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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培训提纲

肖阳分享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决定。新安法2014年8月31日公布。2014年12月1日实施。共七章,114条。下面就让学习啦小编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安全生产法的学习提纲是什么吧,希望大家喜欢。

  一、《安全生产法》修改背景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

  由于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仍然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突出,生产安全事故还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特别是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各方面工作亟须进一步加强。

  修改安全生产法,强化依法治理,非常紧迫、必要。

  一是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发生深刻变化。

  现行安法的制定开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经济发展方式粗放,企业发展问题较多,当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

  2002年实施以来, 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已成为经济发展基本要求。

  二是我国安全生产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企业发展冲动强烈,规模快速扩张。

  安全和发展的矛盾凸显。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

  各地区在安全生产实践中创造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

  三是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任务紧迫。

  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7.23”特大铁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社会影响巨大,安全形势严峻。

  非法违法、违章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

  四是把国务院一些列重要文件要求法律化。

  国务院23号文,40号文等一系列重要文件,提出明确要求, 须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

  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逐步减少、下放、取消审批项目。

  五是安全生产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问题突出。

  如:坚持安全发展要求,安全监管执法地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的安全职责,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责任追究力度等。

  二、《安全生产法》修改思路、原则

  (一)思路

  1、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的“摆位”问题。

  2、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

  3、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

  4、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贯彻落实关于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和三个必须重要论述。

  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务院(2011)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

  贯彻落实国务院(23号通知/40号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

  (二)原则

  一是坚持“加强顶层设计”的原则。

  明确《安全生产法》的主体地位,创新和完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制度;

  二是坚持“修订和适度超前”的原则。

  大框架保持不变,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将国务院《通知

  《意见》等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

  立足现阶段,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着眼长远发展,增强立法前瞻性和预见性。

  三是坚持“适当集中和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

  对全国普遍性问题作出法律规定,对个别地区存在的问题,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

  总结安法实施以来的成效和问题,根据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规定适当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便于法律的执行。

  四是坚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的原则。

  完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措施。

  五是坚持强化预防治本的原则。

  强化安全预防和治本措施,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加强安全风险防控。综合治理,打非治违。

  六是坚持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原则。

  强化安全责任追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非法违法生产成本。重典治乱。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亮点及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安全生产的摆位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的摆位上作出了重大调整,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是明确安全生产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的目的不仅包括促进经济发展,而且包括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安全生产不再仅仅体现经济领域的范畴,而更多体现社会管理的范畴。安全生产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是构建安全保障型社会的客观要求。这就要求要把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是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把人的生命放在首位。“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三是明确安全生产应当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更加明确。

  四是明确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了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与城乡一体化发展相融合。

  (二)关于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与原安全生产法相比,首次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或者工作格局,明确了各方的职责。

  1、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负责,法律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配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管理、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危险作业和交叉作业安全管理、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管理等十四个方面。

  2、职工参与,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正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3、政府监管,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4、行业自律,是指行业协会等组织进行自律管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5、社会监督,是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四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舆论监督的权利。

  (三)关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力度,鼓励从业人员参与外,还应当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一是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的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作用。

  二是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是发挥行业协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四)关于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安全质量标准化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内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操作过程的标准化,夯实安全基础,保证安全生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从促进安全生产角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五)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执业的人员。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法律规定,一是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风险大,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这是强制性规定。二是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的安全生产职责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法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在安全生产方面主要有以下职责:

  1、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

  2、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原则上不能行使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如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但是,地方性法规等已经赋予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一定执法权的,则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可以依照相应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

  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除,事故难消。2013年11月24日,在青岛经济开发区考察输油管线泄漏引发爆燃事故抢险工作时强调:“要加大隐患整改治理力度,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责任制,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务必见到成效。”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要求: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1、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逐步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事故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于迟迟未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直至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这是一种能力认可,不是行政许可。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先上岗,但必须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合格证,即“先岗后证”。

  (九)关于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具体实施这项措施时,应当把握以下六点:一是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二是只有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实施。如果因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后,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则不能实施。三是实施这项措施,必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四是实施这项措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五是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拟决定依照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以便生产经营单位作好相应准备。六是事故隐患消除后,立即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

  (十)关于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公示的规定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这项措施中,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二是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形成社会合力,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

  三是应当与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建立信息互信制度。

  (十一)关于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相关行政审批项目作了如下调整:

  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这两项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二是将对矿山等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

  三是取消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批,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二)关于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014修改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如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法实施监督检查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是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罚款数额,并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事故等级分别处以高额罚款。如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可以处以罚款;一般事故20-50万元、较大50-100万元、重大100-500万元、特大500-10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1000-200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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