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毕业论文
刑法是与人的性命深切相关的唯一法律,它对于正义的渴求相对于其他法律自然更加强烈和迫切。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刑法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毕业论文篇1
浅谈我国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节犯的定位
摘要: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的成立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理论上必须基于这一立场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科学地梳理,才能够将情节犯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中准确定位,将其视为立法定量模式的产物,“情节”一词体现的就是定量因素。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立法定量模式;情节犯;犯罪构成
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对于犯罪的成立采取的立场是“立法定性又定量、司法再定量模式”,即在立法定性的同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定量因素的确定通过两个方面,即立法上定量和司法上定量的结合来达成的。与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对犯罪定量因素通行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做法不同,在立法上定量可谓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那么,我国刑法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实现对犯罪的定量因素的规定的呢?这些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呢?这些问题无疑值得我们去探究。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总的来讲,采取的是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做法。
总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对于犯罪一般概念的界定时“但书”的规定,根据该“但书”的表述,任何行为在我国要构成犯罪,在性质上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必须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是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与统一,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具体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我国刑法分则在设置具体罪名时对于个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才是我国刑法“立法定量”的最直接和具体的体现。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设置时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方式存有争议。
代表性的观点主要由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概念中是否含有定量因素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可以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直接的定量限制。如杀人罪……这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已经反映了社会危害的程度;第二类是直接地规定了数量限制,如前述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等。第三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写明‘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受刑罚制裁的罪。
例如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等。”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在对个罪罪状的描述中确定具体的量化条件,如做出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等的规定,这类法条在分则中占三分之二以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多数规定都属于此类。二是没有规定直接的定量因素,但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已经足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此时不需要再单独规定定量因素。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的自然犯罪。
三是刑法分则未做出量的要求,行为本身也无法反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程度之设定方式的各种表现:其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危险。……这类行为的特征是,以行为的后果或危险来限制行为的成罪范围……其二,数额的规定。以达到某种数额作为成罪标准的在刑法中有50个左右的罪名……其三,情节的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罪条件的犯罪,刑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粗略统计有70多个罪名……除以上几种具体的规定方式外,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犯罪没有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特定要求,只是列举行为方式或手段,而无其他的成罪要求。但这类犯罪的认定,依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掌握,也并非没有行为之程度的限定,除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是真正的无情节的犯罪,只要行为实施,除特殊情况外,均具有可罚性。
除此之外,在无程度规定的犯罪中,有相当部分存在着程度的要求。”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关于定量因素所做的规定,对分则所有的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所以,分则所有罪名在立法上都是定性与定量的统一,没有一个罪名能够例外。只是有些罪名从犯罪的性质上说就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一些从性质上严重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这些罪名仅从性质来讲在通常情况下就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刑法分则并未明确定量的因素。在实践上,也并非只有实施这一类行为均构成犯罪,在裁定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必须有量的考虑,实践中已经有案例对此进行了有力的佐证。
所以,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犯罪定量因素设置的第一种分类与第二种观点中对犯罪定量因素所做的第二种划分,都因为没有准确理解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导致界定错误。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对定量因素作了规定的,无论是数额、后果、目的等明确的定量因素,还是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词汇进行表达的,都算是刑法的对于定量因素的直接规定。
而第一种观点中对定量设置的第二、三种分类,实质上是一个类型,不具有区分的意义。我们认为,应该对这些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定性要素进行实质性的解释,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将具体犯罪的成立范围在认定时限定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值刑罚处罚的行为界限之内。综上,第三种观点对于刑法分则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概括的相对比较合理,但是表达的比较繁琐。我们不妨把刑法分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设置方法大致上划分为如下三类:第一,对于某些性质严重的行为,仅仅规定了行为的类型,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第二,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的同时,对犯罪的定量因素也做出了规定。第三,对某些性质相对较轻的行为,也是仅仅规定了行为的类型,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但是这属于立法的遗漏,在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定量因素。
二、情节犯在我国犯罪定量模式下的理论定位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理解,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从形式上看,就在于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作为对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的概括,也应该是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统一。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某一类犯罪行为仅仅从其性质上来看,就能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大,那么刑法分则在设置犯罪构成时,往往并没有规定或强调定量因素。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因为国家安全在我国体现的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该类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
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的设置时,如果仅仅通过对行为性质的描述,尚不足以使该行为在整体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往往会通过增加或者强调行为的某一方面要素的方式,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整体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例如,在中国并不是任何盗窃、诈骗行为都以犯罪论处,于是刑法对到盗窃罪增加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要素,对诈骗罪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要素,从而使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除了上述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次数、犯罪数额等因素以外,刑法还会通过行为人的身份、目的、结果、后果、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要素的设置,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我们认为在行为类型之外的所有的这些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以提升,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因素,都属于犯罪的定量因素。它们的存在范围在理论上分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个方面,这些定量要素可能属于行为主体方面,也能属于行为手段方面,也可能属于行为结果方面、主观方面等。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许多这样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其可罚性程度尚没有达到值得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很难通过强调某个特定的要素使其社会危害程度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或者根本不能预见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有哪些因素可以提高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虽能预见但是如果一一表述出来,可能使法条过于繁杂。所以,刑法条文不得已做了一个妥协,即采取“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样一个概括性的表述来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我国学界通常将刑法分则这些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之为情节犯。
情节犯的情节是刑事立法中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之一,但是它与其他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如犯罪结果、数额、目的、行为手段等相比,虽然都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情节”一词作为犯罪定量因素,具有极强的概括性,它可能是上述其它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的一种或几种的叠加,也可能超出上述定量因素的范围,由其它因素构成。所以,情节与其它定量要素之间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并列关系。情节的概括性也成就了其包容性,使情节作为犯罪的定量要素比其它定量要素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导致情节犯的立法大量出现。正如有的理论工作者所指出的那样,“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情节犯的定量要素虽然饱受诟病,但是由于主动和被动的两个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在刑法的修订中并没有删减情节犯,相反,情节犯的立法越来越多。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情节犯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立法定量的直接产物。
三、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具有重要意义
情节犯的理论归属与定位是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量模式紧密相连的,只有把情节犯放在我国刑法对犯罪立法定量的语境下进行研究,才能从本源上厘清关于情节犯的诸多争论。由于理论定位不准,现有的对于情节犯的理论研究有不少仅仅是就事论事,对于情节犯的研究局限于情节犯自身,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徒增争议。还有一些关于情节犯的研究是从其他的角度进行的,对情节犯的研究脱离了犯罪的定量模式,难免让人有隔靴搔痒之感,研究的结论也不能一针见血。例如,学界关于情节犯的概念或者情节犯存在范围就有广泛的争论。情节犯的概念是对情节犯存在范围或存在类型的概括,情节犯所包含的类型决定了情节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所以,情节犯的概念和情节犯的存在范围所要表述的是同一个问题。刘艳红在其《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认为,情节犯之情节在理论上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个立场虽然开辟了一个研究情节犯的新视角,但是却忽略了作为定量因素的情节犯之情节在犯罪构成中,与其他的作为定性因素的开放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综上,本文认为只能将情节犯定位为我国现有刑事立法模式下的一种立法产物,“情节”所体现的就是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才能在理论上合理展开对其基本问题的研究,如情节犯的概念、特点、立法价值、存在问题、犯罪形态,以及情节犯的认定等。也是只有如此,关于情节犯研究得出的结论,才能与我国现有立法模式下的其他基本问题保持理论上的协调和一致。
刑法毕业论文篇2
浅析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及反思
摘要:本文将从批判和反思两个角度,深入分析和研究风险刑法理论,以期能够了解和掌握风险刑法理论存在的认知偏差,为日后研究方向的调整提供支持和帮助。
关键词:风险刑法理论;批判;反思
风险刑法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曲解了风险社会理论,特别是风险范畴的内涵,并没有有效区分新社会与旧社会中的风险。该理论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社会风险,而当今社会的风险具有全球性、未知性及系统性等诸多特点,难以更好地应对系统风险,因此我们应积极面对风险刑法理论当中的批判和反思。
一、风险刑法理论批判
(一)理论层面的批判
风险刑法理论对传统刑法的创新引起很多学者的批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统刑法基本立场而展开的批评。如有的学者认为风险刑法理是反统治的;二是追溯到社会学领域,对风险社会理论进行批判,通过否定理论描述的风险社会否认风险刑法理论的基本价值。如一些学者认为风险社会并非社会的真实状态,而是文化或者治理的产物。这种批判理论仅关注了理论层面,但受到理论自身存在的局限性,无法通过对社会的状态分析和判断刑法的科学、有效性,于社会真正的状态存在较大差别,难以被公众接受和理解,在实践中的有效指导作用的发挥更是无从谈起[1]。
(二)对批评的批评
由于针对风险社会理论的理解不够完善,上文对于理论的批判深度不够,不具备较强的说服力。其中第一类批评是错误的,极易将人们引入到自由与安全、结果与行为无价值的争论泥潭当中。不同的主张都具有独特的理论渊源。尤其是在风险社会背景下,这些主张不能够完全接受。而针对另一个批评来说,都定了风险社会是社会的本质,无异于都定了风险社会理论。从根本上来说,风险刑法理论的问题归根结底出现在它去接了风险社会理论,特别是风险的内涵。简单而言,风险刑法理论谈及的风险,是与传统社会风险之间的差别,出现了混淆。因此在引入风险社会理论作为根本主张时,风险刑法理论犯了基础性错误,促使理论的正当依据受到了消极影响。因此本文的根本任务就是还原风险社会理论的真实本质,并将曲解问题提出来进行反驳,完成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
二、风险社会刑法反思
就本质来说,风险社会是对自我批判的社会,风险社会的危机属于系统危机。因此需要采取系统手段进行解决,其中科学、政治制度的重要作用日渐突出。笔者认为,刑事法律人的知识结构与研究视野在当今社会中,需要大力拓展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而非刑事法律领域之内,否则,法律将难以充分发挥自身积极作用。
(一)科学反思
现代社会过程中,科学能够将宗教的神秘有效化解,在反思性现代化阶段,对科学的传统理解同样如此,科学的怀疑已经不仅仅关注事物的外在,而开始透过现象看本质。科学反思主要是借助一些方式和方法,分析和研究现实问题,将这种方式作为基础,能够找到问题产生的原因,尤其是科学文明进入到新时期,人类已经不仅仅是科学认识自然、人与社会,而是认识它本身及其产物等。
(二)政治反思
社会不断进步,传统思想、观念势必会被淘汰,进步不仅仅是否认风险的绝对理由。民族国家政治逐渐走向世界主义、地球政治当中,亚政治的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传统政治领域[2]。特别是在科学技术的影响下,政治民主将进入到全新发展阶段,如工厂管理的神秘领域,商业与技术也将被赋予一种新的政治与道德约束,古典工业社会风险定义将会被完全改变,朝着伦理学、哲学等多个方面发展。风险社会当中,处处是危机,在科学和政治完成制度性反思前,刑法不能够为所欲为,更不能够盲目进行,而应时时反思自身。
反思能够让我们发现自身存在的不足及问题,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改善和调整。因此古典工业社会紧紧围绕着传统风险都建立起来,不仅无法有效化解风险社会当中的风险,且会产生更多推动力。因此需要对刑法进行一些基础层面的反思,如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哪些等。反思性不仅是当前刑法理论应对风险社会危机的主要态度,也是风险社会当中刑法的基本立场。但是在此过程中,我们应明确认识到刑法反思会受到科学与政治的影响,刑法反思无法转化为具体的立法,且无法为实践提供科学指导,其能够在冒进与悲观之间做出权衡,提供一条乐观的悲观主义道路,从而促进刑法的保护效益能够发挥到最佳状态。
三、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发展形势下,风险社会意识是寻求复杂环境下国家发展的根本依据,我们只有真正意义上理解了风险社会理论,才能够更好地协调和控制刑法,促使其能够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有效约束和限制,为公众构建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因此面对当前存在地风险社会理论误解,我们应突破传统思想、观念,寻找风险社会理论中社会风险的根本概念及定义,不断完善刑法理论体系,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从而促使刑法体系能够获得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J].中外法学,2014,(01):103-127.
[2]张蒙蒙.风险社会视域下的刑法理论问题反思和批判[J].法制与社会,2015,(03):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