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告知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制作笔录。当事人未陈述、申辩的或经复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时应使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统一文书。
二、关于行政处罚的听证
根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送达《告知申请听证通知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关于确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较大数额罚款听证的标准的通知》(津劳法[1999]296号)执行。
三、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天津市违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天津市违反劳动法规罚款处罚决定书》中的复议申请期限调整为60日。
四、关于对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处罚
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1996]96号)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实施处罚,罚款标准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分离
根据《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各区县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纳罚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备案时使用原《天津市违反劳动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天津市违反劳动法规罚款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