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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研究(2)

姜剑涛 李玲分享

  三、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但对单位犯罪却没有规定任何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参照适用得最多的就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拘传及对单位取保候审。法学界对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种类以及立法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都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对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应当为限制登记、实时冻结财产、限制经营、缴纳单位保证金四种{5}。另一种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可以对犯罪单位诉讼代表人实施拘传,对犯罪单位实施取保候审之外,还可以实施(1)查封、扣押、冻结;(2)监视经营管理;(3)暂停营业;(4)划拨、拍卖、变卖四大种类{6}。我们认为,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立法选择应当在遵循上述四个原则的前提下,既要积极也要稳妥;既要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又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参照国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有益经验,寻求符合我国单位犯罪特点的、便于具体操作的强制措施。以下几种强制措施应当纳入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立法考虑范围之内。
  (一)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的强制措施
  1.拘传。拘传指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单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际上是诉讼代表人)时,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诉讼代表人,强制其到案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现行法律的精神,单位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不宜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刑事诉讼。而且我国社会普遍存在一种不愿意吃官司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在确定了单位诉讼代表人之后,诉讼代表人都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对传唤通知不闻不问,造成了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诉讼代表人在无特殊理由拒不到庭时,应当对其实施拘传的强制措施。
  2.对拘传不到案的诉讼代表人的处罚。拘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及时到案接受审理。但是由于没有无法拘传时的后续保障手段以及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时的法律救济手段,一些单位刑事被告人或被同时列为被告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通过让法院无法拘传的临时回避办法或让检察院无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长期躲避办法,人为造成诉讼代表人无法到庭的现实,以达到拖延或逃避处罚的目的。故可以参照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对经两次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7}。
  (二)对犯罪单位的强制措施
  1.单位取保候审。参照自然人犯罪的取保候审定义,可以认为,单位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单位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因此,单位犯罪取保候审可以分为单位保证和财产保证两块内容。单位担保,相当于自然人犯罪中的人保,单位担保是指由具备担保资格的单位保证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不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方式。有学者指出,担保单位的资格必须从五个方面予以审查:(1)担保单位要有固定的住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2)担保单位与被担保单位的关系是以约束被担保单位不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为原则,比如同为某一企业集团的成员等;(3)担保单位同被担保单位犯罪案件没有任何牵连,如被告单位的分支机构、有作证义务的单位等均不具有担保资格;(4)担保单位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即担保单位在资金、生产经营状况等方面具有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能力;(5)担保单位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监督机构必须同意担保,并将决定书副本送交司法机关。只有符合上述五方面的条件,才由担保单位与被担保单位在司法机关主持下签定担保协议一式两份,司法机关根据担保协议制作担保书,经负责人批准后即正式生效{2}。财产担保是指担保单位或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交纳指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不逃避侦查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担保方法。财产担保是以担保单位、犯罪嫌疑(被告)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为条件。犯罪嫌疑(被告)单位交纳的保证金必须来源合法,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嫌疑(被告)单位涉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财产状况确定,使其足以促使被担保单位不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在被财产担保期间应当遵守下列事项:(1)不得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串供;(2)在传讯及审理时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单位如有迁址,变更经营范围,更换法定代表人,合资、合作、联营等重大举措以及宣告破产等情况,应向决定取保的机关先行报告,有些行为如宣告破产、合资、合作、联营等要经决定取保的机关决定{8}。
  2.登记监管。登记监管是指司法机关依法采取限制单位刑事被告人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并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可以保障审判、执行的对象不会消失。因为,一旦单位刑事被告人不存在,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惯例,就不得进行刑事追诉,这样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就会被规避,从而无法保证刑法的实施。另外,对日常活动进行监管还可以及时发现和预防单位刑事被告人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用登记监管制的对象是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重大犯罪嫌疑并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刑事被告人。登记监管制实施机关只能是司法机关,登记监管制应当由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送达单位刑事被告人利该单位刑事被告人的注册登记机关。从与追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相适应来考虑,登记监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7}。
  3.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予以封存,禁止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转移或处分;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将特定财产保存于特定场所,从而使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的存款、资产、债权、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或知识产权中的部分财产不允许其随意提取、处分的强制措施。目前法学界对查封、扣押、冻结是属于侦查行为还是强制措施的看法不一,我们认为,强制措施与侦查行为都有着公共的目的性,都是为了实现最后的刑罚权,称谓仅仅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区别而已。这三种措施既可以作为侦查措施使用,也可以作为对单位犯罪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单位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只是在实施中,应当注意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时间以12个月为限、数量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为限、对象以单位财产为限。
  4.暂时停业。暂时停业即暂时停止职业活动,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暂时依法剥夺单位刑事被告人的经营权,停止其一切业务活动的一项强制措施。暂时停业又可称为停业待查,它的适用对象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的单位刑事被告人。司法实践中适用暂时停业的情况有:(1)单位涉嫌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大。在刑事诉讼中随时可能继续犯罪、毁灭证据,直接对其适用暂时停业;(2)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登记管理制等措施,仍然无法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适用暂时停业。在被暂时停业期间,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和业务活动,包括生产、经营以及各种法定职能等{7}。
  四、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我国对这部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大修改,目的是为了改革庭审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问题层出不穷,国内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益高涨。经过学者们数年来的讨论和研究,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在此,我们就单位犯罪的刑事强制措施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抛砖引玉。
  1.以专节增设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章是关于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上述单位犯罪刑事措施的独立、专门性原则,同时兼顾刑事强制措施立法的完整性,可以将第六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专门规定自然人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第二节专门规定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这样的结构安排易于操作,从而更加有利于打击日益高发的单位犯罪。
  2.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种类。如第x x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单位犯罪中的案件情况,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可以拘传;对犯罪单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登记监管、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暂停营业的强制措施。
  3.关于单位犯罪刑事强制措施立法中的顺序。按照单位犯罪强制措施的对犯罪单位经营活动的限制程度,可以依次排列为,取保候审、登记监管、查封、扣押、冻结、暂停营业。
【参考文献】
{1}何秉松.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其理论根据—兼评刑事连带责任论[J].法学研究,1998,(2) {2}孙昌军.试论单位被告强制措施的适用[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 {3}蒋红珍.论必要性原则适用的困境及其出路[J].现代法学,2006,(6). {4}高铭暄.刑法肄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59. {5}成效东,陈为检应当尽快建立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J].检察实践,2003,(1). {6}刘玫,董丽红.试论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5). {7}白彦,宁松,等.刑事被告人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57-162. {8}娄云生.单位犯罪[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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