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2)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目前,大多数国家在保险司法实践均采用近因原则作为判断保险事故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
而“近因”这一词语起源于英美法系,对应英文未proximate cause,但由于英美法系为判例法,注重个案分析而轻视抽象归纳,因此,对于近因的确切含义尚未有统一的定义。《元照英美法词典》将近因定义为实质性原因,即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结果,如果没有该原因,则结果不会产生。近因不一定与结果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在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上与造成的结果最为接近。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近因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阻断。即当另外一个行为或原因介入到原始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时,通常情况下将不会造成该因果链条的中断,也不会导致侵权者免于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如果没有该介入行为或原因,损害结果将不会发生。那么此时后一介入行为或原因将取代原始原因行为成为此损害结果的近因。
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即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在此,法院讨论的就是被保险人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仍然没有一个标准。笔者注意到201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而且实践中如何确定各项原因力的大小也将较为困难。
四、总结
考虑到投保人的缔结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防范风险,目前法院对依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而认定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仍然持比较谨慎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如保险人拟引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这一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可能提出保险人未就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免责的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即使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人仍然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且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总的来说,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
对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可以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实践中讨论较多,在本文中笔者将着重讨论后一种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情况。
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都可以理解。但是,对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却较难获得支持。究其原因,在与保险人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原因主要如下:
首先,免责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需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交付系争保险条款,虽然在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因保险人确认投保单签署情况是由保险人将空白的表格传真给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写好盖章后再传真给保险人,保险人就此亦未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以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是投保人重大过失造成、系保险人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
其次,就保险人主张的免责事由,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保险人也要承担举证责任,而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是最困难的,法院采纳保险人主张的情况也较少。
例如,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在(2014)南扬商初字第0481号案中认为,保险人抗辩称依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的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其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与《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的约定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佳兴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态度,故本院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