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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什么

炜杭分享

  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不过,很多人都疑惑刑事责任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与犯罪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

  二者的联系

  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者的主要区别

  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刑事法意义上的负担,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

  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

  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

  罪、责、刑平行说和罪、刑平行说各有优点,前者充分考虑到实定刑法的规定,而后者更符合应然角度的理论论述,刑事责任和刑罚确实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而且将非刑罚处罚这种强制方法排除出罪、责、刑平行构造体系略有不妥,为什么有刑罚(强制方法)的位置而没有非刑罚处罚方式(强制方法)的位置呢?

  再者,最上位概念说实际上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论是有一定相似的,英美刑法学对刑事责任没有作系统的研究,其研究主要限于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

  英美法系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主要意旨:若行为人触犯刑法且行为被发现,就成为受制于侦查、逮捕和起诉的被告人,若他没有提供一个好的抗辩或其他有力理由,他在这个刑案中就有可能被法院科刑,刑事责任一词用于描述赋予对被起诉后的被告的责难的程度,以及被告被科以刑罚的程度。

  因此,刑事审判的首要目的就是决定被告的刑事责任程度。在讨论刑事责任的时候,区分事实上有罪和法律上有罪是重要的,事实上有罪解决被告人是否实际上对受害人负有责任,如果被告人“做了”,那么他就事实上有罪。

  法律上有罪不是如此明显,法律上有罪仅当检察官提供了足以向法官或陪审团证实有罪的时候才可成立。

  两者的区别是重要的,因为这指向检察官的举证责任,而且这表明事实上有罪的被告被认定法律上“无罪”的可能性。

  故而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并不仅仅包含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方式)论的内容,还包含有犯罪论的内容,就是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犯罪心态等)构成刑事责任基础,再辅之以责任充足条件(合法抗辩)的内容,从而构成了双层的犯罪论体系,可以说刑事责任是英美法系刑法的基础理论。

  故而,在支持罪、责平行说的同时,主张适度吸收英美法系的刑事责任理论,因为后者更为科学地贯彻了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

  反之,作为一种刑事负担,由于其抽象的理论指导角色,若直接从犯罪连到刑罚,着实意义不大,若能将之在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后提升到基础理论的高度,由于其内含的高证明门槛,将会有保障人权之效果。

  刑事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犯罪概念

  形式概念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一条:“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所处罚之犯罪,称为重罪。”

  犯罪的形式概念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犯罪的形式概念之所谓形式,是指从法律规范的意义上界定犯罪。因此,犯罪的形式概念又可以称为犯罪的法律概念。法律相对于社会来说,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是对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认可。但法律这种形式又具有对于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的规范作用,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事实法定化。在犯罪问题上,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是社会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但在经刑法规定以前,这种行为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正是通过刑法的规定,一定的行为才由社会否定评价的行为转换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犯罪的形式概念具有实体的法律内容。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形式概念赋予犯罪以刑事违法性,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这对于保障人权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可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实质概念

  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六条:“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制度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满足于对犯罪的法律界定,而力图揭示隐藏在法律背后的社会政治内容。犯罪的实质概念不是把犯罪当作一种单纯的法律现象,而是首先把它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与社会的关联上揭示犯罪的性质。由于犯罪的实质概念突破法律形式理解犯罪,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一种行为为什么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这一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犯罪的实质概念的确立,将犯罪置于社会的视野中进行考察,分析了犯罪与社会结构的关联性,揭示了犯罪之所以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根据,对于加深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理解显然具有重要意义。

  混合概念

  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七条:“凡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政治和经济体系,侵害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利和自由、财产权利和自由及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危害行为,都认为是犯罪”。

  在这个概念中,既指出了犯罪的形式特征,犯罪限于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从而明确了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更为重要的是,这个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实质内容,尤其是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混合概念既不同于犯罪的形式概念,又不同于犯罪的实质概念。当然,犯罪的混合概念中,当形式与实质相一致的情况下,犯罪的认定问题是容易得到解决的。但是,当形式与实质相冲突,例如行为有刑事违法性而无社会危害性或者有社会危害性而无刑事违法性的情况下,是形式特征从实质内容还是实质内容非从形式特征,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刑法》[1]第十三条对犯罪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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