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相关知识(3)
四、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和种类
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
(二)独任庭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审的刑事案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
特别关注:
1、独任庭仅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2、独任审判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
3、即使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是“可以”而非“应当”。
独任审判员独任审判刑事案件时,与审判长权利相同。
(三)合议庭
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独任审判以外,其他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进行。
1、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3、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特别关注:
1、合议庭由法院院长或者刑事审判庭庭长指定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案件审判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
2、第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权利、义务相同。
3、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只能是单数。
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人笔录。
4、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以后,应当作出判决。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陪审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2、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5)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3、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被开除公职的。
4、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任期。
(1)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2)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3)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5、人民陪审员的职务保障。
(1)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3)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6、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7、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1)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2)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8、人民陪审员的回避与职务要求。
(1)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2)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9、人民陪审员的抽选。
(1)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2)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10、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11、人民陪审员的奖励与免除。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第(4)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人民陪审员的费用与补助。
(1)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2)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3)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4)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