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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的区别

肖阳分享

  有学者在分析证据的种类时指出,证据只有三类,即物证、书证与人证{1},而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都是属于人证,二者之间的关系极为密切。区别是什么呢?下面就跟着学习啦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区别

  一、主体的不同与主体制度的差异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虽然在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归属于广义上的同一证言范畴,但在目前我国法律将其分别独立分类的情况下,二者在陈述主体方面的不同是众所周知的,并因此而构成二者在证据种类上分野的一个标尺。在目前中国法律的语义中,作为证言主体的证人,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知晓案件事实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调查的自然人,其合法权益在供证案件中并未遭受所控犯罪的直接侵害,亦被禁止在程序中担当其他职能或其他程序角色。被害人陈述之主体则是因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参加刑事诉讼程序,并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特别是其本人遭受犯罪之侵害状况接受公安司法机关调查的自然人。与两大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及制度不同的是,当下之中国刑事诉讼,不仅承认被害人作为证据方法的程序功能,赋予其以类似于证人的独立程序法地位和证据法地位,而且还将被害人提升到程序主要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即承认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法律地位。因此,在目前之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复数的程序担当功能和程序角色,这亦是其与证人证言主体之根本区别所在。就外延而言,作为证据方法的被害人陈述主体包括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之被害人(公诉案件)、自诉人(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以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

  虽然我国证人制度并未承认两大法系所普遍承认的证人特免权,但在证人能力的判断上,仍然有基本之证人适格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进一步明确其操作程序:“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在严格的修辞学意义上以及法律意义上,该条款之“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语义模糊,但仍然可以探求出其最大公约数乃在于证人的正常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对此,有学者指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就是指具有客观反映和认识案情,并将自己反映和认识的案情正确无误地向司法机关陈述的能力。”{2}尽管在实践中证人出庭制度名存实亡,但在理论层面,一旦控辩双方或者审判机关对于证人的“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提出合理的质疑,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专门就其证人的适格性展开审查程序或鉴定程序。而被害人陈述之主体,并未有任何适格性问题。事实上立法者甚至因为疏忽而忘却了作为证言陈述者的被害人也有一个认识能力与表达能力的问题,更惶论权衡考虑其拒绝陈述之特权。尤为人深思的是,立法者在赋予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时,并未对被害人作为证据方法的意义予以充分的程序对待,从而导致作为人证之一的被害人在证明过程中丧失其作为证据方法的本来面目,而以当事人的身份充任证言的陈述者、提供者。换言之,因为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并无任何主体适格性问题,所以作为证据方法的被害人也不存在主体适格性问题。这显然是逻辑上的混乱。事实上,即使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也有一个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在被害人心智障碍、精神疾病等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也有一个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的问题,而不能完全采纳被害人本人的主张与意见。因此,作为证据方法的被害人,显然应当作出证据法上的主体适格性判断,否则其陈述无法取得证据法上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其真实性也难以得到保证。当然,实践中的司法人员是不会片面采纳一个认识能力、感知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严重不足的被害人之陈述,而会以证人资格审查性标准来衡量其陈述的适格性。虽然制定法并无规定,但亦不会有人提出异议,因为这显然就是波斯纳所谓的实践理性使然[1],它有着自然而然的合理性以及因此而来的合法性。

  二、证明作用的不同

  在本文前面探讨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时就已经指出,与证人证言不同,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方向上的单向性与证明作用上的控诉性之特征。在几乎所有的案例中,被害人陈述都是由控方作为控诉证据直接提出,辩方几乎没有任何直接提出被害人陈述的动力与机会,何况辩方通常也尽量阻止被害人陈述的提出或者使用。作为一种辩护策略,辩方只有在控方提出的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或者局部有利于辩方的情况下才会引用或者要求法庭引用被害人陈述之有利部分内容。而证人证言既可以由控诉方提出,也可以由辩护方提出,甚至裁判法官也可以通过独立调查予以揭示所谓的证人证言。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公法性质的法律体系中,证人必须忠于案件的客观真相,无所谓的辩方证人或者控方证人,因此其证言既可能在客观上有利控诉,也可能在客观上有利辩护。在区分证人为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的法律体系中,控方证人的证言自然为控诉证据,辩方证人的证言自然为辩护证据[2]。被害人陈述之所以具有证明方向上的单向性与证明作用上的控诉性,一方面是由于与证人证言不同,被害人陈述是一种所谓的当事人证据。被害人所肩负的辅助控诉职能或者控诉职能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只能作为控诉证据而提出、使用,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会作出违背自身利益的陈述,这也是控诉方不能容忍被害人推翻原来陈述而变为辩护方人证的重要原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下的证人则仅仅具有辅助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义务,其在诉讼中的职能单一,而且证人在诉讼中也没有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因此其证言只具有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其证言是否能影响到控辩双方的观点或利益,是不可确定的。

  另一方面,被害人陈述只能单向作为控诉证据使用的重要原因是法律及其解释性规范对于被害人陈述提出方式的限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辩护方可以请求法院传唤被害人出庭作证或者由辩护方直接提出未出庭的被害人之陈述,这与证人可以被控辩双方申请传唤出庭的规定大相径庭。而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害人陈述之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至140条的规定,只能由公诉人提出。这实际上就决定了被害人陈述只能作为控诉证据提出或者使用,辩方无权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辩护证据直接提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的提出,完全没有诉讼主体方面的限制,包括控诉方、辩护方以及法院在内的任何一方诉讼主体都有权提出 。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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