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
行政法制度变迁是指行政法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篇一
《 浅谈落实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及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思考 》
论文摘要 涉检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以及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均为加强涉检信访源头治理,将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在首次办理的环节、将信访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举措,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重要作用。本文对笔者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落实首办责任制以及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情况进行了调研。
论文关键词 信访案件 首办责任 预警机制
一、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的内涵及目标
首办责任制,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首次办理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确立了以明确责任为目的的首办责任制。
首办责任制的目的是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除少数属于缠访缠诉外,重复、越级信访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群众反映的问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就是为了把涉及检察机关的信访案件解决在初发环节,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信访基层院少、上级院多的“倒金字塔”态势,减少百姓的诉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办理控告、申诉案件的一项责任制度。它的基本精神是:谁主管,谁负责;注重效率;奖惩分明。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思想,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落实责任,避免互相推诿,案件在哪个环节,责任就在哪个环节。控告、申诉案件按照人民检察院级别管辖和内部职能分工的有关规定,先确定承办人民检察院、承办部门,再落实到承办人,责任明确,改变“责任大家扛,问题难解决”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不严格执行首办责任制,引起重复、越级信访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1.本院信访案件管辖分工明确,流程规范。本院控申部门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案件,根据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在七个工作日内分流完毕,重大、疑难信访案件经检察长审批后处理,绝不敷衍塞责、无故推脱,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2.首办责任部门(承办部门)基本能及时回复办理情况。控申部门能加强与办案部门联系、协调,及时跟进信访件的处理。对未能及时回复的信访案件分别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催办,并且均能在期限内回复信访人,即确保了信访人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护,也树立的检察机关的形象,使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
3.实际工作中,一般均是控申部门接待不服承办部门办理结果的首次来访,并根据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于情绪激动经多次接访、耐心解释仍不接受,并强烈要求见承办部门办案人员的信访人,本院承办部门才一同进行释法说理工作。
控申部门观点:如能严格按照《首办责任制》规定,对于首次来访的信访人均由首办责任部门与控申部门共同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说理效果会更好,工作效率也会更高。
4.本院已建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非正常上访预防和处置预案》等应急预案,应急处置缠访、闹访、集体访等非正常上访机制,并在工作中严格执行。
5.为落实首办责任制,控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与各首办部门沟通、协调;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沟通。对于不落实首办责任的部门,将情况经与部门负责人沟通后向其主管检察长反映,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
6.因本院案管部门成立不久,相关制度、流程及职能尚未明确,就受理、查询控告、申诉案件方面尚未有明确分工。总的来说,现阶段,案管部门暂时并没有涉及控申工作方面的分工,也不存在分工问题,只是存在信访件分流后是交给案管部门还是直接交给承办部门问题。现阶段情况看,相关工作有重复之嫌。针对此情况,我院下一工作重点即是加强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完善权责机制,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模式,真正使得该项制度得以贯彻执行。
7.首办责任制细则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是认识问题。相关承办部门一般认为“信访案件首办责任制”是控申部门的问题,没有对相关工作引起足够重视,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首办责任制的施行与作用的发挥。
全院相关部门均应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学习、宣传、培训,让办案人员知道首办责任制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从认识上根本转变办案人员的思想观念。在此基础上,要完善责任追究措施,这就需要通过纪检监察部门的配合,发挥各部门协同作战的优势。
8.实行首办责任制的效果、经验:本院相关办案部门已经逐步认识到首办责任制的合理性和重要性,增强了办案人员工作责任感,能够与控申部门沟通协作,共同处理棘手的信访案件,确保了办案质量。
三、执法办案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建议
1.案件承办部门已将信访风险评估作为执法办案的必经程序,但办案程序的软件系统中,未将该程序列入业务部门的业务考评范围。因此,在实际当中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对此项制度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也对该项制度继续实施产生了诸多的不利因素。
2.信访风险等级评估准确、规范。虽然对于信访评估的风险确定不不同的等级,且针对不同的等级确立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但是,该等级划分的标准仍然不够清晰与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风险评估的权威性受到质疑。
3.评估为“一级风险”的案件,已经落实案件承办部门会同控告检察部门制定化解矛盾的工作预案,共同约见信访人进行释法说理,转变信访人员的思想认识,宣传我国的法律思想。既进行了普法宣传,也使得大量的信访案件得以化解,避免出现“老上访户”,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4.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主要是认识问题,相关承办部门习惯认为“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是控申部门的工作机制,没有对相关工作引起重视。
完善建议:全院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学习、宣传、培训,让办案人员知道首办责任制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完善责任追究措施。需通过纪检监察部门完善。
5.实施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的效果:起到了稳控、防患于未然、防止矛盾激化的作用。
四、本院参与本地信访综治维稳中心建设工作,并建立了信访联络点——大学城检察室,前移检察工作阵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成效显著
信访工作既是一项深入社会实践的活动,同时在理论上也是一项需要长期的研究与论证的课题。在此项制度建立之初,进行科学的分析与论证,制定完善的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我院与广州大学合作,深入研究该项制度,真正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指导实际,实际为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五、当前制约检察机关控申举报工作发展的成因及对策
成因:主要是认识问题。不了解控申工作的人员倾向于认为控申举报部门是不重要的部门,不像公诉或者反贪部门那样冲锋陷阵,控申部门的工作是善后工作,甚至有人认为是“擦屁股部门”,因此控申部门的工作往往得不到足够重视,刑事申诉、国家赔偿等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与领导的执法理念息息相关,其他相关办案部门的人员往往认为“首办责任制”、“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等制度的设立是针对控申部门而设,与己关系不大,因此,很多制度的实施得不到重视及配合,制约了控申部门工作的开展。
对策:转变领导理念,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提高对控申相关工作及制度的认识,组织学习相关文件。
六、畅通信访渠道方面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主动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让老百姓有知情权。二是接访后要认真办理,不能漠不关心或推诿拖延。要满足群众的合理诉求。三是要规范信访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老百姓把检察机关看成体现公平正义的地方,一定要依法公正处理问题。四要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还要让信访工作人员轮岗交流锻炼。五是要改善信访部门的办公条件。比如添置必要的交通工具、信息设备等,以提高办事效率。六是建立和完善信访举报的法律法规,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七、如何提高控告申诉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能力
(1)加强教育,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打牢做好群众工作的思想基础。(2)准确把握群众司法需求,提高执法能力,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3)创新服务群众工作机制,搭建联系群众的平台,增强群众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4)建立健全群众工作教育培训制度,为提高群众工作能力提供素质保证。(5)建立健全群众工作绩效考评和群众评判检察工作机制,提升检察机关群众满意度和社会形象力。
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篇二
《 试析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强制法的原则 》
论文摘要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运用到大量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不少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确保公民权利的享有,尽量的把对公民的损害降低到最小范围而行政强制法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机关必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部分公安机关滥用行政强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借鉴行政强制法确立公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原则。
论文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法 原则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因卖淫嫖娼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五、保障人权原则
《行政强制法》注重相对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要遵守《行政强制法》中有关权利保障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同时还要严格按公安特别法的规定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检查时,不需要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当中应当时刻以公民的权利为第一位,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保证强制措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避免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利脱离法律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
行政法本科毕业论文篇三
《 简论我国农村公共服务公平问题的理论分析 》
论文摘要 公共服务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公共服务的公共性品质的内在价值诉求。而保障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的公平则是推进农村全面进步、实现城乡和谐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农村社会结构非常复杂,差异性极大,对这个课题的有效解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分析农村公共服务面临的公平问题,并尝试寻找解决公平问题的基本路径。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公共服务 公平问题
农村公共服务是指以政府为主要供给主体,为满足农民需要、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面向农村提供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服务。针对农村的社会结构、发展理念、生活方式、现代化程度低等特殊因素的存在,使得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及其运作有很大的特殊性。当前我国农村公共服务存在地域不均等、城乡不均等、群体不均等等问题,如何实现公平正义,改进和保障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农村公共服务公平存在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公共服务的公平问题包含分配问题、排他问题和消费选择问题。这三类问题是公共服务供给过程中存在的普遍问题,由于农村的特殊性和差异性的存在,在面向农村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会产生公平性方面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政府公共投入分配的不公。从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到公共交通、公共水利和生活设施的建设,都需要政府的投入。我国农村公共服务无论是供给项目还是供给量方面都是非常有限的,由于在不同地区、不同的乡村之间如何分配,以及分配的主次和先后顺序都是很难解决好的问题,导致了村村之间发展和城乡之间发展的不均衡。
其二,公共服务项目收费不公平。在一些公共服务项目诸如教育、医疗等实施收费中存在着不公平问题。对于一些政府提供的有偿公共服务项目,如果没有一个完备公平的收费标准,这样的情况任何人都不会理解的。政府对于城市的公共服务投入多,城市居民可以享受到优越的基础设施和良好的环境。而在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主要是由农民自己负担,政府的投入很少,很多诸如道路、路灯等基础设施都是由农民自行集资建成的。值得一提的是,农村公共服务项目乱收费问题越发严重,这是公共服务项目收费不公平的突出表现。
其三,二次分配惠顾偏失。作为政府二次分配的重要内容,按照罗尔斯提出的“差异原则”,公共服务的提供理应要照顾和补偿最少受惠者的需要和利益。然而,在现行的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安排上,最少受惠者所得到的二次分配不尽人意。这一方面体现在政府公共服务供给的优先性上,例如许多普通农户得不到贷款支持,从而被排除在政府的公共服务之外,政府公共服务往往优先惠顾到那些处于有利地位的人。另一方面体现在实施同等收费的公共服务项目中,没有设置必要的补偿机制,忽略了农村人口购买力差异的同等收费制度,使得最少受惠人获得的利益更少。
其四,消费选择待遇不公。公共服务消费者在消费选择方面会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当前的中国,政府面向农村提供公共服务内容有限,在服务内容的选择上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由于这些缺乏消费选择力的消费者处于被动,即使某些公共服务项目即使他们不需要,也无力退出,只能和那些处于有利地位的人共同付费,导致其生活继续贫困。这种在消费选择的不公正待遇,是农村公共服务存在的突出困境。
二、农村公共服务公平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是政府,从某种程度上说,农村公共服务的不公平问题,很大原因在于政府方面。由于政府制度缺失、管理不善以及公共组织自身结构的缺陷,致使农村公共服务的提供偏离其“公共性”的一面。从政府治理方略和制度安排来看,造成上述公平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供给分配制度的不完善
由于我国在建国初期一直比较注重发展工业,而且往往是以效率为优先的发展理念,而我国是农业大国,致使农村公共服务在供给量方面出现严重的不足。据统计,发展中国家对于农村基础设施投入一般为10%左右,而我国只有3%左右。由此可见分配制度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质量。因此供给分配制度的不完善是导致农村公共服务供给数量和供给质量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二)供给责任划分的不合理
根据财政分权理论,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全国性公共服务的提供,地方政府则负责地方性公共服务的提供。但实践中,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农村公共服务供给的责任划分上不尽合理,乡镇政府的事权大于财权,承担了许多应该由上级政府承担的支出,无形中将一部分本应由国家负担的支出转嫁给了农村居民。
(三)政府自身治理结构的缺陷
政府自身的治理结构,决定了从公共投入的分配到各项公共服务的具体安排,再到各类有偿服务的监管和惠顾对象的确定,因此决定了公平与否。长期以来,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几乎垄断了公共服务的提供,由于缺少竞争,使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差、效率低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对于这些问题,还需从改善公共服务的提供的机制入手,花大力气加以解决。
(四)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
公共服务收费的管理制度和补偿制度的不完善和缺失。目前面向农村的公共服务收费的收费体系包括政府服务机构,公共事业单位收费和市场供给主体,在收费项目确定、收费权限、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却缺乏权威的制度规范,致使不少购买力严重不足的农村人口享受不到起码的公共服务。
三、解决农村公共服务公平问题的主要对策
农村公共服务的公平问题有多种表现,也有其复杂多样的具体原因。与此相关,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各级政府必须围绕着解决政府和社会、市场、企业的关系的基础上,重新确定政府的角色和职能,在政府体制改革中选择服务型政府的取向已成为一种共识,各级政府都更加重视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倾斜,各级领导干部的精力也更多地放在推进社会发展和解决人民生活问题上。
(一)建立多样化供给的制度,实行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市场化改革
实现农村公共服务的市场化有序供给,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需求,这是解决公平问题的根本出路所在。改变行政专断化的服务决策模式,建立民主化的服务决策机制是这一制度变革的实质。其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公共服务的性质,建立相应的产权制度。二是公共服务的类型,建立分类供给的制度,其中包括确定服务类型的供给主体,是政府或者市场还是二者皆有。四是根据社会需要和公共服务,建立政府支持市场供给的相关制度,确定支持范围、支持力度和支持方式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二)加大用于农村公共服务的财政投入,提高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总量
通常的观念认为,在城市中修路、建校、通水、通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理所应当由政府“买单”,而农村的这些事情很大程度要由农民自己解决。公共财政的职能就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政府要向城市和市民提供基础设施和公益性服务,也要向农村和农民提供相同的公共服务,让农民享受到与市民一样的待遇。因此,应当调整公共财政资源的分配格局,因此,解决农村公共服务公平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逐步加大用于农村公共服务的财政投入,逐步扩大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量
(三)建立完善的廉洁服务制度,强化基层政府服务职能
提升政府部门公共服务水平。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政府工作高效运转,确保重大决策贯彻落实。深入开展绩效考评和行政效能建设。建立健全城区政务服务体系,完善城区便民服务功能。提高政务服务效率。进行公共服务廉洁性评估制度创新,力促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科学化,推进惩防体系建设,提高了源头预腐能力。
(四)健全惠顾“最少受惠者”的救济制度,弥补市场缺陷,
市场供给是按照其固有的按“谁付费,谁享用”的原则提供服务供给的。这种本质不公平的原则实际上是向有购买力的富人倾斜,特别是在农村公共服务的市场化供给方面表现的尤为突出。为了改善这种不公平,弥补市场自由供给的缺陷,顾及弱势者或缺乏购买力的穷人,政府应该加大公共财政对弱势者或缺乏购买力的补贴救助。以上的政府补贴救助表现在当今农村在上,就是政府要首先建立和完善低保服务、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教育服务等方面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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