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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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律师正高职称论文篇一
浅析律师为“坏人”辩护
[摘 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时常受到社会的质疑,大众对于律师的角色定位和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还缺乏理解。文章在区分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重新审视被告人和律师的角色定位,进而阐述在本题中所应秉承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制度。
[关键词]律师;坏人;辩护制度;道德
律师,向来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职业,《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规定承担法律义务、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助人提供法律服务。换言之,律师有两个需要负责的对象:法律和当事人。也就是在法律的前提和框架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所以,律师的使命是“提供法律服务”,而对象法律没有限制,即推定为“一切需要法律服务的人”,当然也包括所谓的“坏人”。道德审判并不是律师的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无需审查谁是好人谁是坏人,只需要确认对象的需求性。正如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生,不会先审查好人坏人,再去治病救人,而是视乎对方有没有被救治的需要。
一般民众,喜欢将大多数问题诉诸道德原则,会认为这样的说法有点偏激——人怎么可能脱离道德犹如禽兽般活着呢?不对,这不是脱离,而是超越!受过严格职业化训练的律师,对于道德的泥潭,要有一份冷峻的理性,能够从容地跨越而不至于深陷。问题的关键在于律师不是心理医生,不是老师,不是牧师。社会分工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各种职业,而职业之间的分离也就必然导致了“不在其位,不谋其政”。每种职业都有它特定的工作范围,对于道德评价、道德审判这些工作,不是律师不去做,而是不应该由他来做。如果律师将这些工作都揽入怀中,是为僭越。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应如柏拉图所言人人“各司其职”,而非越俎代庖。美国著名律师德肖维茨曾在书中引用过一个牧师的话:“我们的工作是拯救灵魂而不是拯救生命。我们只能把拯救生命的任务交给他人。如果我们没有严守忏悔者的坦白,我们将无法拯救灵魂,因为那样的话,没有人会再来忏悔。”[1]这段同样可以当做对于律师行为的注解。律师的工作是“拯救权利”而非拯救灵魂。
于是,问题又产生了,律师在“拯救权利”时难道就不可以再拯救灵魂了吗?职业范围之外,律师难道不应该更加“高尚”吗?如果这种“高尚”与法律职业相安无事,当然是每一个法律人所应秉承的。可如果冲突呢?当然不能本末倒置。这里有两个问题。首先,拯救灵魂所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所排斥的。其次,律师不为坏人辩护,会让律师面临信任危机,同时辩护制度也会受到质疑。所以,不是律师不要道德上的高尚,而是律师为了实现更高层次的法律意义上的高尚,必须要放弃道德上的高尚。
从表面上看,律师对法律和当事人负责。从更高的层面看,律师对当事人负责,可以看做是律师对法律负责的另一种形式。这为我们理解“律师为坏人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律师为当事人辩护,固然是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同时也是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2]所以,表面上律师在为“人”辩护,而实际上是在为法律赋予的职业责任辩护,是在为“人”身上的权利辩护。既然是在为法律和权利辩护,那么法律和权利所联结的具体的“人”便可以隐藏两者的背后——只要好人或坏人有在法律框架下维权的需要。西方有句法谚:法庭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同样的逻辑也可表述为:律师面前没有好人坏人,只有需要辩护的人。因而“为人辩护”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正义。既然是手段便是中性的,便无关价值判断,即便律师为“坏人”辩护,也是在通过维护这个“坏人”的合法权益去实现法律正义的目标。
所以,律师为“坏人”辩护,并不意味着他与“坏人”同流合污,而是与“坏人”身上的法律诉求同一战线,两者不能混同。如同牧师聆听忏悔,不意味着他向罪恶妥协,而是在上帝负责。如同医生救治坏人,不意味他纵然恶行,而是在对生命负责。其实,律师也是“常人”,没有简单的好坏之分。田文昌先生说:“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3]笔者认为,如果律师能够秉持自己“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立场,那恰恰是在向天使的方向走去。
在本论文命题中,困境在于这是一个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一方面是律师职业操守的要求,一方面是让“坏人”逍遥法外的道德谴责。
首先,在“坏人”未必坏的例子中,其实并不存在这种冲突。换言之,只要不能十分确定“坏人”的确犯有罪行,那么即便律师为“坏人”辩护也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因为律师仅仅是在为一个可能有罪,也可能无辜的人辩护,这是由道德评价的不确定性而造成的。
所以,冲突主要集中在那些的确犯罪的“坏人”上,因律师的辩护而造成了社会大众不愿接受的“罪刑不适应”。那么,律师在严守职业操守,为权利和法律辩护时,到底有没有触及到社会道德呢?从表面上看,的确存在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冲突。但从更高的层面来看,两者是高度统一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是种属关系,也就是职业道德是特殊的社会道德,是一种“个性”与“共性”的关系。首先,社会道德是职业道德的前提和基础,职业道德不能脱离社会道德而存在,职业道德也必然反应了社会道德的内在要求。律师为“坏人”辩护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所以也必然反应了某些社会道德的要求。其次,就算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产生了冲突,也应该是职业道德优于社会道德。这一点就以法律上一个通行的原则做模拟证明:一般情况下,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从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冲突的情况中,
也引申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律师有没有选择客户的自由?即律师可以自由选择为或不为“坏人”辩护,也就是要么选择社会道德要么选择职业道德。关于律师选择客户的自由,现今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自由是应该受限制的,在律师行业中也应该建立起“平权委员会”、“反歧视委员会”等机构。作为专业法律人的律师,其角色要求他必须以职业道德为优先考虑。律师绝对的择业自由必定会产生绝对的危险,首先就是“坏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律师职业、辩护制度受到质疑,破坏民众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这种信任正是律师这一职业得以存在的基础性要件,最终会影响法治普遍正义的实现。
[参考文献]
[1][美]德肖维茨.致年轻律师的信[M].单波译,法律出版社,2009:46.
[2]赵国君,与正义有关[M].花城出版社,2005:71.
[3]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M].律师文摘.2004(4)首卷语.
[作者简介]陈以拓,澳门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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