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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协议纠纷案件的代理词范文(2)

炜杭分享

  三、双方继续合作无法律上的依据,酒店商场经营权归属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问题,双方不存在转租关系,而应该参照联营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和杭州某某大酒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我方对酒店商场拥有合法经营权。

  如果对方认为该合同关系发生变更,我方已经将该酒店商场转租给给她,那对方应当对转租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仅仅以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为依据,主张我方已经将酒店商场转租给她,是违反了举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从有效的证据来看,我方不存在转租的事实。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对方代理人一再把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诉被告即反诉人和酒店签订的联营合同相比较,并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合作一方是天山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作出印证,对方以两份合作协议中都有保底条款为由就断然认定我方和酒店之间是租赁关系,对方和我方是转租关系。

  我方认为对方和我方是否有正式的合作协议以及是否有保底条款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有保底条款,联营合同也并不会因此全部无效,联营关系更加不会就此变为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解答,无效部分只是保底条款本身无效,整个联营合同仍然有效。同时第五部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条件如何,在法律上,我方均有权退出合作经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四、双方无继续合作的感情基础,事实上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

  对方代理人一方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租关系,另外也拿其和离婚纠纷做比较强调双方再继续合作的必要和可能。可以看出,对方代理人对转租关系是否成立也信心不足。

  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非常深,没有再合作的感情基础,双方再继续合作事实上已不可能。吴某有要挟张某总经理以其平移合同为前提,才肯确定商场财务归属以及归还其5万元借款等情况。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总经理由此认定吴某没有诚信、无商业道德。双方互相争吵,甚至把酒店商场大门锁上,最后闹上法庭。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在感情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

  对方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要求我方实际履行,但我方认为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无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该合作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如果要求履行只会导致矛盾继续升级,事态会越来越严重。果断地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可以消除不稳定因素,有利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

  五、事实上不存在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合同,反诉人(本诉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此前,本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有区别的合作协议并说都是真的,这只能说明本诉原告和我方根本没有形成最终有效的正式书面合作协议。从事实上看,双方在酒店商场的经营过程中,从前期准备、装修到经营中管理、监督,从酒店缴纳提成款到对外开具票据、承担责任等方面,双方的合作形式、期限都没有十分明确固定,都在磨合和完善中。

  在没有形成最终的协议的情况下,在本诉原告有诸多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利益的情况下,在由于本诉原告销售货物漏登记行为造成合作经营商场的目标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我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第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经营的效益上都是合理、合法的。

  六、我方解除合作关系,过错责任在本诉原告(被反诉人)。

  本诉原告存在销售货物不登记、少交提成款,严重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从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无可辩驳的证据,经过我方对进货点货本(代表进货登记数量)、售货和保修单(代表售出货物数量)、法院证据保全清单(代表存货数量)的对比汇总得出结论,本诉原告存在严重的进货无入库记录,私自拿货物到上海、北京等地销售然后谋私利,销售货物遗漏登记等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利益的事实。

  仅仅从酒店事后提供给我方的对帐单就可以看出,吴某将精品店货物销售后要求客户直接刷卡抵充其在酒店消费款就有两笔,分别是19173元和24500元。另外,从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证据资料中有一笔39000港元的收入没有登记上报,本诉原告至今没有合理的解释。还有张某以购物款13200抵吴某个人借款的销售收入也没有作为销售收入登记上报和缴纳提成,以及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刘某提出的吴某销售高尔夫球具手套隐瞒没有登记等等。

  但这几笔收入就达近9万,差不多和其上报的销售收入总额相差无几,我们有理由相信吴某入库不登记、销售货物不开票等情况远比证据显示的要严重,这也是吴某为什么不肯退出合作关系的真正原因。

  本诉原告存在对内拖欠我方及酒店应得的提成款,对外拖欠货物供应商的订金、货款、装修款、酒店消费款,和员工销售货物后私分货款等等损害我方名誉和利益的行为,让我方无法再和其继续合作下去。

  另外,吴某也存在向我方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暂借5万元到期不还的情况。在2008年春节前后,张某从许美某处得知吴某以想和其合伙经营为由,收取许美某共计75万元,但后来得知吴某并没有准备和其合伙经营而被欺诈。以上情况表明,我方解除合作关系,是因为吴某对内对外存在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名誉和利益的事实,我方依法解除合作关系,合情、合理、合法,错在吴某,而非我方。

  七、本诉原告(被反诉人)的行为给本诉被告(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诉原告(被反诉人)的种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造成我方和酒店签订联营合同所定的年最低20万元的提成标准无法完成,我方每个月将因此损失16667元人民币。

  就这一项,合计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我方就损失13.33万元,吴某理当赔偿。根据双方初步达成的协议(尽管双方一直在通过短信等方式协商调整双方在经营中的各自应得月提成比例,但以下的提成比例在实际执行并且该标准对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即名表、珠宝的每月销售金额总数的15%归天津某某所有;其他商品的每月销售额总数的30%归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按照该标准,吴某拖欠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这段期间应当支付给反诉人的提成款合计为23914元。

  另外,吴某在2007年12月5日,以酒店商场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我方借暂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但直到如今仍然没有归还,给我方造成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4月16日止为873元人民币(即从2008年1月10日到2008年4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1年以下年贷款利息6.57%计算;计算公式:(50000×年利息6.57%)÷365天×延期付款天数)。以上损失共计达208087元,被反诉人依法应赔偿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反诉人的以上经济损失,请贵院依法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被反诉人)和本诉被告(反诉人)之间没有正式有效的最终合作协议,本诉被告(反诉人)依法从酒店处获得酒店商场的经营权应依法保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都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商场的开业准备、经营管理、监督以及对外负责等方面,但双方的合作形式不固定,合作期限不明确,且本诉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名誉和利益的行为,让我方对其诚信和履约能力存在很大的疑问。合作过程中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没有继续合作的事实基础、感情基础和法律依据。

  所以,从法理上、情理上、事理上,本诉被告(反诉人)均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对方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吴某在发给张某的短信中已表示“法律上合同已失效”确认了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现请求法官综合以上情况,确认我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行为合法,并判令对方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谢谢!

  此致

  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

  20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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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法人型

  第一,联营各方必须有共同投资,投资可以是资金、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二,联营组织是一个自主经营的经济联合实体,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由于联营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联营各方对联营组织的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

  合伙型

  第一,合伙型联营可以形成一个组织,但这个组织不是一个经济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它类似于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

  第二,合伙型联营的各方必须有投资,但对于联营组织的债务,联营各方不能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应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合伙型联营各方直接参与联营事务的管理,而不象法人型联营那样,联营各方的产权与联营法人的经营权相分离。

  协作型

  各联营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财产责任。这种联营合同从其种类及特点来看,其实并不是联营合同,因为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没有出资,而且联营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可按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各类合同进行归类。例如:

  (1)主机厂与配件厂、组装厂与机件厂、加工厂与原材料厂之间,基于产品的专业化协作而形成的长期供应关系,往往被称为联营合同,实际是购销合同,它与一般购销合同所不是的是,存在一个“联营组织”来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而已。

  (2)一方投入房屋、机械设备,收取固定数额或固定比例的费用,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和债务;另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承担风险,这种联营实际上是一种 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3)联营各方之间调剂不同物资品种、同类物资不同规格、型号的串换,实为调剂合同,可适用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

  (4)加工企业向能源、原材料生产企业投资,后者用增产产品逐年或一次性补偿投资,实为补偿贸易,也可适用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

  (5)一方提供商标、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收取固定数额或固定比例的费用,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的,实际上是 商标使用许可和 技术转让合同。

  当然,协作型联营合同也有它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特点,即这些合同中往往包含一些有关相互协调关系、加强业务关系管理的条款,有时根据合同还要成立某种形式的协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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