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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市场经济的诚信缺失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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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诚信缺失已成为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首要因素。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给大家推荐的谈市场经济的诚信缺失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谈市场经济的诚信缺失论文篇一

  《市场经济中的诚信缺失及诚信环境的形成》

  摘 要:本文从当前市场经济诚信缺失的现状出发,提出之所以呈现为诚信缺失的危机态势,是我国处在新旧交替转型时期的必然结果,而要走出诚信危机,需要从转型时期的特点出发对症下药,才能有效治理这一现象。

  关键词:社会转型;市场经济;诚信缺失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11.6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11-150-03

  一、诚信缺失的现象及后果

  (一)诚信缺失的现象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以诚信著称于世,而诚信也使中华民族得以延续至今。然而,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稳步提高,社会诚信缺失问题也愈演愈烈。近年来,伴随着新闻媒体的连续披露,“苏丹红事件”、“过期食品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铬超标药用胶囊事件”中,民众对于产品和服务的满意度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而我国食品、药品的安全问题则屡次成为社会公众讨论的热门话题。

  食品、药品行业的失信行为固然令人触目惊心,但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中的失信行为绝非仅限于食品、药品行业,涉及的市场主体也绝非企业一方。事实上,包括投资业、金融业在内的多个行业都或多或少存在失信行为,而有关金融消费者恶意透支、地方政府部门虚报统计数字等诸如此类的消息也不断见诸报端。此外,金融欺诈、走私贩私、骗汇逃汇、偷税漏税、虚假报表、黑幕交易、价格陷阱、伪装上市、恶性竞争、知识产权侵权、地方保护与机构腐败等行为也不断涌现,可以说,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不诚信现象,已然呈现出领域众多、形式复杂的特点。

  (二)诚信缺失的危害

  通常来说,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企业、居民、政府和其他非赢利性机构,而诚信缺失现象给上述各方市场主体都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危害。

  1. 诚信缺失对于企业的影响。对于企业来说,通过欺诈手段逃避市场监管、侵害消费者的利益的确有可能在短期内获取高额利益,但从长远来看,企业的诚信缺失既不利于自身商誉的培养和品牌的形成,也不利于提高自身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而会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步丧失竞争力。而相应地,由于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较差,消费者也会对企业缺乏信任,进而会加速相关企业退出市场的步伐。此外,一旦企业因不诚信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其不仅仅要赔偿有关各方的损失,而且相关管理、负责人员也有可能面临相应的刑事责任。

  2.诚信缺失给消费者带来的危害。可以说,市场经济缺少诚信,遭受损失最大的就是消费者。消费是生产的动力和目的,也是商品生产的最终环节。然而,由于缺失了解商品和服务相关信息的渠道,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旦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而失信于民,消费者极有可能会蒙受经济损失,有时甚至会付出生命。可以说,如果诚信缺失现象得不到有效治理,不仅会使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遭致侵害,而且有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威胁社会的和谐稳定。

  3.诚信缺失对于政府的影响。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介入市场的途径一般是通过指定宏观的经济政策和对市场进行宏观的监督管理。市场诚信的缺失有可能会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进而产生信任危机,同时,由于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往往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稳定,进而对政府决策的顺利实施产生负面影响。

  4、其他影响。诚信缺失不利于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方式也会由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转向“权利寻租”,“非法经营”,进而使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陷入混乱。而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即使我国有着巨大的市场潜力,也会因为市场信用缺失,使各国的投资者不愿与我国的企业进行贸易往来或者到我国来投资,进而会影响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同时,信用缺失造成的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严重影响了我国商品的国际声誉,降低了我国企业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二、转型经济与市场失信

  与西方相比,中国传统社会的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在商品交易中人的因素往往决定着交易的成败,契约只是起到一个形式上的作用,它并没有实质上的合同约束力,也没有相应的保护这种契约顺利履行的法律机制。另外,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与我国传统的交易伦理在经济转型中激烈摩擦,使得社会上有些群体利己心膨胀,经济交往的信任度普遍降低。因此,我国当前的诚信缺失,是与整个社会转型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信用观念陈旧,信用需求较小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信是指人际关系的诚实不欺,言行一致,在本质上更多的是做人立世的基点,是处理人际关系的重要道德原则,属于一种由人格信任、亲缘(熟人)信任构成的德性范畴。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人”在商品交易和经济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商品交易往往在“熟人之间”进行,而由于交易双方彼此熟悉、彼此信赖,所以不诚信现象不易发生。而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人员流动较快,市场交易多在陌生人之间开展,贸易的有序进行主要靠合同或者说“契约”加以维系。由于中国普遍缺乏与现代化进程相适应的文化价值观念,如契约观念、竞争观念、信用观念等,不知或者不愿订立合同,认为这样会“伤感情”、“丢面子”,对社会主义经济国际化、市场化和现代化过程所必须经历的结构变迁缺少必要的思想准备、智力支持和心理承受力、自觉或不自觉地抵制结构变迁。选择和接受这一套外来的文化体系和价值观念的过程必定是漫长和痛苦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精明”的市场主体则易采取欺诈交易,牟取不法利益。

  (二)信用体系缺失,信息披露不足

  在西方国家,伴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出现,人们逐渐通过契约关系来维护和建立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契约文明构成了西方的信用文化,而相应地,为使各方在交易过程中遵守市场秩序和契约规则,就必须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以美国为例,企业或个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各种相关信息都会被“记录在案”,而政府通过建立相应的“征信信息系统”将相关信息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渠道予以公布,这样就减少了市场参与各方的不诚信行为。而在我国,素来没有建立“征信体系”的传统,个人信用的建立依赖于个人平时的德行和外人对他的熟知程度,而这种信用显然无法适应人员高度流动的现代社会。况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商品信息跟踪制度,商品是否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以及商品是否安全等信息很难为消费者所知晓。这种商品信息跟踪制度的缺失,使得即便某种商品出现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消费者也很难了解到问题出现的环节。同时,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商品质量等级制度,以及商品质量定期报告制度,某种商品是否合格,以及某种商品处于何种质量等级,消费者均无法知晓,这就为不法企业的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

  (三)法制建设滞后,惩罚力度较弱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西方发达国家较早地开启了有关信用的立法建设。以美国为例,早在上世纪80年代,该国就出台了包括《信用控制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法》、《平等信用机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在内的17项信用法案,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信用法律体系。相较而言,尽管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走过30年,但有关信用立法还较为薄弱。其主要表现为:首先,我国尚未建立信用立法体系。目前,我国并未建立有关信用的立法体系,相关的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不仅法律条文的数量较少,而且大多只是较为原则地规定了当事人各方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而未涉及资信评估、信用信息披露以及个人信用中的隐私权等问题。此外,我国尚未建立信用信息的共享机制。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取得上述信息,以及一旦个人或企业出现失信行为可以在哪些平台上予以披露。无疑,信息共享制度的缺失也使得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态处于盲区之中。如此一来,即便企业因失信而导致被罚,其依然可以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甚至变本加厉地实施不诚信经济活动。

  三、诚信环境的建立与完善

  从世界范围看,有关诚信缺失并非中国特色,而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因此,针对我国转型社会中有关诚信缺失现象,应当尽快培育起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值观念、文化体系、法律制度和管理模式。

  (一)提高国民信用观念

  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因此,政府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积极营造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舆论范围,大力普及信用知识,引导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加强内部信用管理制度等措施,守信践诺,为良好、有序市场竞争经济的形成创造良好环境。对于企业来说,要树立品牌意识和诚信观念,努力打造诚信文化,通过加强技术研发、创立自主品牌和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以合法的方式赢得市场、增加效益。对于消费者而言,既要树立消费信用意识,也要了解信用知识。消费者具有良好的征信记录,不仅能够使其更为方便地使用金融产品进行信用消费,而且良好的信用也能够为其在贷款、投资等方面带来优势。同时,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和服务时,也要积极了解有关企业的信用知识,学会选择品牌强、信誉好的产品。对于政府而言,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和退出机制,努力扶持具有良好信誉的企业,坚决依法打击失信企业,既切实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升政府形象,获得人民群众的信用和拥护。

  (二)完善信用法制建设

  针对我国信用立法缺失的现状,我国应不断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制体系。首先,要完善信用法律制度。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逐步建立起以《政府信息公开法》、《企业征信法》、《个人征信法》为基本框架的信用体系。同时,通过信息的定期公开,便于公众了解和查询相关信用信息,以为其市场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当然,在此过程中,应当注重维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合理界定信用信息公开的范围,明确规定信用信息公开的形式。其次,要加大对违法市场参与者的惩罚力度。在西方国家,相关企业一旦出现失信行为,将面临严厉的惩罚措施,有些企业甚至因此而破产,这也促使了企业注重自身信誉,通过合法手段提升经济效益。因此,我国负责执法的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大对失信个人和企业的惩罚力度,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通过实质性打击和震慑方式,才能切实减少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失信行为,保障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三)强化失信监督机制

  通过道德教育和惩罚机制,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各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但为使失信行为能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就必须有相应的监督机制。目前,有关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有很大的比例是通过媒体披露的方式呈现在公众面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各职能部门大多是在相关失信事件被曝光以后,才采取应对措施。这种事后监管模式,虽然在事后追究了有关市场主体的责任,但无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损失。尤其是,对于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其遭受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事后补偿措施显然做得不够。因此,在新闻媒体继续发挥对有关市场主体行使监督权利的同时,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各自职责,通过事前全面检查、事中重点排查、事后部分抽查的方式,认真行使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职责。同时,各职能部门应当通过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资源共享,通过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沟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和依法向社会的公开披露,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消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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