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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都有哪些法律法规(2)

李婉分享

  第二十八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或不如实提供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者有质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启封、>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至三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或依法抽样、检验的,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份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产品质量监督的形式

  1、抽查型质量监督。抽查型质量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对从市场或企业抽取的商品样品进行监督检验判定其质量,从而采取强制措施责成企业改进质量,直至达到商品标准要求的一种监督活动。抽查型质量监督形式,一般只抽检商品的实物质量,不检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抽查的主要对象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重要的生产资料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2、评价型质量监督。评价型质量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检验和检查,考核合格后,以颁发产品质量证书、标志等方法确认和证明产品已经达到某一质量水平,并向社会提供质量评价信息,实行必要的事后监督,以检查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保持或提高的一种质量监督活动。评价型质量监督是国家干预产品质量、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评选优质产品、产品统一检验制度和生产许可证发放等都属于这种形式。3仲裁型质量监督。仲裁型质量监督是指质量监督验机构通过对有质量争议的商品进行检验和质量调查,分清质量责任,做出公正处理,维护经济活动正常秩序的一种质量监督活动。仲裁型质量监督具有较强的法制性,这项任务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应选择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查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为仲裁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

  (1)监督抽查中超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5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以某种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此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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