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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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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工作人员,既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又不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主要特点

  2007年7月16日省人大十届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并自200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共六章三十八条,与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相对照,共新增16条、扩充14条、保留8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是一部具有较大创新和发展的地方性条例。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的落实

  机构和经费问题向来是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法律援助没有政府的组织保证和财政支持,依靠任何一个部门均是无力实现的。为此,我们在制定省条例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和吸收了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的落实。这主要体现在:

  一是《条例》第三条沿用了国务院“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规定。这也是国务院条例重要成就。

  二是〈条例〉第3条第2款和第4条明确规定了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的职责。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三是明确了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条例〉第5条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

  本着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该《条例》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四项内容。具体来讲主要有:1、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2、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3、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4、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基本上涵盖了我省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的主要法律援助需求。

  在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法律援助范围与法律援助条件的关系问题。法律援助条件主要是对受援人自然条件作出的限制性规定,应属于法律援助的基本条件。从理论上讲,凡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均应获得法律援助。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受现阶段法律援助资源的限制,很难保证具备基本条件的法律援助对象都能获得法律援助。为了把有限资源集中到最需要法律援助的方面,司法部单独或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对法律援助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符合法律援助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同时又属于《条例》中所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内的请求事项,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范围是对条件在一定时期的限制,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

  1、明确了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义务主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针对个别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情况,《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工作人员,既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又不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特殊当事人免审经济困难条件。第十六条规定: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这是《条例》为简化申请程序,方便群众,与民政救济相衔接,完善法律援助救助体系的一项重要的举措。

  3、规定了对情况紧急的当事人先行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4、拓宽了当事人申请渠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四、新增了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职责

  1、明确了公安、检察机关职责。〈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这就使侦查和审查起阶段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2、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作了相应的限制。〈条例〉第23条对国务院条例第20-21条的内容作了相应的修改,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3、新增了法律援助与相关部门衔接和配合。〈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同时第三十条规定: 有关单位对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所需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应当免收;所需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

  4、新增了对相关部门的处罚条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五、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条例》第26条规定: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同时第27条规定: 受援人应当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为防止受援助人权利的滥用,〈条例〉第31条在国务院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可终止法律援助的四种情形的基础上,(即:经济状况变化;案件终止审理或被撤销;自行委托他人;受援助人要求终止。)又新增了: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受援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费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关系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并要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还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要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这从地方立法的角度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活动的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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