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安徽省旅游条例全文(3)
第四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景区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多项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多项联票、套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禁止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景区应当对未成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军人、劳动模范、老年人、残疾人实行门票价格减免。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区,对学校组织集体参观的学生应当免收门票。
景区应当在售票窗口明示享受门票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探险、高空、高速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投保责任险。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营管理,对运营的观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标明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实际旅游产品和服务由其他经营者提供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开展在线预订、互联网金融服务,拓宽移动支付在旅游业的应用。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景区接到风暴、雨雪等恶劣气候预报时,应当及时公告,对进入景区的游客及时疏导,保障其安全。
第五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将旅游者转移到安全地带,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人员;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旅游经营者组织和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安全保护设施。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立即向事件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采取综合执法等方式实施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对旅游安全、旅游服务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标准化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宣传培训,推动旅游经营者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旅游违法失信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其会员进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程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直接为其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