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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的庭审技巧及具体要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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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

  A: 遗产系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

  ① 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不等同于遗产,应当要分清系其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如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对该财产无特别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先析产后再继承。

  ② 如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房是按94方案购置的售后公房,要考虑当时的共同居住人是否主张该房屋产权,应当通知共同居住人参加诉讼。

  B:如果当事人诉称的被继承人遗产系被继承人和他人的共有财产,应当先行析产后继承。

  C: 遗产的举证要求

  ① 证明遗产为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② 证明遗产为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银行账号;

  ③ 证明遗产为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的,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④ 证明遗产为车辆的,应提交行驶证、车牌号;

  ⑤ 证明被继承人在公司拥有股权的,应提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等。

  ⑥ 证明被继承人有债权债务的,除提交借据以外,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D: 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几类特殊情况

  ①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继承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受益人为第三人的,如果被继承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无论第三人是否为继承人,保险金都应由第三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② 被继承人的配偶如系军人,配偶的复员费、转业费应属个人财产。

  ③ 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空难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等。

  (4) 查明被继承人对外债务

  A:被继承人债权人和继承人对债务无争议的,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争议较大的,应告知债权人另案诉讼。

  B: 对外债务的举证要求:可以表现为被继承人生前自己的陈述、记录,或者书写给他人的借条、签署的合同等等。

  (5) 查明有无遗赠扶养协议、有无遗嘱

  A: 审查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注意的问题

  ① 对遗赠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视义务人是否履行主要义务确定。

  ② 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B: 审查遗嘱继承应当注意的问题:

  ① 审查遗嘱的形式要件

  审查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审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遗嘱人或见证人的签名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如果同时存在不同形式的遗嘱,注意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等级的规定。

  ② 审查遗嘱的实质内容

  审查遗嘱是否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审查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③ 当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遗嘱继承存在争议时,应注意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高于遗嘱,被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未涉及的遗产部分仍然适用法定继承。

  C: 审查遗赠应注意的问题:

  ① 内容的审查同遗嘱(略)

  ② 应注意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2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遗赠的,视为放弃。

  D: 法定继承中应注意的问题:

  ① 对继承份额的处理应当注意法律对多分、少分的规定。

  ② 注意查明是否存在代位继承或转继承的情形。

  ③ 注意继承法对于特定条件下非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的相关规定的适用。

  ④ 注意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⑤ 法定继承必然涉及对遗产的分割,分割应当以发挥遗产标的物效用为原则。因此,针对遗产的表现形式查明遗产的使用情况,可以适当查明下列情况并在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遗产系不动产,应当查明该不动产的居住情况,可以优先考虑由居住人继承房产。

  其次,遗产系股权等,应当查明继承人中有无股东,如果有继承人也系股东之一,可以优先考虑由该继承人继承股权。

  再次,遗产系动产,应当查明该动产的使用状况,可以优先考虑由动产的实际使用人继承该动产。

  最后,遗产系被继承人与部分继承人共有,可以优先考虑由共有人继承该遗产,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价值补偿。

  4、 组织举证、质证,固定当事人的诉辩合意和诉辩焦点

  为保证庭审效率和庭审质量,应当固定当事人的诉辩合意和诉辩焦点。可以分两步进行:一是在原告陈述事实与理由和被告答辩阶段进行固定;二是在双方举证、质证阶段进行固定。固定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证据规定”中的相关内容的释明,包括自认的法律后果、禁反言规则的适用等等。

  (三) 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贯穿于民事审判全过程,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任何阶段适用,也可以随时固定调解结果。

  1、针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进行调解,即使双方仅对部分内容达成调解,也应当固定该部分的调解结果。例如,对于遗产价值的争议,如果双方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则应当及时固定,无需通过鉴定、评估程序。

  2、 对于分割遗产的调解,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① 发挥遗产标的物效用。

  ② 权利义务相一致。

  ③ 适当照顾老年人、幼儿、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3、可以在庭后邀请继承人以外的家庭成员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参加调解。

  确定继承案件管辖的方法

  民事案件中,我国确定管辖基本是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民诉第22条)。也就是说,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一般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是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常常出现被继承人在A省死亡,而遗产在B省甚至C省份,继承人却又在其他省份的情况,那么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是否仍然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呢”?

  如果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当某继承人提起继承纠纷时,就应当在其他几个继承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但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案件管辖不是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是适用专属管辖:即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即去世的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仅指住所地法院,并包括经常居住地法院,

  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如果被继承人在多个行政区域内均有遗产的,那么需根据遗产在各个行政区域的分布情况,确定由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被继承人在非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有不动产的情况,在发生继承后,很多人认为应当该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第一项: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项:遗产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他们之间是并列关系,那么对继承案件中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应当适用第三项的规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践中,因不动产所在地常可能与被继承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一致,所以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从表面看是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而实际上仍应遵守的是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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