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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文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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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都知道,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推荐的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篇一:《法律与道德评价》

  摘要:法律实证主义以恶法非法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对立,并以此形成独立的法学流派,但因恶法亦法的主张褒受误解和之一,然而,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在逻辑要求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并以此确立公民的守法义务。

  关键字:道德评价;守法;义务

  一、实证主义与法律权威

  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存在必然的联系,并以此得出了恶法非法的观念。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社会事实问题才是关于法的定义的核心问题,并由此得出了恶法亦法的观念。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权威的来源。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正如凯尔森所说:“若实在法从自然中获得其效力,那么实在法就根本不具有自身的效力,人们就只应服从自然规范”。人们甚至可以得出:恶法非法,不应当是法律的法律就不是法律,我们不仅可以批评它,也可以违反它。而和现实中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和评价有很大差距,自然法在把法律权威交给道德的正当性时,已经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则把是与应当是做了区分,认为不应当以应然的法律来否定实然的法律,法律的应然性和实然性是有区分的,并从强制性的一面解读法律的权威性,使法的权威性回归到了法律的自身特征上面去。法律的权威不来自法律的道德正当性,而来自法律自身的强制性。如安乐死问题,现行大部分国家还是禁止安乐死,可如果从自然法角度,我们可能得出安乐死的道德正当性,由此得出可以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如何维护法律权威性,便需要依靠法律自身的强制性。

  二、法律的道德评价问题

  关于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最大的误解是二战,认为实证法律思想是二战纳粹集权专制的思想根源,这一点已经被很多学者质疑。依据是:把实证主义法律思想归结于专制思想的来源,不仅忽视了德国理念论和新黑格尔主义的作用,而且完全没有解释为什么有着经验主义倾向的英国、实用主义故乡的美国却没有走上集权专制之路。相反,现在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政治意识形态往往以自然法或者道德的面目出现,历史也清楚的显示着法律在防止专制和集权上的作用,经验主义思想在民主和保护人权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总之,不能简单地得出法律实证主义支持专制和暴政而自然法理论支持民主和自由。从表面上看似乎“恶法非法”更容易接受道德的评价,“恶法非法”忽视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作用。从法律逻辑上看:“恶法非法”,表述为所有恶法都不是法律,也表述为所有法律都不是恶法和所有的法律都是善法;“恶法亦法”,表述为所有恶法都是法律,也表述为有的法是恶法和有的法不是善法两种表达。我们清楚的看出自然法学理论的表述把法律给封闭在一个自己的保守的空间,因为所有法律都是善法,意味着法律无需道德评价,需要道德评价的不是法律,因为没有法律是恶法;而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表述中可以得出有的法律是恶法即不道德的法律,只有接受道德的评价才能得出法律是恶法,可见,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法具有更强的批判性。多数实证主义法学家也清晰的认识到这点,如科尔曼:“实证主义比自然法在促进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方面做的更好。”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的道德评价问题已经弄清楚,可由于法律是根植于一个民族的文化和历史传统当中,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需要结合该法律所处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社会习俗和人们的观念。

  三、守法义务问题

  法律和道德评价是解决法律静态意义上的评价问题,但问题是在法运行过程中公民守法义务的合理性问题以及公民是否服从法律的问题。守法义务作为一个问题,是在实证主义法学产生后,实证主义法学产生以前,守法义务是公民道德的自然要求。依洛克契约论,公民有守信的自然义务,公民守法是因为法律是经过每一个人同意的,而每一个人只要占有土地或者享用政府领地就代表他同意,他就必须服从那个政法的法律。罗尔斯则认为守法是一种自然责任,只要是支持和发展正义制度的责任就是自然责任,认为守法是公民无需证明的责任。把守法作为自然责任,是法律在绝对正当情况下的要求,而没有一个上帝式的人物能保证法律的绝对正当性。法律既然不可避免的接受道德评价,自然就有守法义务问题。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需要进行不断的修改以适应社会变化。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忽视了人是作为社会中的人,人是社会关系的集合体,作为社会中的一员,秩序是一切价值的基础。在动荡社会中自由、正义、人权是不会有保证的,从各个朝代更替转折期就可以看出。既然秩序是一切价值的基础,公民的守法义务便转化为秩序问题,既然现在是法律作为社会的秩序,守法便成为这个社会中每一个人的义务。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的价值是:保持对民主制度下法律的警惕。

  (一)民主制度下也可以产生“恶法”:法律的制定,不是在每一个人的参与下制定的,即使是在每一个人的参与下制定的,但制定者不一定全是法学家,很大部分不是,而法律的专业性很强,难免产生“恶法”。

  (二)即使存在现行民主实践,也要对其进行制度化,对其进行不断的评价,避免忽视少数人的合理利益以及利用民主进行专制和集权的现象。德国纳粹便是利用民主和法律的典型。

  (三)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是避免服从不正义法律现象增加和为民主制度下提供合理途径修改不正义法律提供道德基础。

  法律毕竟是一种社会科学,关注的对象是人,人类历史已经形成了人们心中的道德价值观念,法律不可能无视道德而存在,因此,保持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是法律成为“善法”的良好途径。

  参考文献:

  [1]科尔曼.原则的实践—为法律理论的实用主义方法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7.

  [2]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篇二:《浅谈法律与道德》

  【摘要】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七宗罪》深刻地揭示了人类社会中法与道德的冲突和融合。

  【关键词】《七宗罪》;道德;法

  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或者说是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以及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人们将凭借自我道德观念来实施自我行为。

  一、道德与法律的学理含义

  (一)道德的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恩格斯讲:“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而社会直到现在还是在阶级对立中运动的,所以道德始终是阶级的道德。”这表明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简单的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野蛮与谦逊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二)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所以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在主观方面,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客观方面,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前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后者体现了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道德与法律是社会规范最主要的两种存在形式,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范畴。

  (一)二者的区别

  1.产生的条件不同。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规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说氏族习惯。而道德的产生则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没有道德规范,整个社会就会分崩离析。

  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它具有明确的内容,通常要以各种法律渊源的形式表现出来,而道德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

  3.作用机制不同。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传统的力量以及人们的自律来维持。

  (二)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其关系具体表现在: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的,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的,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三、以七宗罪为视角看法律与道德

  影片中发生的冲突就在于,凶手JohnDoe根据__义有一个关于人生的标准,并以之去评判社会和他人――他认为社会堕落了,有些人罪该处死。而反过来,社会则认为他杀了人,他是罪犯。可以想象,关于人的终极性问题,不同的人是有不同的看法的,相互间差异可能很大。可怕之处在于,有的人以自己的所想作为绝对坐标,去采取行动。尤其在这个人类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自我毁灭能力的时代,其后果很可能是离人类覆灭不远。希特勒、911的制造者以及影片中的JohnDoe是这类人的典型,如果他们掌握了可以毁灭地球的武器,后果会是什么?所以今天的我们尤其要提倡宽容和宽恕。

  法律的变迁告诉我们,法律并没有确定的标准,一切都在变化。在我对德里达的阅读中,我也发现他对问题进行判断时,他的标准就是没有(确定的)标准。在很多阅读和思考中我也能发现这种理路。再如前面一位嘉宾点评人所讲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一系列客观因素(包括生理特征、生长环境等等)的结果,即如此社会为什么还要惩罚他们,甚至要剥夺他们的生命呢?其实,法律就是为了解决一些社会问题而生的,是无可奈何的选择,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和错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的。法律世俗的,基本忽略终极目标或标准的问题,所以法律人也基本没有必要去考虑人或人类或者宇宙之目的等问题。

  贪食、懒惰、淫欲等都是人之常情,为什么在教义里把它们说成是罪。我的理解是,在早期社会,由于生产力极其落后,人类可以支配的资源(可直接用来满足生活以及繁衍后代需要的资源)稀缺程度很高,这些禁欲性的教义可以减轻人类为争夺资源发生的争斗,从而可以把精力更多地投入到生产创造中去(这样的族群才更有可能在长期的自然选择中延续下来)。而在现代社会,用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资源其稀缺性问题基本不存在了(越穷的国家和地区就越接近前述的早期社会,其禁欲教义必越发达),所以在现代社会这些教义的影响力随之下降也是必然的――进入了教义中所谓的堕落时代(市场经济是张扬个人欲望的)。

  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篇三:《试谈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与道德》

  近几年的中国,各类网络隐私权案件层出不穷,在这些案件背后暗含着法律和道德的交错。在中国,由于公众的法律根基不牢固,加上对新生事物的不了解,导致在网络隐私权这一领域出现了法律权威与道德评价的混乱。

  一、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规定:对于在“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身高、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可以依照司法解释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外国的立法实践

  美国和欧盟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模式是目前世界上比较先进的保护模式。结合我国在网络隐私权领域的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这些先进经验可以给我们以示范和启示,帮助我们更好的构建我国的立法和保护体系。

  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是指业界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的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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