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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法考点之专利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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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民法考点三

  1、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1)根据《专利法》第6条,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2)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发明创造的所有者,他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如赠与、转让或继承等方式将该权利转移给其他主体,即合法继受人。

  △合法继受人在申请专利时,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合法继受该发明创造的证明,在申请专利的请求书上应当注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2、共同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法》第8条、《合同法》第340条

  即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1)如果双方另有协议约定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归属的,按约定办理。

  (2)如果没有约定,则申请专利与获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各方共同所有,其中一方不得剥夺其他方的权利;

  A.如果一方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B.如果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以后不再享有专利权,但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C.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则其他方均不得申请专利。

  3、委托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法》第8条、《合同法》第339条

  即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1)如果双方另有协议约定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归属的,按约定办理。

  (2)如果没有约定,则申请专利的权利及专利权归受托人所有;

  A.受托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B.受托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4、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1)概念:

  职务发明创造指发明人、设计人为了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此处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2)类型:——《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A.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

  a、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本职工作”:应当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即工作责任的范围,而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业务范围。

  b、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应当指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主要是工作人员根据单位领导的具体要求承担的任务。

  △如果是单位的一般性号召、领导一般性的同意不能作为“本单位交付的任务”。

  c、退休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B.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a、“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且不起决定作用的不能认定。

  b、必须强调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而非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实施”发明创造。故某人在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之前,已经“完成”技术方案,但缺乏实施条件,利用单位条件“实施”该技术方案的,不属于职务发明。

  (3)归属:

  除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另有约定之外,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均属于发明人所在单位。

  (4)发明人、设计人权利:

  A.如果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允许发明人和所在单位协商,将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发明人。

  B.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享有受奖励或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

  a、基于发明创造的完成应得到的奖励和基于发明创造的实施应得到的报酬。

  b、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专利权人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非奖励)——《专利法》第16条

  C.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享有署名权

  即发明人、设计人有权表明他是该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D.根据《合同法》第326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职务发明创造时,职务发明创造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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