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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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作为一项鼓励出口的贸易政策,已被全世界各国所接纳、认同和采用,每个国家都试图通过出口退税的政策促进出口,增加税收,推动经济增长,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关于退税有什么规定吗?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出口退税规定。欢迎阅读!
出口退税规定
第一部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一、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三、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税申报,并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第二部分 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一、征税范围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包括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前出口且未按规定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申报凭证的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或未被批准核销的货物;(即:超期)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注:生产企业、商业流通企业委托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出口,须在报关出口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小规模外贸企业不得从事代理出口业务)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6、出口企业申报出口数量小于海关报关单出口数量的出口货物;(出口不申报)
7、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
二、计算方法
1、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3、计税依据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未按期申报退(免)税和不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口货物出口后四个月内的申报期、满90日后的申报期或市国税局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3、未按期补齐退(免)税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单证规定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4、代理出口货物的受托方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6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委托方在货物出口后90天后的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5、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备案单证的次日。
第三部分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
一、旧设备出口的概念
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简称外购旧设备)。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二、自用旧设备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
三、自用旧设备出口退税的申报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四、外购旧设备的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五、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六、未按期申报的管理规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四部分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
一、认证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开票之日起9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开具证明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外贸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市局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市局留存,第二联由市局转送主管征税的县(市、区)局,第三联由主市局转交外贸企业。
三、申报纳税
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县(市、区)局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四、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
国税函[2002]827号规定: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附件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此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由退税部门留存,第二联由退税部门转送征税部门,第三联由退税部门交外贸企业。
第五部分 有关期限变更
一、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
对于不能按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新办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仍为90天。
二、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
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部分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第七部分 新办出口企业退税规定
一、认定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到主管出口退税机关办理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的出口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认定前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对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经批准同意延期者除外)。小规模纳税人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以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三、审核要求
两年内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指外贸企业)。90天内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退税审核期的管理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内外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比例超过50%(含)的,确实存在因不实行按月计算退税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办法造成在以后年度内无法消化未抵顶完留抵进项税额的,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当月向省级国税机关提出按月办理免退税办法的申请。
五、老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管理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为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含)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出口企业。
第八部分 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发〔2008〕32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九部分 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国税函〔2008〕8号规定: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部分 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发〔2006〕168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管理局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第十一部分 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要求?
(一)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二)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三)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三、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在内部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四、对于出口企业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方式中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提供备案单证。对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定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五、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附件1:
??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补充购销合同)。?
该合同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又称货物出运分析单或者信用证分析单。在出口交易中,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等凭证审核无误,并准备发货的情况下,为了使有关部门经办人在备货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时熟悉和了解该笔交易要求,通常都根据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或工厂发货单、出库单等)缮制出口货物明细单一式数份,分发各有关单位或部门。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附件2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编号:
企业制表人(签字): 企业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公章)
注:
1.“出口退税申报日期”和“备案日期”栏填到“月、日”。
2. “出口发票号”栏填写税务机关监制出口发票或企业自制出口发票号码(主要指出口商业发票),二者号码不一致的,应分别填写。
3.“ 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应逐一标明每个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4.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表栏次进行增加。
二、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总局以国税函〔2006〕904号做了补充通知
(一)《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1、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2、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四)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第十二部分 关于出口退(免)税清算问题
2005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5]197号文明确规定: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第十三部分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
财税[2004]52号明确规定: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现行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要强化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过程中,若发现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若擅自改变政策,导致应当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没有转入,应当申报纳税而没有要求生产企业纳税的,一经发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部分 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函调系统
从2008年1月1日起该系统已正式开始启用,总局、省局已列入考核,需要注意的是:要在收到来函后1个月内回函(系统提示为对方领导签发时间),电子、纸质均要回函,纸质函件同时上报市局一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回函,也应在1个月内向来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回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回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人员发生变动的要及时上报,以便修改系统。
政策调整执行情况
第一部分2007年的政策调整
一、此次政策调整内容及背景
(一)此次政策调整内容
2007年7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国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将进行调整。这次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与此前历次调整相比,本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力度和范围都是空前的。出口退税政策的改变,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组合拳”的重要举措之一,出台这项政策本身折射出当前国家的两大产业政策导向,一是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二是尽量减少贸易摩擦,提升产品高附加值,提高资源使用率。此次调整旨在进一步控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缓解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政策调整回顾
出口退(免)税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出口货物在报关时免征国内或区内间接税和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或区内生产、流通或出口环节已缴纳的间接税的一项税收制度。出口退(免)税是为了平衡税负,使本国出口货物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货物具有相对平等竞争的税收条件,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一种国际惯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4年以来,出口退税政策大的调整主要是做了五次。1994年实行新税制时,增值税制度里面规定,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也就是按照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全额退税。但由于受到税收征管水平的影响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的影响,这个政策只执行了一年多,在1995年和1996年降低了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为3%、6%和9%三档,这是第一次调整。第二次调整是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以后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促进出口,所以1998年以后又提高了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变为5%、13%和15%、17%四档。第三次调整,由于出口退税率提高,再加上外贸出口连续三年大幅度、超计划增长,所以在1999年财政出现欠退的情况,到2002年时,累计拖欠退税款已经形成较大规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改革出口退税机制,同时降低出口退税率。调整以后,出口退税率变为5%、8%、11%、13%和17%五档。第四次调整是从2005年开始,为了进一步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优化出口结构,同时鼓励高科技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国家又分期分批调低和取消了部分“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适当降低了纺织品等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出口退税率,同时提高重大技术装备、IT产品、生物医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这次出台的政策,应该说是近几年调整范围比较大的一次,调整目标主要还是缓解贸易顺差过大引起的各种矛盾,同时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经过这次调整以后,出口退税率变成5%、9%、11%、13%和17%五档。
(三)政策调整背景
同样,此次出台的政策应该说也是为应对当前新的国际国内形势所做出的调整。
国际背景:主要是人民币汇率面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方面的巨大的升值压力。由于劳动力成本低廉形成的巨大价格优势,伴随着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中国日益成为世界的制造工厂,这应该说是充分体现了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分工原则,是符合比较优势理论的。而美国,由于国内劳动力成本高昂,很多企业将工厂转移到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或直接从其他国家进口诸如纺织品之类的本国不具竞争力的商品。为发挥比较优势,美国正由制造型经济转向服务型经济,美国的制造业虽然在过去的10年中丧失了200万个就业机会,但制造业的全部就业人数不过1600万,相应地,服务业就业机会由107万增加到3000万。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在制造业上的优势,不过是加速了美国的产业转型,应该说是各得其所。但利益受损的美国制造业对美国政府和国会施加了强大的压力,再加上一些政治因素,美国向中国政府多次提出人民币升值的要求。但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对中国经济保持健康、持续的发展却关系重大,人民币升值对我国出口形成巨大的打击。在这两难格局下,调整出口退税政策应该说是在这两种力量作用下的折衷方案,体现了我国在处理国际贸易争端时立场上的原则性和手段上的灵活性。
国内背景: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一直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另外,由于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主要是中央财政负担,使地方政府在打击出口骗税上缺乏激励机制,个别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与犯罪分子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恶性案件。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与税收分享机制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利益分享与责任分担是对称的。可以说目前出口退税机制存在的问题已比较突出,进行调整应该是意料之中的事。
二、此次政策调整对我市出口产生的影响
这次政策的调整对我市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短期内对利润率本来就低的低端产业以及依赖出口的中小企业带来较大冲击。一年来,退税率下调后对我市开放型经济的调节效应已初步显现,出口退(免)税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资源性矿产品的出口退(免)税持续大跌。从2007年7月1日起,国家较大范围地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涉及了我市的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尤以稀土、钨产品企业为甚,如13户全省重点出口企业中的赣州远驰新材料有限公司、赣州特精钨钼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信达钨钼有限公司、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几乎所有出口产品退税率都为零,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东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也只有少数几个产品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调整以及贸易方式的变化,造成企业申报退(免)税增长与出口创汇增长不同步。2007年全市出口创汇67108万美元,同比增长34.44%,共受理申报当年退(免)税出口额49121万美元,较上年同比增长4.84%;而受理退(免)税申报35162万元,较上年同比减少2.1%。其主要原因为:一是由于近年来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发生了变化,下调退税率或取消部分货物的出口退(免)税造成。自2005年5月取消部分资源产品出口退(免)税后(涉及我市的出口商品主要有稀土金属、钨制品等),国家又以财税(2006)139号文和财税(2006)145号文对部分出口商品取消或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2007年7月1日起国家又以财税[2007]90号文较大范围地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涉及了我市的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尤以稀土、钨产品企业为甚,绝大部分稀土、钨产品企业出口产品从2007年7月1日起取消了出口退(免)税。二是来料加工贸易增长迅速,造成退(免)税额下降。据商务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市2007年不退税的来料加工贸易复出口达3865万美元,在2006年比2005年增长81.83%的基础上,2007年同比又增长20.12%。
进料加工贸易增长快,造成我市综合出口退(免)税率下降。据商务部门统计显示,我市进料加工贸易增长迅猛,在2006年快速增长的基础上继续驶在“快车道”, 2007年月全市外贸进出口总额为91572万美元,而加工贸易出口总额高达30365万美元,比2006年同期增长32.11%;加工贸易进口总额高达18978万美元,比2006年同期增长18.31%,加工贸易进出口总额占全市贸易进出口额的53.88%,早已超过了半壁江山,已成为我市最主要的进出口贸易方式。从出口退(免)税申报情况来看,2007年全市共有40户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复出口24222.1万美元,进口料件总额高达13815.5万美元,由此形成的“免抵退税抵减额”14287.2万元,同比增长3.5%, 使得全市综合退税率[企业累计申报退(免)税额/企业累计申报退(免)税出口额] 为0.64元/每美元,比2006年同期的0.68元/每美元下降了0.04元/每美元。
(三)价格转移效应初步显现
总体来说,取消与调低“二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退税率对保护资源,节能环保,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积极作用。如资源性产品金属硅、钨铁等产品取消退税率后,产品出口明显下降。但是,一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资源性产品取消或降低退税率所增加的成本由于需求的刚性而顺利转移到下游企业或外商,如稀土、钨、钢材等产品的出口。
(四)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现象值得注意
对部分出口产品征税和调低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但在执行过程中有少数出口企业对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所谓的“不征不退”依然存在。主要是少数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因征退税率之差,不按规定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申报退税;还有个别外贸企业通过“不征不退”方式,出口经营三、四个月后注销走逃,偷逃国家税收,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具体的政策调整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2. 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
3. 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
4. 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
5. 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
6. 皮革;
7. 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 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9. 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
10.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1。
(二)、调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 植物油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2. 部分化学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或5%;
3. 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4. 箱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5. 纸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6. 服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7. 鞋帽、雨伞、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9. 部分钢铁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内销海洋工程结构物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10. 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除已经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税商品以及铝箔、铝管、铝制结构体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1. 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
12. 家具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或9%;
13.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5.粘胶纤维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2。
三、下列商品改为出口免税
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印花税票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税执行。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凡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2.调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3.改为免税的商品清单
第二部分 2008年的政策调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8]111号文件,自2008年8月1日起,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共涉及3196种出口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3.65%。
此次政策调整分提高纺织、服装产品出口退税率和取消部分“两资一高”产品出口退税两部分。
本次上调部分纺织服装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与当前经济形势具有紧密的联系。从国际来说,主要因为是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以欧美为主要市场的纺织服装等行业进口减少所致;从国内来说,人民币汇率持续走高、产品出口退税率多次下调、原材料价格及工资上涨等一系列因素,对以生产出口传统商品和低附加值的中小企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由于这些企业规模不大、资金实力较弱、产品层次低、抵御汇率波动风险的能力差,经营陷入困境,部分出现关停倒闭的现象。而纺织服装目前是我国出口及就业的重要行业,上调退税率,可以直接减少相关企业税收成本,加快资金周转,增加企业利润,对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劳动就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此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并非政策的退步。2007年7月1日国家大幅度取消和上调了2831项商品的出口退税,这个数字占到全部出口商品的37%。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大量“两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导致的大量贸易摩擦以及外汇储备猛增的问题,这种政策调整在当时是有必要也是正确的。
此次调整体现出在出口增速下降的背景下,并不一味保出口,而是坚持了有保有压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仍有竞争力的产业进行扶持,同时对“两高一资”产品和行业仍进行限制。
一、财税〔2008〕111号: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1、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 3%;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2、取消红松子仁、部分农药产品、部分有机胂产品、紫杉醇及其制品、松香、白银、零号锌、部分涂料产品、部分电池产品、碳素阳极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2
3、执行时间
(1)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对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凡企业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已经签定出口合同且价格不能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出口合同,凡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报关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退税率执行。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
二、财税〔2008〕77号: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和税则号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植物油清单
出口加工区等特殊区域的有关政策
第一部分 出口加工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规定
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二、出口加工区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办理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备、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一是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是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
水、电、气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二)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是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税);
二是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三是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后不予退税;
四是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五是区内生活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的监管
(一)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中列明“出口加工区”;
(三)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外销发票;
(四)主管退税机关负责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按清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情况进行清算。
相关文件:国税发〔2000〕155号;国税发〔2002〕116号;国税函〔2004〕8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5号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出口加工区与保税区的政策对比
四、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财税[2008]10号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第1页,共5页
第2页,共5页
第3页,共5页
第4页,共5页
第5页,共5页
第二部分关于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
一、2005年初,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深圳、厦门两地的出口监管仓库试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表明,开展入仓退税试点的仓库全部符合入仓货物99%的实际出境率的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入仓退税政策有利于现代物流的培育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和政府的好评。
二、鉴于试点取得的良好效益,为了促进其它地区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经研究,国务院决定将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范围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署加发〔2007〕494号,2007.12.5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文件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在本次扩大试点之后,对全国各地的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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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规定
第一部分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
一、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认定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已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小规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首先注销其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免税认定的事项但不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免税认定。
三、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后,须在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税申报,并按月将收齐有关出口凭证的出口货物,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四个月内的各申报期内(申报期为每月1-15日),办理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并同时报送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电子申报数据。
第二部分 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一、征税范围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1、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包括出口企业办理退税认定前出口且未按规定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
3、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申报凭证的出口货物。小规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或未被批准核销的货物;(即:超期)
4、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注:生产企业、商业流通企业委托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出口,须在报关出口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小规模外贸企业不得从事代理出口业务)
5、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6、出口企业申报出口数量小于海关报关单出口数量的出口货物;(出口不申报)
7、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
二、计算方法
1、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2、消费税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实行从价定率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相结合征税办法的出口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应征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出口应税消费品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适用税率
3、计税依据
上述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及出口数量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或出口数量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出口价格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真实反映离岸价或出口数量,纳税人应当按照离岸价或真实出口数量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未按期申报退(免)税和不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口货物出口后四个月内的申报期、满90日后的申报期或市国税局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3、未按期补齐退(免)税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单证规定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4、代理出口货物的受托方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6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委托方在货物出口后90天后的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5、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备案单证的次日。
第三部分 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
一、旧设备出口的概念
旧设备是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简称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简称外购旧设备)。出口企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
二、自用旧设备出口退税的计算方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根据以下公式计算其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金额(不含税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退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须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折旧年限计算提取折旧,并计算设备折余价值。
三、自用旧设备出口退税的申报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旧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旧设备的,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四、外购旧设备的管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企业出口外购旧设备后,须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填写《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购买设备的普通发票或进口完税凭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
五、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的办法。
六、未按期申报的管理规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旧设备,凡企业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企业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的,按照现行税收政策予以征税。
第四部分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
一、认证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开票之日起90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开具证明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外贸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市局接到外贸企业申请后,根据外贸企业出口的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情况,对外贸企业填开的进项发票明细表列明的情况进行审核,开具《证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市局留存,第二联由市局转送主管征税的县(市、区)局,第三联由主市局转交外贸企业。
三、申报纳税
外贸企业取得《证明》后,应将《证明》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第11栏“税额”中,并在取得《证明》的下一个征收期申报纳税时,向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超过申报时限的,不予抵扣。
县(市、区)局接到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后,应将外贸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转来的《证明》进行人工比对,申报表数据小于或等于《证明》所列税额的,予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四、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
国税函[2002]827号规定: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附件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外贸企业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码 | 出口日期 | 规定期限截止之日 | 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发票相关情况 | 备注 | ||||
号码 | 商品名称 | 金额 | 可抵扣税额 | 认证情况 | ||||
申报人声明:上述申报是真实、可靠、完整的。 外贸企业意见: 经办人: 负责人: | 主管退税部门意见: 经办人:年月日 负责人:年月日 |
第五部分 有关期限变更
一、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
对于不能按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代理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调整为210天内。
新办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仍为90天。
二、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
外贸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截止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部分 生产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第七部分 新办出口企业退税规定
一、认定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到主管出口退税机关办理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的出口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二、认定前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对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经批准同意延期者除外)。小规模纳税人在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以前出口的货物,凡在免税核销申报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审批免税;凡超过免税核销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免税。
三、审核要求
两年内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指外贸企业)。90天内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退税审核期的管理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内外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比例超过50%(含)的,确实存在因不实行按月计算退税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办法造成在以后年度内无法消化未抵顶完留抵进项税额的,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当月向省级国税机关提出按月办理免退税办法的申请。
五、老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管理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为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含)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出口企业。
第八部分 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发〔2008〕32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九部分 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
国税函〔2008〕8号规定:
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简称1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的限制。出口的上述产品,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即不含第(二)款),主管税务机关在严格审核的前提下,准予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十部分 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发〔2006〕168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第十九条及《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
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三、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对于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以税务机关收到外汇局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为准),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五、外汇管理局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传输出口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远期收汇备案证明
企业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美元
项号 | 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 | 出口报关单 编号 | 出口合同(协议)编号 | 预计收汇日期 | 出口金额折美元 | 备注 |
一、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5]199号规定: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要求?
(一)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二)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三)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三、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在内部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四、对于出口企业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方式中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提供备案单证。对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定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五、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2.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附件1:
??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补充购销合同)。?
该合同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又称货物出运分析单或者信用证分析单。在出口交易中,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等凭证审核无误,并准备发货的情况下,为了使有关部门经办人在备货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时熟悉和了解该笔交易要求,通常都根据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或工厂发货单、出库单等)缮制出口货物明细单一式数份,分发各有关单位或部门。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附件2
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编号:
序 号 | 出口退税申报日期 | 出口 发票号 | 企业 办税员 | 备案 日期 | 备案单证 存放处 | 页 数 |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公章)
注:
1.“出口退税申报日期”和“备案日期”栏填到“月、日”。
2. “出口发票号”栏填写税务机关监制出口发票或企业自制出口发票号码(主要指出口商业发票),二者号码不一致的,应分别填写。
3.“ 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应逐一标明每个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4.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表栏次进行增加。
二、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总局以国税函〔2006〕904号做了补充通知
(一)《通知》第一条所列应当备案的单证,主要是按《合同法》要求或出口贸易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单证。考虑到有些企业备案单证名称等可能与《通知》规定的不尽一致,因此《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描述了有关备案单证的含义、功能、作用等,各地可按此原则进行备案单证管理。对于出口企业如确实无法提供与《通知》规定一致备案单证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单证作为备案单证,但出口企业在进行首次单证备案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理由并提供有关单证的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通知》的原则制定备案单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通知》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中对“出口货物装货单”的解释要求有海关签章。但考虑到出口企业难以取得签章的“出口货物装货单”,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出口企业备案的“出口货物装货单”是《通知》规定的含义,可不需要海关签章。
(三)对于出口企业备案的单证是电子数据或无纸化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其中之一进行备案:
1、对于出口企业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是电子合同、口头合同等无纸化合同,凡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口企业将电子合同打印、口头合同由出口企业经办人书面记录口头合同内容并签字声明记录内容与事实相符,加盖企业公章后备案。
对于其他单证的备案,如为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了无纸化管理办法使出口企业无法取得纸质单证或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情况,出口企业可采取将有关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单证加盖企业公章并签字声明打印单证与原电子数据一致的方式予以备案。
2、除口头合同外,对于出口企业订立的电子购销合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采取无纸化管理的单证以及企业自制电子单证等,出口企业可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电子单证备案管理,即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备案有关单证。出口企业应保证电子单证备案的真实性,定期将有关电子数据进行备份,在税务机关按规定调取备案单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或将电子数据打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纸制单证。
(四)对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中标机电产品退税、出口加工区水电气退税等没有货物出口的特殊退税政策业务,暂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制度。
(五)对于《通知》下发后单证备案不齐的,出口企业可以在2006年11月30日之前按本补充通知规定予以补齐。
第十二部分 关于出口退(免)税清算问题
2005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税发[2005]197号文明确规定: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第十三部分 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
财税[2004]52号明确规定: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现行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要强化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过程中,若发现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若擅自改变政策,导致应当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没有转入,应当申报纳税而没有要求生产企业纳税的,一经发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部分 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二)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三)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二)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三)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物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函调系统
从2008年1月1日起该系统已正式开始启用,总局、省局已列入考核,需要注意的是:要在收到来函后1个月内回函(系统提示为对方领导签发时间),电子、纸质均要回函,纸质函件同时上报市局一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回函,也应在1个月内向来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回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回函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人员发生变动的要及时上报,以便修改系统。
政策调整执行情况
第一部分2007年的政策调整
一、此次政策调整内容及背景
(一)此次政策调整内容
2007年7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国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政策将进行调整。这次调整共涉及2831项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37%,与此前历次调整相比,本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力度和范围都是空前的。出口退税政策的改变,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组合拳”的重要举措之一,出台这项政策本身折射出当前国家的两大产业政策导向,一是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二是尽量减少贸易摩擦,提升产品高附加值,提高资源使用率。此次调整旨在进一步控制外贸出口的过快增长,缓解我国外贸顺差过大带来的突出矛盾,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抑制“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的出口,促进外贸增长方式的转变和进出口贸易的平衡,减少贸易摩擦,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政策调整回顾
出口退(免)税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出口货物在报关时免征国内或区内间接税和退还出口货物在国内或区内生产、流通或出口环节已缴纳的间接税的一项税收制度。出口退(免)税是为了平衡税负,使本国出口货物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货物具有相对平等竞争的税收条件,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扩大出口创汇。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是一种国际惯例,符合世贸组织规则。我国从1985年开始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出口退税政策的实施,对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扩大出口,增加就业,保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4年以来,出口退税政策大的调整主要是做了五次。1994年实行新税制时,增值税制度里面规定,对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也就是按照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全额退税。但由于受到税收征管水平的影响以及财政承受能力的影响,这个政策只执行了一年多,在1995年和1996年降低了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为3%、6%和9%三档,这是第一次调整。第二次调整是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以后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促进出口,所以1998年以后又提高了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变为5%、13%和15%、17%四档。第三次调整,由于出口退税率提高,再加上外贸出口连续三年大幅度、超计划增长,所以在1999年财政出现欠退的情况,到2002年时,累计拖欠退税款已经形成较大规模,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务院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改革出口退税机制,同时降低出口退税率。调整以后,出口退税率变为5%、8%、11%、13%和17%五档。第四次调整是从2005年开始,为了进一步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优化出口结构,同时鼓励高科技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国家又分期分批调低和取消了部分“两高一资”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适当降低了纺织品等容易引起贸易摩擦的出口退税率,同时提高重大技术装备、IT产品、生物医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这次出台的政策,应该说是近几年调整范围比较大的一次,调整目标主要还是缓解贸易顺差过大引起的各种矛盾,同时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经过这次调整以后,出口退税率变成5%、9%、11%、13%和17%五档。
(三)政策调整背景
同样,此次出台的政策应该说也是为应对当前新的国际国内形势所做出的调整。
国际背景:主要是人民币汇率面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方面的巨大的升值压力。由于劳动力成本低廉形成的巨大价格优势,伴随着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特别是在加入WTO后,中国日益成为世界的制造工厂,这应该说是充分体现了经济全球化下的国际分工原则,是符合比较优势理论的。而美国,由于国内劳动力成本高昂,很多企业将工厂转移到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或直接从其他国家进口诸如纺织品之类的本国不具竞争力的商品。为发挥比较优势,美国正由制造型经济转向服务型经济,美国的制造业虽然在过去的10年中丧失了200万个就业机会,但制造业的全部就业人数不过1600万,相应地,服务业就业机会由107万增加到3000万。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在制造业上的优势,不过是加速了美国的产业转型,应该说是各得其所。但利益受损的美国制造业对美国政府和国会施加了强大的压力,再加上一些政治因素,美国向中国政府多次提出人民币升值的要求。但人民币汇率保持稳定对中国经济保持健康、持续的发展却关系重大,人民币升值对我国出口形成巨大的打击。在这两难格局下,调整出口退税政策应该说是在这两种力量作用下的折衷方案,体现了我国在处理国际贸易争端时立场上的原则性和手段上的灵活性。
国内背景:我国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一直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出口退税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等。另外,由于现行的出口退税机制主要是中央财政负担,使地方政府在打击出口骗税上缺乏激励机制,个别的地方甚至还出现与犯罪分子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恶性案件。从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与税收分享机制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利益分享与责任分担是对称的。可以说目前出口退税机制存在的问题已比较突出,进行调整应该是意料之中的事。
二、此次政策调整对我市出口产生的影响
这次政策的调整对我市出口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是短期内对利润率本来就低的低端产业以及依赖出口的中小企业带来较大冲击。一年来,退税率下调后对我市开放型经济的调节效应已初步显现,出口退(免)税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资源性矿产品的出口退(免)税持续大跌。从2007年7月1日起,国家较大范围地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涉及了我市的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尤以稀土、钨产品企业为甚,如13户全省重点出口企业中的赣州远驰新材料有限公司、赣州特精钨钼业有限公司、赣州市信达钨钼有限公司、赣州逸豪优美科实业有限公司几乎所有出口产品退税率都为零,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东芝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也只有少数几个产品仍能享受出口退(免)税。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调整以及贸易方式的变化,造成企业申报退(免)税增长与出口创汇增长不同步。2007年全市出口创汇67108万美元,同比增长34.44%,共受理申报当年退(免)税出口额49121万美元,较上年同比增长4.84%;而受理退(免)税申报35162万元,较上年同比减少2.1%。其主要原因为:一是由于近年来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发生了变化,下调退税率或取消部分货物的出口退(免)税造成。自2005年5月取消部分资源产品出口退(免)税后(涉及我市的出口商品主要有稀土金属、钨制品等),国家又以财税(2006)139号文和财税(2006)145号文对部分出口商品取消或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2007年7月1日起国家又以财税[2007]90号文较大范围地降低了出口退(免)税率,涉及了我市的绝大部分出口企业,尤以稀土、钨产品企业为甚,绝大部分稀土、钨产品企业出口产品从2007年7月1日起取消了出口退(免)税。二是来料加工贸易增长迅速,造成退(免)税额下降。据商务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我市2007年不退税的来料加工贸易复出口达3865万美元,在2006年比2005年增长81.83%的基础上,2007年同比又增长20.12%。
进料加工贸易增长快,造成我市综合出口退(免)税率下降。据商务部门统计显示,我市进料加工贸易增长迅猛,在2006年快速增长的基础上继续驶在“快车道”, 2007年月全市外贸进出口总额为91572万美元,而加工贸易出口总额高达30365万美元,比2006年同期增长32.11%;加工贸易进口总额高达18978万美元,比2006年同期增长18.31%,加工贸易进出口总额占全市贸易进出口额的53.88%,早已超过了半壁江山,已成为我市最主要的进出口贸易方式。从出口退(免)税申报情况来看,2007年全市共有40户出口企业从事进料加工贸易,进料加工复出口24222.1万美元,进口料件总额高达13815.5万美元,由此形成的“免抵退税抵减额”14287.2万元,同比增长3.5%, 使得全市综合退税率[企业累计申报退(免)税额/企业累计申报退(免)税出口额] 为0.64元/每美元,比2006年同期的0.68元/每美元下降了0.04元/每美元。
(三)价格转移效应初步显现
总体来说,取消与调低“二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退税率对保护资源,节能环保,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起到了积极作用。如资源性产品金属硅、钨铁等产品取消退税率后,产品出口明显下降。但是,一些带有垄断性质的资源性产品取消或降低退税率所增加的成本由于需求的刚性而顺利转移到下游企业或外商,如稀土、钨、钢材等产品的出口。
(四)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现象值得注意
对部分出口产品征税和调低部分出口产品退税率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但在执行过程中有少数出口企业对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所谓的“不征不退”依然存在。主要是少数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因征退税率之差,不按规定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申报退税;还有个别外贸企业通过“不征不退”方式,出口经营三、四个月后注销走逃,偷逃国家税收,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具体的政策调整
(一)取消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
1. 濒危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2. 盐、溶剂油、水泥、液化丙烷、液化丁烷、液化石油气等矿产品;
3. 肥料(除已经取消退税的尿素和磷酸氢二铵);
4. 氯和染料等化工产品(精细化工产品除外);
5. 金属碳化物和活性碳产品;
6. 皮革;
7. 部分木板和一次性木制品;
8. 一般普碳焊管产品(石油套管除外);
9. 非合金铝制条杆等简单有色金属加工产品;
10.分段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1。
(二)、调低下列商品的出口退税率
1. 植物油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2. 部分化学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或5%;
3. 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4. 箱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其他皮革毛皮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5. 纸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6. 服装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7. 鞋帽、雨伞、羽毛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8.部分石料、陶瓷、玻璃、珍珠、宝石、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9. 部分钢铁制品(石油套管除外)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财税[2003]46号)规定的内销海洋工程结构物仍按原退税率执行;
10. 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除已经取消和本次取消出口退税商品以及铝箔、铝管、铝制结构体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1. 刨床、插床、切割机、拉床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柴油机、泵、风扇、排气阀门及零件、回转炉、焦炉、缝纫机、订书机、高尔夫球车、雪地车、摩托车、自行车、挂车、升降器及其零件、龙头、钎焊机器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9%;
12. 家具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或9%;
13.钟表、玩具和其他杂项制品等出口退税率下调至11%;
14.部分木制品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15.粘胶纤维出口退税率下调至5%。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2。
三、下列商品改为出口免税
花生果仁、油画、雕饰板、邮票、印花税票等。
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则号见附件3。
四、执行时间
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签订的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船舶出口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出口合同(正本和副本)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取消出口退税执行。
有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出口企业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已经中标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或已经签订价格不能更改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出口设备和建材,凡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持有效中标证明(正本和副本)或已经签订的长期对外承包工程合同(正本和副本)及工程概算清单,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的,准予仍按原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对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附件:1.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
2.调低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
3.改为免税的商品清单
第二部分 2008年的政策调整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08]111号文件,自2008年8月1日起,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共涉及3196种出口商品,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3.65%。
此次政策调整分提高纺织、服装产品出口退税率和取消部分“两资一高”产品出口退税两部分。
本次上调部分纺织服装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与当前经济形势具有紧密的联系。从国际来说,主要因为是受美国次贷危机影响,以欧美为主要市场的纺织服装等行业进口减少所致;从国内来说,人民币汇率持续走高、产品出口退税率多次下调、原材料价格及工资上涨等一系列因素,对以生产出口传统商品和低附加值的中小企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由于这些企业规模不大、资金实力较弱、产品层次低、抵御汇率波动风险的能力差,经营陷入困境,部分出现关停倒闭的现象。而纺织服装目前是我国出口及就业的重要行业,上调退税率,可以直接减少相关企业税收成本,加快资金周转,增加企业利润,对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增加劳动就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此次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并非政策的退步。2007年7月1日国家大幅度取消和上调了2831项商品的出口退税,这个数字占到全部出口商品的37%。当时主要是为了解决大量“两高一资”(高能耗、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导致的大量贸易摩擦以及外汇储备猛增的问题,这种政策调整在当时是有必要也是正确的。
此次调整体现出在出口增速下降的背景下,并不一味保出口,而是坚持了有保有压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对仍有竞争力的产业进行扶持,同时对“两高一资”产品和行业仍进行限制。
一、财税〔2008〕111号: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1、将部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由11%提高到1 3%;将部分竹制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1.
2、取消红松子仁、部分农药产品、部分有机胂产品、紫杉醇及其制品、松香、白银、零号锌、部分涂料产品、部分电池产品、碳素阳极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及税号见附件2
3、执行时间
(1)以上商品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2)对涉及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凡企业在2008年8月1日之前已经签定出口合同且价格不能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2008年8月15日之前持合同文本到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经备案的出口合同,凡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报关出口的,准予按调整前的退税率执行。逾期未能备案的以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一律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上述出口合同是指:合同签订日期、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明确,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或盖章,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的书面出口合同,对不符合规定的合同一律不予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一律不得修改。
二、财税〔2008〕77号:取消部分植物油出口退税。从2008年6月13日起取消部分植物油的出口退税,具体商品名称和税则号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取消出口退税的植物油清单
序号 | 商品代码 | 商品名称 |
1 | 1507100000 | 初榨的豆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2 | 1507900000 |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3 | 1508100000 | 初榨的花生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4 | 1508900000 | 精制的花生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花生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5 | 1509100000 | 初榨油橄榄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6 | 1509900000 | 精制的油橄榄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油橄榄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7 | 1510000000 | 其他橄榄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8 | 1511100000 | 初榨的棕榈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9 | 1511901000 | 棕榈液油〔熔点为19℃-24℃,未经化学改性〕 |
10 | 1511902001 | 固态棕榈硬脂(50℃≤熔点≤56℃)〔未经化学改性〕 |
11 | 1511902090 | 棕榈硬脂〔44度≤熔点<50度,未经化学改性〕 |
12 | 1511909000 | 其他精制棕榈油〔包括棕榈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13 | 1512110000 | 初榨的葵花油和红花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14 | 1512190000 | 精制的葵花油和红花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葵花油和红花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15 | 1512210000 | 初榨的棉子油〔不论是否去除棉子酚〕 |
16 | 1512290000 | 精制的棉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棉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17 | 1513110000 | 初榨椰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18 | 1513190000 | 其他椰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椰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19 | 1513210000 | 初榨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未经化学改性〕 |
20 | 1513290000 | 精制的棕榈仁油或巴巴苏棕榈果油〔包括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初榨的除外〕 |
21 | 1514110000 | 初榨的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22 | 1514190000 | 其他低芥子酸菜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23 | 1514911000 | 初榨的非低芥子酸菜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24 | 1514919000 | 初榨的芥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25 | 1514990000 | 精制非低芥子酸菜子油、芥子油〔包括其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26 | 1515110000 | 初榨亚麻子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27 | 1515190000 | 精制的亚麻子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亚麻子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28 | 1515210000 | 初榨的玉米油〔但未经化学改性〕 |
29 | 1515290000 | 精制的玉米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玉米油的分离品,但未经化学改性〕 |
30 | 1515500000 | 芝麻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31 | 1515909000 |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32 | 15159090001 | 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
33 | 15159090002 | 按17%征税的其他固定植物油、脂及其分离品 |
34 | 1516200000 | 氢化、酯化或反油酸化植物油、脂〔包括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
35 | 1517100000 | 人造黄油〔但不包括液态的〕 |
36 | 1517900090 | 混合制成的植物质食用油脂或制品〔税号1516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 |
第一部分 出口加工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规定
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二、出口加工区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办理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备、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凭证,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
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一是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二是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
水、电、气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金额×退税税率
水、电、气的退税率为13%。如供应单位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退税率为征收率。
(二)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是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税);
二是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三是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后不予退税;
四是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五是区内生活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
三、出口加工区货物退(免)税的监管
(一)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中列明“出口加工区”;
(三)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一律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普通发票或出口外销发票;
(四)主管退税机关负责区内企业水、电、气退税的登记、审批、管理工作,按季核查区内企业水、电、气的实际耗用情况,年度终了后,按清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上年水、电、气的退税情况进行清算。
相关文件:国税发〔2000〕155号;国税发〔2002〕116号;国税函〔2004〕8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5号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出口加工区与保税区的政策对比
保 税 区 与 出 口 加 工 区 | 六 同 | 1、都设立隔离设施; |
2、有管委会、海关等管理部门; | ||
3、进口自用设备、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免税、免进口环节增值税; | ||
4、进口料件保税,实行备案登记; | ||
5、都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 | ||
6、区内生产加工环节增值税免征。 | ||
六 不 同 | 1、出口加工区企业类型单一,只能设立生产加工企业; 保税区内企业类型呈多样化,有贸易、仓储、生产加工等多种类型,并可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 |
2、出口加工区功能单一、仅限于产品外销的加工贸易; 保税区功能多样,加工产品可内销; | ||
3、出口加工区运往国内的货物按制成品征税和进口许可证; 保税区销往区外的货物,只要不是全部采用进口料件,可按进口料件或成品征税和进口许可证; | ||
4、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加工,经批准必须委托区外加工者,需缴纳等值保证金后方可; 保税区内企业只要在区内有生产场所,其主要生产工序在区内,可委托区外承接部分工序的加工,不需缴纳保证金; | ||
5、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采用电子帐册管理; 保税区现仍采用加工手册,正在申请电子帐册管理; | ||
6、国内出口到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即可申办出口退税; 国内出口到保税区的货物需待货物实际离境后方可申办退税。 |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 税则号 | 商品名称 |
1 | 7205100000 | 钢砂 |
2 | 7208100000 |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的) |
3 | 7208250000 |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4 | 7208261000 |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
5 | 7208269000 |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
6 | 7208271000 |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7 | 7208279000 |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8 | 7208360000 | 厚度>lO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9 | 7208370000 | 1O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0 | 7208381000 |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
11 | 7208389000 |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
12 | 7208391000 |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3 | 7208399000 |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4 | 7208400000 |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5 | 7208511000 |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6 | 7208512000 |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7 | 7208519000 | 1O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8 | 7208520000 | 1O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19 | 7208531000 | 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
20 | 7208539000 |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
21 | 7208541000 | 厚<1.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22 | 7208549000 |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23 | 7208900000 |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经包,渡,涂层) |
24 | 7211130000 |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
25 | 7211140000 |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序号 | 税则号 | 商品名称 |
26 | 7211190000 |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27 | 7211230000 | 含炭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
28 | 7211290000 |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含炭量≥0.25%) |
29 | 7211900000 |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度<600mm,未经包,镀,涂层) |
30 | 7212100000 |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
31 | 7212200000 |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
32 | 7212300000 |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包括非合金钢的,宽度<600mm) |
33 | 7212400000 |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
34 | 7212500000 |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
35 | 7212600000 |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
36 | 7213100000 | 铁或非合金钢制热轧盘条(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
37 | 7213200000 |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
38 | 7213910000 |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
39 | 7213990000 | 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
40 | 7214200000 |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 |
41 | 7214300000 |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热挤压) |
42 | 7214910000 | 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正方形除外) |
43 | 7214990000 | 其他热加工条、杆 |
44 | 7215100000 | 其他易切削钢制冷加工条、杆(包括冷成形) |
45 | 7215500000 | 其他冷加工或冷成形的条、杆 |
46 | 7215900000 |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
47 | 7216101000 | 截面高度<8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48 | 7216102000 |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49 | 7216109000 | 截面高度<80mm槽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0 | 7216210000 |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1 | 7216220000 |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2 | 7216310000 | 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3 | 7216321000 |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4 | 7216329000 | 80mm≤截而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序号 | 税则号 | 商品名称 |
55 | 7216331100 |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6 | 7216331900 |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7 | 7216339000 |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8 | 7216401000 |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59 | 7216402000 |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60 | 7216501000 | 乙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61 | 7216509000 |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62 | 7216610000 | 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63 | 7216690000 | 冷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64 | 7216910000 | 其他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冷成型或冷加工制的) |
65 | 7216990000 |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或热加工外经进一步加工) |
66 | 7217100000 |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不论是否抛光) |
67 | 7217200000 |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
68 | 7217301000 |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
69 | 7217309000 | 镀或涂其他贱会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
70 | 7217900000 |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
71 | 7219131200 | 3mm≤厚<4.75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
72 | 7219132200 |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
73 | 7219132900 | 3mm≤厚<4.75mm经酸洗的其他热轧不锈钢卷板(除热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宽度≥600mm) |
74 | 7219141200 | 厚度<3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
75 | 7219142200 | 厚度<3mm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
76 | 7225910000 |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宽≥600mm) |
77 | 7225920000 |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宽≥600mm) |
78 | 7225991000 | 宽≥600mm的高速钢制平板轧材 |
79 | 7225999000 | 宽≥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
80 | 7226920000 |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除冷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
81 | 7226991000 |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宽度<600mm) |
82 | 7226992000 | 用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
83 | 7227200000 |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不规则盘卷的) |
序号 | 税则号 | 商品名称 |
84 | 7228200000 |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
85 | 7228600000 | 其他合金钢条、杆(热加工或冷加工后经进一步加工) |
86 | 7305310000 | 纵向焊接的其他耜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
87 | 7305390000 |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
88 | 7305900000 |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
89 | 7306300000 |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
90 | 7306400000 |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
91 | 7306500000 | 其他合会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
92 | 7306610000 |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
93 | 7306690000 |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焊缝管 |
94 | 7306900010 | 多壁式管道(直接与化学品接触表面由特殊耐腐蚀材料制成) |
95 | 7306900090 | 未列名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
96 | 7604101000 | 非合金制铝条、杆 |
97 | 7604109000 | 非合金制铝型材、异型材 |
98 | 7604210000 | 铝合金制空心异型材 |
99 | 7604291010 | 柱形实心体铝合金 |
100 | 7604291090 | 其他铝合金制条、杆 |
101 | 7604299000 | 其他铝合金制型材、异型材 |
102 | 7605110000 |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余铝丝 |
103 | 7605190000 |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金铝丝 |
104 | 7605210000 |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
105 | 7605290000 |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
106 | 8101991000 | 锻轧钨条、杆:型材及异型材,板、片、带、箔(但简单烧结而成条、杆的除外) |
107 | 8112993000 | 锻轧的铟及其制品 |
108 | 8112994000 | 锻轧的铌及其制品 |
109 | 8112999010 | 锻轧的铪及其制品 |
110 | 8112999090 | 锻轧的镓、铼及其制品 |
111 | 4114100090 | 油鞣其他动物皮革 |
112 | 4114200000 | 漆皮及层压漆皮;镀金属皮革 |
序号 | 税则号 | 商品名称 |
113 | 4115100000 | 以皮革或皮革纤维为基本成分的再生皮革、成块、成张或成条,不论是否成卷 |
114 | 4107121090 | 粒面剖层整张牛皮(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
115 | 4107199090 | 其他整张牛马皮革(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
116 | 3208909000 |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包括以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漆,本章注释四所述溶液) |
117 | 3210000000 |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包括非聚合物为基料的瓷漆,大漆及水浆涂料) |
118 | 3214100000 | 安装玻璃用油灰等;漆工用填料 |
第二部分关于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
一、2005年初,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深圳、厦门两地的出口监管仓库试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表明,开展入仓退税试点的仓库全部符合入仓货物99%的实际出境率的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入仓退税政策有利于现代物流的培育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和政府的好评。
二、鉴于试点取得的良好效益,为了促进其它地区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经研究,国务院决定将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范围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署加发〔2007〕494号,2007.12.5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文件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在本次扩大试点之后,对全国各地的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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