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研究生论文参考范文
中国刑法改革必须承应社会变迁与权利发展,以权利发展为主导,改革刑法的基础观念,反思刑法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非犯罪化与刑罚改革。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研究生论文参考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研究生论文参考范文篇1
浅谈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方便了生活,同时也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在此语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因此需要积极应对。对此,亟待创新保护思路,在著作权保护的诸多路径中,刑法规制手段比较有效。
[关键词]网络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
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著作权侵权问题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侵权的零成本降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难度,侵权主体大众化、匿名性加大了追责难度,侵权规模大导致著作权人损失惨重等方面。因此,对著作权遭遇侵权的情况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实现对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诸多路径中,刑法规制手段较为有力,对此亟待展开深入论证,以解决当前这一问题。
一、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存在问题
(一)主观要件规定背离立法目的
我国《刑法》在“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故意”,并对其进行了限定,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条件。在传统背景下,大部分侵犯著作权行为人都具有营利目的,目前“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一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实践中显现出其制度不足。首先,在立法目的层面观之,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著作权秩序、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制裁行为人的营利行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只是从侵权人角度着眼,而将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却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外,显然不符合网络背景下侵犯著作权营利目的淡化的普遍现象。訛譹同时,从保护著作权人的角度看,侵权人营利与否与著作权人权益的损害并无关联,没有营利目的的侵权行为也会给著作权人的权益带来重大损失,如果硬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入罪条件,将背离刑法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目的。其次,在刑法条款的设计层面,“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造成危害性相当的同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标准不一。侵犯著作权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里。
第七节从第213条至第220条共8个条款,其中只有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其他罪名都没有该规定。同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危害性质相仿,但是刑法却规定了不同的入罪标准,必然会降低了在知识产权犯罪内对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再次,《刑法》中“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规定相矛盾。《著作权法》第48条,在8种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条件限制,我国刑法规定也应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保持一致性,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
(二)定罪情节极易导致适用争议
我国《刑法》第217条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本罪中的适用存在较多问题:首先,“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不仅在刑法理论中具有争议,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表述中也存在矛盾。在现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时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销售收入”(包括成本),有时又规定为“获利数额”(不包括成本)。訛譺对定罪起刑点来说,“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包括成本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有时,违法所得利润可能不足3万元,但是包括成本可能就到达3万元的起刑点。而当利润超过3万元而接近15万元时,是否包括成本又直接影响量刑。这种模糊的立法不利于正确定罪量刑。其次,“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仅从犯罪人获利角度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而没有考虑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大小,毕竟《刑法》第217条所要规制的是犯罪人的严重侵权行为而不是获利行为,并且犯罪人违法所得的多少并不能必然反映他犯罪性质的危害性,尤其是在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的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
二、侵犯著作权罪条款的改进构想
(一)取消“以营利为目的”主观要件
前已述及,《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在网络背景下存在诸多弊端,如果依然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入罪条件,那么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却严重侵权的行为将永远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应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要件,仅要求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可。
(二)完善定罪情节
首先,取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如上文所述,“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存在矛盾,应当取消含义不明且不能准确反映犯罪危害性与权利人损失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定罪的标准。其次,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第217条罪状表述中没有出现“非法经营数额”字样,但是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规定。笔者在此建议直接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之一,而不是仅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其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及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第二,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在“已销售”和“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很好地解决了网络背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定罪量刑难题。再次,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非法经营数额”涉及价格与数量的乘积计算,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各种价格不易查清,降低司法效率。訛譻对此,笔者建议在本罪中增加采用“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并列使用,以弥补特殊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不适宜之处。
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与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权利人的损失都成完全正比,可以准确反映行为性质轻重,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但是,“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规定并不能取代“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定罪情节,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不足入罪标准的500张(份),但是与销售价格的乘积却可以达到非法经营数额的起刑标准,如果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标准,将使这类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訛譼因此,笔者建议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设置共同构成本罪完整的定罪情节标准。
(三)修改法定刑
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特点为: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中自由刑又包括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罚金数额在法条中设置为抽象罚金制。目前的刑罚设置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自由刑过高,罚金刑地位不突出,缺乏资格刑等等,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首先,降低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年限为3年。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不符合国际上处罚知识产权犯罪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在有期徒刑设置上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将7年变为3年即可。其次,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立法大多呈现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模式,甚至有些国家只规定了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如意大利。我国却与此相反,自由刑处于绝对主要地位,罚金刑只是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没有有效发挥罚金刑在控制著作权犯罪上的作用。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我国“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模式,变为“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模式,甚至规定在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自由刑。
再次,视不同情况将罚金数额模式明确为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在罚金数额设置上,我国刑法采用抽象罚金制形式,即只规定罚金刑,而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者是与犯罪金额相关的倍比关系,也没有规定罚金的最高或者最低限额。那么在对侵犯著作权罪适用罚金刑时,具体数额的裁量权全都交给法官,并且抽象罚金制在设置上连基本的适用幅度或者范围都没有,非常容易产生任意判决,造成同案不同罚现象发生。鉴于很多国家都采用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模式规避过大自由裁量问题,我国也应该加以借鉴。在“非法经营数额”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倍比罚金制”。訛譽如可规定罚金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而在“非法经营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限额罚金制”。如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金。
刑法研究生论文参考范文篇2
浅析盗窃欠条刑法问题
摘要:盗窃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财产型犯罪,近年以来,盗窃罪的犯罪形式也不断发生演变,关于盗窃欠条这种新型的犯罪形式研究引人注目。本文从盗窃罪的法益保护出发,围绕欠条的相关性质进行分析,探究了盗窃欠条的刑法若干问题并进行评价。
关键词:盗窃;欠条;财产性利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的犯罪形式也层出不穷。盗窃罪是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典型代表之一,近年来关于盗窃欠条这种犯罪形式的讨论研究也成为了热点。与德国、日本等国家将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财产界定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不同,我国刑法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的篇章中,将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抽象规定为“公私财物”,对于财物范围缺乏更深层次的解释。在盗窃欠条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关于被盗欠条是否属于我国“公私财物”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性质。
一、盗窃罪的法益保护
众所周知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1]关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笔者比较支持占有说。所谓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这里的支配既包括对财物的直接的或现实的持有、监视和看管等物理力之管控,也包括社会一般观念认同的支配状态同样认为是对财物的占有。[2]盗窃罪保护的是公民对合法财产的占有权不受侵犯,一旦盗窃者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不法行为使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脱离了他人的控制,就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欠条的定性问题分析
现实生活中发生了很多盗窃欠条的案件,表现形式多为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以及不知情的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欠条或称为借据,是债权人为了证明自己和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用来确定二者权利义务关系,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并由债权人保管的一种书面凭证。欠条作为一种以文书为表现形式的有体物,它本身作为一张纸的形式并没有表现出巨大价值,但是它所具有的财产性利益才是它真实价值的体现。从欠条的本身性质分析,不难发现欠条是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的,应当将它归属于财产中的财产性利益。首先它具有财产性,这一点是由于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决定的。
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确认,使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以书面形式固定了下来。基于这种因债权债务关系得到了确认,欠条表现出的财产性利益随之产生。其次它是具有占有支配性。欠条的债权人有对欠条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通过欠条达到了对于债权的管控支配的作用,而债权是典型的财产性利益代表。所以应将欠条定性为财产性利益。
三、盗窃欠条的刑法评价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刑法中被认定为“公私财物”,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财物,应当做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用实际占有的具体财物来衡量财产的多寡显然不合时宜。因为物权和债权利的趋势是不断分离的,我们甚至看到民事权利证券化的时代已经逐步到来。财产越来越多的以财产性利益的形式显现,财产性利益就是指普通财务以外财产的利益。对于财产性利益我们应当基于发展的眼光,在刑法中对其进行认可和保护。对于盗窃罪中的财产应限定的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这样的解释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限定的扩大解释盗窃罪中的财产是在国民可预测性限度之内,有利于法益的保护。
欠条代表着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存在。由于民间广泛依赖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消灭的凭证,而且基于朴素的诚实信用观,多数人很少再留其他证据,一般是缺乏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旦债务人直接盗取债权人欠条或债务人指使第三人帮助自己盗取债权人欠条时,欠条多被毁灭;而第三人自主偷取债权人欠条然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直接低价卖与债务人时,欠条也会灭失或因被兑现造成其价值全无。大多数情况下盗窃欠条使得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占有处于了失控状态,债权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就会脱离债权人。财产性利益转移之后,也很难以民事手段恢复原状。[3]这样一来盗窃欠条对于盗窃罪的法益,即他人对于自己财务的占有,一般会产生直接和紧迫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现实性的。
四、盗窃欠条定罪限制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欠条的定罪也应当作严格限制。首先,被盗欠条所蕴含财产性利益应当较大。我国刑法在二百六十四条中对于盗窃罪提出了“数额较大”的要求,那么盗窃欠条涉及财产性利益较少的,不应当进行定罪。其次,被盗欠条应当是作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这时债权人债权的控制权才会遭受紧迫危险。若债权债务关系还有其他证据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可以得到证明,其债权就具有可以实现的可能性,财产性利益也就得到了保留,就不应当按盗窃罪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杨明.盗窃罪之“占有”含义[J].法制与社会,2015(13).
[3]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J].清华法学,201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