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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化存在的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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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空泛

  该定义中所规定的接受主体为“公民和法人”,而没有规定为符合正义原则的、具体的接受主体。因此,这种规定也给个别具有俄罗斯公民身份的官员和其他政治投机分子甚至给外国资本家钻空子提供了机会。

  从俄罗斯私有化运动的结果可以看到,俄罗斯的公有财产基本上都落入了当年的政府官员、原公有企业的管理者这些政治投机分子和社会上的商业投机分子手中。这种结果为俄罗斯的社会问题埋下了永久的祸根。

  方式含糊

  在该定义中,法律所规定的私有化方式只是极其含糊其词的“转让”和“变为”,而并未规定怎样“转让”和怎样“变”的方式。

  我们知道,私有化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在全国全部公民中按照人头等额或不等额有偿或无偿分配公有资产或公有资产权,也可以是公开或非公开拍卖,还可以是招标出售,最差的方式就是直接无偿赠送和内部低价出售。而如果在法律中不明确规定具体的私有化方式,对公有企业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官员和企业管理者就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私有化。而在公民与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混乱化的条件下,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会与公有企业的管理者结成利益联盟共同瓜分公有企业及其资产。而瓜分公有企业及其资产最简单和最好的方式就是利用法律在私有化方式规定上漏洞,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无偿赠送或象征性低价贱卖给自己-这是由人的经济人理性决定的。

  从俄罗斯的私有化运动结果看,事实上,政府官员和公有企业的管理者共同瓜分公有企业及其资产的现象也成为了种普遍的事实。中国的私有化运动也证明了上述结论的正确性。

  公有狭窄

  对任何一个概念定义的准确性都会直接影响到有关这一概念的问题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法律对概念定义的准确性就显得更加重要。而在俄罗斯私有化法中对私有化指向的公有概念过于狭窄,这正是俄罗斯私有化过程中出现非常混乱的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例如,在俄罗斯私有化法中对私有化的对象中并未明确国有资产中的矿产资源、土地和森林资源等重要的国有资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公有资产是否可以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这也就为投机分子瓜分公有资产设置了一个有可趁之机的法律漏洞。中国的私有化运动自公有企业开始后也长驱直入地向资源私有化发起了猛烈的进攻,土地私有化实际上也已经在紧锣密鼓地展开了,可以从逻辑上推导得到的结果是,等待中国的可能是一场史无前例的灾难。

  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魏伯乐(Ernst Ulrich van Weizsacker)、奥兰·扬(Oran R. Young)和马塞厄斯·芬格 (Matthias Finger),他们给罗马俱乐部提交的报告《私有化的局限》(Limits To Privatization:How to Avoid too Much of a Good Thing)中给私有化下了一个看起来极其勉强的定义:“通过减少或限制政府当局在使用社会资源和提供服务中的职责来增加私营企业在这些事务中的职责的一切行为和倡议”(魏伯乐,扬,芬格,2004)13。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至少存在着如下三个问题:

  (一)将私有化问题理解为政府提供社会资源和服务的责任的减少,实际上回避了私有化的实质问题─所有制。而回避所有制本身就是回避经济制度中最敏感、最尖锐、最涉及整个社会成员利益的制度,是把问题轻描淡写了。因此,这一定义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私有化仅仅只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减少,而不是一种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迁。

  (二)将私有化定义为私营企业提供社会资源和服务的职责的增加存在着两个理解上的错误:一是从“私营企业”概念的运用可以发现其对经营权与所有权的不加区别;二是还是存在着提供社会资源和服务是一种私人或政府的职责的错误理解。事实上,社会资源和服务既可能需要由私人来提供,也可能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还可能需要由社会共同组织或第三部门来提供。而对于社会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主体的选择应当符合提供产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这两大根本性的标准。

  (三)将公有制简单地理解为政府行为,实际上存在着对公有制理解上的严重错误。因为,公有制实际上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区域内的全体公民的共同拥有社会财富的一种所有权制度。这些社会财富主要是指国家行政资源、政府财产、党产、自然资源(土地、矿产资源、珍稀物种等)、文化资源(文物和其它文化遗产)等等,这些财富是属于全社会甚至是属于全人类的,任何私人(包括上到国家元首的官员和下至居住于资源所在地的普通公民)对这些财富行使所有权或所有权的任何派生权利(如占有权、控制权、收益权、处置权等)都是不符合人类正义的,也是不符合自然法的根本原则的。同时,政府只是接受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体公民通过公认的契约方式进行社会管理的委托而形成的一个法定组织,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履行社会管理责任为前提。因此,公有制并不是政府行为。在政府与国有资产的关系上,政府只是在公有制为国有制形式下的一个接受公民委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机构(我称之为“一级代理”或“初级代理”),而政府官员也只是再次接受政府委托进行国有资产管理的代理人(我称之为“二级代理”或“次级代理”)。这样来理解,政府或政府官员只有接受人民的委托对公有企业进行管理的权利,不通过人民的决定就对公有企业进行私有化显然也是违法行为。

  4、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由全体农村社员共同投资创办的。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私有化以及怎样私有化的决策权属于全体农民社员。同样,农村供销合作社的私有化实施主体只能是全体农民社员,城市供销合作社的私有化实施主体只能是全体城市合作社社员,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实施主体也只能是全体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社员。这些公有企业是否进行私有化以及怎样进行私有化的决定权在于全体社员,应通过社会大会或合法的社会代表大会来决定,任何其它的方式都是非法的,是无效的。

  5、例如,按照法定程序由全民进行公决是否对公有企业进行公有化,依法对资产进行合理的定价,通过法律规定公正的、合理的、合法的、具体的资产转让方式及其程序等。

  6、西方主义是指在中国社会中存在着的以西方化为其主张的一种意识形态。

  7、美国主义是指在中国社会中存在着的以美国化为其主张的一种意识形态。

  8、社会主义所有制简称社有制,它的基本特征是从个体上是社会主义社员所有,从整体上是社会主义全体人民所有。

  9、人民与国家的关系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国家代理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国家在过去的社会主义实践中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是一种不完善的社会主义所有制形式。

  10、“国有制”概念是一个错误的概念,产生这一错误概念的根本原因在于国家的代理人身份被错误地识别为人民的主人。事实上,在国家成立时人民就已经约定,国家只是代理人民对全体公民委托给它的事务进行管理的一个代理机构。因此,严格地说,所谓国家所有制(国有制)和国有企业并不存在。

  11、公有企业的效率高低不能一概而论,企业效率与所有制无关,而与管理制度相关。因此,我们避免使用笼统地说公有企业下效率高低表达语言。但是,中国和其它所有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在改革过程中“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形成了严重的效率损失。并且,在企业改制过程,公有企业的效率不仅相对于“理想”的效率而言下降了,而且随着改制的进行,公有企业的效率也在不断地降低。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效率降低的原因是,改革效应导致了企业内部人有准备、有计划地通过搞乱和搞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社会主义合作企业,来达到浑水摸鱼和提供私有化的证据并进而将公有企业及其财产私有化到自己的名下之目的。

  12、王正泉:《剧变后的苏联东欧国家》,东方出版社,2001,第317页。

  13、魏伯乐、奥兰·扬、马塞厄斯·芬格:《私有化的局限》,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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