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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时通加班费起诉案例_保时通有什么加班费起诉案例

俏霞分享

  目前随着加班的机会越来越多,基本很多职工都有加班的,但是有的单位是不支付职工加班费的,那有什么加班费的起诉案例呢?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保时通加班费起诉案例相关资料,希望大家喜欢!

  保时通加班费起诉案例

  原告:罗某某

  被告:某保时通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楼盘销售工作,工资待遇是每月底薪700元加销售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4年7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每月1250元加1%的销售提成。从原告上班开始,被告就告知原告实行周六工作制,每周休息一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0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被告部门负责人于4月30日在辞职申请上签字同意,但原告直到5月27日才正式离开。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5年8月做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2644元,并加发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161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进入被告工作起就知道工作时间是六天,被告在《薪酬管理(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薪酬=基本工资(含每周加班一天工资)+绩效奖金+福利”,原告在岗位培训中也学习过该办法,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

  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其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每周一天的工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未向原告公示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向原告公示过,本院不作为本案依据采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原告工作起就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辞职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部门负责人于2005年4月30日同意其辞职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自2005年4月30日起终止,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关于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的具体时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就视为双方关于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被告称原告请求加班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2002年7月10日至2004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70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原告以此为依据计算加班工资,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的为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实际计算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032元,加发经济补偿金30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两项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给原告。

  加班费起诉时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加班费的计算公式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加班费的计算公式:

  加班费=加班时间×每单位工资标准(即加班天数乘以日工资标准,或者加班小时数乘以小时工资标准),再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乘以相应的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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