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中国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下面由学习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保险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免责吗?
在财产险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情况通常有以下两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以及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例如,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号案中认为,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标的未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09版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所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一、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如欲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这一免责条款进行免责,被保险人很可能主张保险人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的就是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而这也是一般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如果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那么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其适用的前提就不存在。关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则可以参考《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而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产生效力,那么保险人还需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以及该重大过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二、重大过失情形的认定
在法律上,过失与故意都是过错的一种形态。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
一般认为,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第二,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以具有相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应尽的注意作为标准。通常情况下,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人如果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仅以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就可预见,而怠于注意,就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
保险法上过失的轻重,是对应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的程度而言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专业的知识或经验,但是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无法达到,从而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可以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笔者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而主张免责的案件进行了检索,仅发现在以下几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保险人的主张,而这些案例就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具有专业机构却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而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这也是通常较容易认定重大过失的情况。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90号案中认为,被保险人雇员的行为应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主体;被保险人的雇员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忽视生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雇员的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五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重大过失情形,应当适用免责条款,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46号案中认为,投保人(本案中即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财产位于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而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仓库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是人们通常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保险人也有相应禁止烟火的标示,作为存放易燃物品仓库的管理者和物品所有权方,被保险人应当尽到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在火灾发生当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甚至没有达到一般人应当注意的标准,其应属于重大过失行为;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人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损失不负责赔偿。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85号案中认为,被保险人作为组织旅游的专业机构,在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条件下组织游客进行浮潜活动,应当预见到游客可能发生溺水的风险,但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也未能采取充分地应对保障措施,其轻信事故不会发生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旅行社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