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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企业主体资格怎么确定

丹凤分享

  在合伙企业中会有多个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推举一个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诉讼主体,下面是学习啦小编整理个人合伙企业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的知识,欢迎阅读。

  个人合伙主体资格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企业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个人合伙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一款“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起字号的合伙人有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49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其他组织。《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为共同诉讼人。”以上规定,均将合伙当作独立的诉讼主体。

  然而《民诉法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据此规定,尽管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可以推选代表人,但这并未改变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而合伙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并非独立的诉讼主体。

  个人合伙主体存在的原因

  从合伙债务承担来分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意味着各合伙人不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拒绝。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对其他合伙人均有效,当然,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当事人也有权选择合伙组织或合伙人为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