劳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及本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属于哪一种情形的加班,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则都是违反劳动法和本法的行为,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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