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安徽省旅游条例全文(2)
第三章 旅游业态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世界遗产地、古城、古镇、古村、名人故居故里、古道等旅游活动;鼓励依托徽州四雕、文房四宝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举办文化旅游演出和节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产品,发展健身康体、特色医疗、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森林、温泉等自然资源,开发养生养老等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业与养生养老产业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产品。
旅游经营者经营自驾旅游、徒步骑行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组织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工具和设备,并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大型农场,建设研学旅行基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小镇建设,优先安排与乡村旅游配套的交通、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乡村旅游集聚区、环城市乡村旅游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经营者和农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宅基地和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和旅游休闲等旅游经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资源利用和保护、产品开发、服务经营给予指导、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林业、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服务经营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给予指导、监督。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产品、服务;
(三)拒绝强制交易;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危险时,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救助和保护;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景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运输企业、餐馆、购物场所、景区等,在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旅游、履行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组织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服务与经营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摊派;
(二)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三)尚未公开的旅游线路、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教唆吸毒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二)提供虚假旅游服务经营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以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招徕旅游者;
(四)诱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游行程中甩团、甩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支付导游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及时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安排旅游者购物、自付费项目的回扣代替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应当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标准。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通信、水电等设施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解说牌。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和景区内分流疏导、交通调控等措施,控制景区旅游者数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旅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