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高级职称论文(2)
江苏律师高级职称论文篇二
律师会见权探讨
摘要律师的会见权具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该项权利的理解与实现面临新旧法律效力冲突、缺乏救济机制、违规会见、认识差异等困境。面对困境,司法部门对律师该项权利在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予以合理限制是解决上述困境的可能出路。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法律依据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2-02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已于2008年6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方面都有新的规定,总体倾向于在保障原有权利的前提下对上述权利予以完善和扩大,力求通过保障律师权利来更好的保障人权,以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法治进程的又一里程碑。
一、律师会见权的法律依据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会见权,这些阶段律师会见权的主要依据源自《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二、律师会见权理解与实现的困境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律师会见权上的规定的冲突反映了律师会见权的变迁过程,通过对《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解读,可以作出如下判断:(1)律师会见的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也包括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律师会见权;(2)律师会见的凭证只需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任何阶段、任何性质的案件,律师会见都无需批准;(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上述初步解读是基于对《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分析,但该精神是否完全会被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继承还存有疑问,并且理论上的理解和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实现还存在巨大差距,这些无疑使对律师会见权的理解和实现陷入困境。
1.效力之争――新旧法律的冲突。律师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律师法》的新规定执行,但司法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基本的刑事法律,即便是新修订的《律师法》也不能成为对抗《刑事诉讼法》的理由。
2.缺乏救济――律师会见权的尴尬。虽然《律师法》对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及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方面都有新的规定,但《律师法》没有规定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救济,导致法律规定的权利实际上无法得到保障。
3.违规会见――律师会见权的滥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个别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捎带物品,借用通讯工具的行为,更有极个别律师基于非法目的,在被取消委托的情况下,仍凭借原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再次会见,而此时看守所对上述凭证的形式审查又难以发现问题。这种个别律师在会见时的违规行为,使司法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律师的介入而使口供发生变化,致使案件办理受阻,因而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
4.认识差异――新法精神的继承与否。《律师法》的精神是否应被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全继承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例如《律师法》规定对于任何阶段、任何性质的案件,律师会见都无需批准,并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司法实务界对于这种过于绝对的规定存在许多质疑之声,普遍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时仍然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三、律师会见权理解与实现的可能出路
对于律师会见权理解与实现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困境应当审慎分析,区别对待,对于前两种困境,笔者认为解决的途径应当强调保护律师的合法权利,而对于后两种困境,笔者则认为应当着力于对律师会见权的合理限制,即在探讨解决上述困境的过程中应坚持以保障律师权利为主,合理限制为辅的原则,努力寻求保障与合理限制的相互协调。
(一)统一法律认识,解决效力冲突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代行全国人大的相关职能,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其次,《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不涉及有关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问题,我国《宪法》中有法律和法规的划分,但并没有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的划分,所以不能说《律师法》就是下位法,它和《刑事诉讼法》同属于法律位阶。最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新旧法之分,新法优于旧法,且《律师法》的突破性规定在某些部分代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法律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的情况下,新的规范应该优于旧的规范,即新法优于旧法,《律师法》的效力优先于《刑事诉讼法》。
(二)健全会见制度,规定完善、可行的救济措施
在英美法中,“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普通法的一项古老原则,缺乏救济途径的权利实际上是一项“裸体”权利,英国的“阿什比诉怀特案”及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都证实和确立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人说,如果律师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了,那么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规定完善、可行的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措施,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应当包括以下方面:(1)检察机关纪律检查、监所及控告申诉部门的监督。随着司法机关自身素质的增强、办案程序的规范和监督制约机制的健全,并且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侵害可以首先向检察机关上述部门投诉,说明情况,请求协调与解决;(2)人大的监督。律师界本身就存在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可以借此向有关司法部门调研、质询相关个案或普遍存在的情况,督促司法部门依法办案,维护律师合法权利;(3)在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相关救济措施,法律的明文规定要比上述两种解决途径更有效率,例如规定在律师无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下,某些司法程序环节可以回转到前一环节重新进行等。
(三)依法处理律师违规会见
马克思曾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律师拥有《律师法》规定的广泛权利,但同时也要履行依法会见的义务。基于律师不同程度的违规会见,应当依法采取不同程度的处理措施。(1)对于律师的普通违法会见的行为,应当依据《律师法》第六章的法律责任部分的规定依法处理;(2)对于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并不是了解案情,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意下实施了后续犯罪行为,比如伪证罪等,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律师法》精神绝大部分应予继承,但仍应明确或者修正
(1)对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理解。《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律师会见不受监听应理解为律师会见交谈的内容不得被监听,但并不妨碍监控设备等监控会见过程,这样既能保障律师会见谈话内容的隐密性,又有利于监督律师会见。例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2)对于律师会见“无须批准”的理解。《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条规定实质上明确了律师会见“无须批准”,但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的批准仍然有必要,如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等。最新实施的《北京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由律师接待室转交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这种地方规定实际上反映了司法部门对于《律师法》的异议所在,也是将要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
律师会见权仅仅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第一步,司法部门在充分保障的前提下予以合理限制是对律师该项权利的应有态度和合理方法,也必然会促进律师活动的有序开展。
注释: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北京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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