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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产假国家规定2018上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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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 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三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第三十二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七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四十二条 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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