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术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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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术论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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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的学术论文范文
关于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起源思想的比较
【内容摘要】关于法律的存在性和合理性问题,至古以来在西方世界就是法律哲学讨论的话题。由于古希腊先哲们对这些问题不同的看法和辩护,使其逐步演化形成了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基本观念的对立。文章将从古希腊法律史出发,对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起源思想展开梳理,从而作出最后的比较。
【关键字】自然法学 实证法学 起源思想
本文是针对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起源思想的探讨。法律的存在性和合理性问题,至古以来在西方世界就是法律哲学讨论的话题。由于古希腊先哲们对这些问题不同的看法和辩护,使其逐步演化形成了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基本观念的对立。本文将从古希腊法律史出发,对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起源思想展开梳理,从而作出最后的比较。
在进行问题分析的时候,我们有三个步骤:问题的梳理、问题的总结和问题的比较。
一、自然法的起源思想
(一)对自然法起源思想的梳理
1、前苏格拉底时代
至从古希腊时代开始,先哲们便相信有一套超然于人类本身的,绝对的,形而上的法律在约束和指引着人类的活动,荷马和海西奥德通过诗歌的形式表明了当时希腊的法律思想。他们认为法律是由神来颁布的,人则只能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可以得知法律。所以,海西奥德(Hesiod)在其著作《工作和日子》里将法律视作“奥林匹斯众神之首宙斯给予人类最大的礼物”,并且认为“法律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解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在前苏格拉底时代的古希腊先哲们已经确定了自然法形而上的特性。
2、亚里士多德与斯多亚学派
自公元前五世纪起,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即哲学逐渐和宗教分离。所以,导致人们不再将法律看作是神授的命令,而是将其看作是自然理性之物。亚里士多德对此进行了支持性辩护,他认为“法律是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社会应当由法律来统治”。并且,亚里士多德不但认为法律是自然理性的产物,而且它同自然理性一样还具有普适性和权威性。他一方面指出了“自然中的正义规则,诸如法律,在任何地方具有同等效力”,另一方面还详细的论述了关于“以正当的方式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终究性的最高权威”的问题。
与此同时的斯多亚学派,也系统地确立了自然法的基本观念。首先是斯多亚学派的创始人,斯诺将“自然”的概念至于其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他认为:自然是支配性的原则,其本质上的特征就是理性。理性是构成宇宙的实质。人作为宇宙的一部分,本质上也是理性的动物。所以,人在服从理性命令的过程中,也应当受到理性法则的安排,而这些法则就是基于理性的自然法(common law of nature)。另外,斯多亚学派还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平等原则。他们深信,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如果因性别、阶级、种族或者国籍的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的做法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非正义行为。因此,斯多亚学派坚持“人类世界不应当因其正义体系的不同而建立不同的城邦国家”,从而创立了以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自然法的普适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作为斯多亚学派的继承者,古罗马时代的伟大法学家,西塞罗,倾向于把自然和理性等而视之,并更进一步地将理性设想为主宰宇宙的力量。他在法律的普适性基础上,继续探讨了法律的正义问题。他认为“正义是理性所固有的特性……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性质”。
以上是对古希腊法律史中,与自然法有关的思想进行的梳理,下面将对这些思想进行总结。
(二)对自然法起源思想的总结
通过对自然法基本观念的确立过程的梳理,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法是以形而上学为基础的理念。因为,自然法表现出,在本体论意义下,绝对、普遍的特性。所以,接下来我们将对自然法形而上的特性进行说明。
普遍性——这里的“普遍”表现出了两个维度,一个是时间广延上的普遍意义;另一个是在空间广延上的普遍意义。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特性,我们将引用西赛罗的话,来帮助我们对此进行理解。“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永恒而不变的。……罗马的法律和雅典的法律并不会不同,今天的法律和明天的法律也不会不同,这是因为有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它。”
权威性——在讨论了自然法的普遍性的基础上,我们来看自然法的权威性似乎轻松了许多。所谓权威性,从分析哲学的角度进行理解,即为:当A要求B做某事X,只有在事实上符合下列条件时:(i)给B一个这样做的规范性理由;(ii)排除B不做X的某些理由;这样A对B就有权威。这里的A和B具有广泛的意义,均指人,阶级,社会,法律等等。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这里的“规范性的理由”构成了确立权威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让我们的视角,再次转向古希腊。在当时的社会,先哲们确立了自然理性作为宇宙运行的合法规则的假说,认为法律作为自然理性的产物,其能控制社会的正常运转具有无可争议的理由。然而,这种“无可争议的理由”便构成了法律的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法律也自然地具有了合法的权威性。所以,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强调:“以正当的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究性的最高权威”。
另外,除了自然法形而上的特性之外,自然法最初观念的设定者们还确立了两个重要的的理念:法律正义和平等原则。
法律正义——正义作为自然法的基本特性,同样被先哲们视为自然理性的产物。因此,正义同法律一样具有权威和普遍性。缺失了正义的法律,就不能被称之为法律。因为正义是构成法律的本质属性(所谓本质属性,就是构成某无物的充要条件,即为:之所以B存在是因为有A的存在;同样因为有B存在,所以确定A存在。)所以,正义是判断一部法律存在的合法性最基本的标准。
平等原则——这是斯多亚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中所提出和倡导的重要原则。他们认为,如果不将人在本质上视为平等,还要对不同的人予以歧视性对待的话,是非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是应当受到惩罚的。
二、实证法起源思想
(一)实证法起源思想的梳理
1、古希腊时代的智者学派
在公元前五世纪,法律和宗教相分离后。有一部分我们称为智者学派的思想家,对自然理性提出了置疑。他们否定了法律形而上的特性,并最先运用人的心里特征和社会利益对法律进行分析。他们认为法律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其为权益和便利而制定,并且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改变。早期智者学派的领袖人物,普洛塔高洛斯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开始对自然理性提出了挑战。智者学派的安堤佛,在普洛塔高洛斯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区分了自然与法则。他认为,自然的命令与法则的命令无关。法则的命令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一种因时、因人和因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偶然和人为的安排和约定。因此,智者学派中又一代表人物,卡利克里斯,最终提出了与“自然法”的基本原理相对的“约定法”,即“强者的权利”。他认为,人类生活的本质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的持有先天优势的基础上的。所以,法律是由大多数的弱者(不具有先天优势的人)制定的,其目的在于调和人本质上先天的不平等的特性。同样,斯拉雪麦格提出了“强权即公理”的观点。他论述道:法律乃是大权在握的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利益而制定的规则。所以他坚持“正义不外乎是对强者最有利的东西”。因此,在他看来正义者就是遵守服务于统治集团利益法律的人,非正义者就是无视这种法律的人。
2、中世纪的唯名论者
在中世纪,思想家由于对“一般概念”(universal)的争论,即确定一般概念的性质和这些概念与现实中存在的特定客体的关系问题,从而促成了唯名论学派的诞生。唯名论者否定了诸如理性、正义和真理等一般概念的实在性。对于他们来说,自然界中唯一实在的物质就是人们通过观察而认识的那些单个事务和对人的知觉的认知。人们用以描述外部世界的一般概括和分类,只是一种称谓,这些称谓在客观的自然界并没有直接的,忠实的对应物。在现实世界只可能由正义之举而不可能有正义,只有具体活着的人而不可能有人类。因此,唯名论者认为,任何一种一般的,抽象的描述都不可能准确地反映一个以个别和特殊性为支配原则的世界。所以,这就为后来实证主义的思想提供了源泉:在本体论的层面,否定了一切关于形而上的假设;在方法论的层面,紧紧关注经验性的考察和事实的联系。
3、实证主义与实证法学
在十九世纪中叶,在反对前几个世纪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的运动中,以法国哲学家孔德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应运而生。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反对提倡虚幻的精神,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它拒绝越出认知现象的领域,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
自十九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的思想渗透到了法律领域。实证法学和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保持一致,即在一方面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法和寻求终极真理的做法;另一方面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阐释和超越以现行法律制度的经验事实为基础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因此,实证法学认为,应该将对价值的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
(二)对实证法学起源思想的总结
以上是对实证法学思想的基本起源,根据历史脉络作出的描述。我们不难发现,实证法学和自然法学的基本对立在于,以实证主义为基础的实证法学的反形而上学的特征。另外,我们可以通过对实证法学基本观念的了解,很明显地觉察到古希腊的智者学派和中世纪的唯名论者对实证主义,从最终对实证法学的深刻影响。下面将对这些影响进行说明:
反形而上学——自从古希腊智者学派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之后,一场反形而上学的斗争就开始展开,随着历史的变迁,这种反形而上学的基本理念也逐渐演化成了实证法学的基本观点和基本任务。强调了法律是人类经验世界以内的产物,是一种具有约定性质的手段,而并非先验的产物。
反平等原则——早在古希腊,智者学派就提出法律是“强者之权利”和“强权即公理”的理念,强调法律是“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东西”。这种观点在实证法学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匈牙利实证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对此非常赞同的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统治者制定的。因此,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所命令的东西,从而基于这种条件,统治者所命令的任何东西也就是法律。”
经验主义的方法论——由于实证主义,受到唯名论的影响,所以实证法学强调对法律的研究应该在经验的范围内,运用不同的方法进行系统的研究。因此,实证法学根据其研究方法的不同,又被细分为以分析哲学为基础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三、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起源思想的比较
通过对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起源思想分别地梳理和总结,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形而上学和反形而上学的矛盾,构成了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最基本的矛盾,从而导致了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本体论方面,自然法学,强调法律是自然理性的产物。然而,自然理性具有普遍,绝对等诸多终极的性质,即形而上的特性。但是,实证法学却对此,提出相反的论调,他们否定了法律形而上的特性,强调法律是人类经验世界以内的产物,是人类相互间达成的一种“约定”,并且实证法学否定了像自然法学一样对某些问题先验的假设,诸如“理性普遍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人具有追求真理的本性”,等等,提出“为统治阶级服务”才是法律存在的意义。另外,在方法论方面,两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自然法学比较主张采用思辩的方式,来确定法律存在的意义。然而,实证法学派却坚持用系统的自然科学方法来发现,解释和预测法律问题。前者倾向于在人类世界以外讨论法律的存在意义,而后者坚持直接在人类世界的框架内来讨论问题。最后,我们将谈谈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都持有相同观点的问题,即法律具有权威性。然而对于法律的权威性,两者却具有不同的理解。自然法学,是在形而上的基础上确立法律的权威性,认为这种权威具有普适的绝对意义。但是,实证法学却不赞成自然法学这种论调,他们认为,法律具有权威性,但这权威性具有相对的意义,它是随着统治阶级的改变而改变的,因为他们坚持“法律是代表这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
(作者简介:陈巧,女,工作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曾途,男,工作单位: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电子商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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