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习论文
法律,简单地说,就是立法机关制订的用以规范人民行为的一种载体。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实习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实习论文篇1
浅谈人肉搜索中对隐私权的保护
不能简单说人肉搜索是违法的,不道德的,他不过是一个获取信息的工具,途径而已。对其的评价不能因某些利用者的不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而对这一搜索方式进行否定,否则的化,与拭刀杀人又有何区别。合法使用可以造福于民,违法运用方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隐私权的被侵害则首当其冲。其可能侵害个人隐私,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健全相关法律,完善相关程序,来防范和化解其带来的不利效果。
一、人肉搜索典型案例回顾以及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人肉搜索第一案:2007年,女白领姜某在家中跳楼身亡。2008年,姜岩的同学张某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在网络上写文章,描述姜、王的交往和婚姻。几天后,大旗网也随之跟进,事发后,王菲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判决最终确认张某侵害王菲名誉权的事实成立。
以及最近广为传诵孝子抱母照片引来最温暖“人肉搜索”。日前,在台湾的某候诊室里,一位中年男子抱着用花布包裹着的重症老人,老人身材瘦小、体质衰弱,头紧紧地靠在男子的手臂上;男子神情浓重、穿着朴素,一手有力地托住老人的身体,一手轻抚着她的胸口。传到了网上,立刻引来数万网友的转发,人们亲切地称他为“孝行哥”①。
通过上面的两个案例,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同样的人肉搜索行为带来的社会效果是完全不同的。第一个案例带来的更多的是反思、以及因隐私权被侵犯而带来的苦痛。从最初的网民只是以道德卫士姿态质疑王菲和东方的人品,随后,网民将攻击从网络的虚拟世界转移到现实生活。网民的盲从心理,旁观者心态助长了事情的进一步的发展、恶化。第二个案例,同样为人肉搜索,其给公众带来的更多的是感动。阐述了人性的光芒,释放了积极的因子。其给社会的影响是向善的一面,激发了网民心中久违的感动,这是和谐社会真实的写照。对于这样的人肉搜索谈不上侵害隐私权的问题。综述,人肉搜索不过为一个工具,一个信息社会的搜索方式,其本身没有对与错,关键在于利用的人,他的行为的性质、目的和方式。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知情权the righr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②。
人肉搜索的诞生,就面临一个隐私权的保护与知情权的享有冲突。隐私权是重在保护个人的隐私以及其有权加以隐瞒、公开,维护自己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公开利用其隐私并防止他人非法侵害。知情权根本目的保障自然人知道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矛盾的方面在于:你想了解别人更多的信息以满足自己对事情的兴趣,同时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被他人更多的来了解。一旦超过两者之间的比例平衡关系,就会带来隐私权的被侵害。
所以在处理两个权利的冲突方面,应进行协调。对于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会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当事人及其住址工作等详情,同时要时刻信奉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只有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方可以予以公开。不能到道听途说,殊不知信息社会的虚拟与现实都是与人们生活相关的两个场所,都会影响到公众的视听。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随着互联网与经济社会联系日益密切,网络不再是虚拟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延伸。不能隐藏其行为。恶意编造传播网络谣言,造成的危害甚至超过现实的危害。因为根据《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底,我国网民总数达到5.13亿,中国手机网民规模达到3.56亿,基于庞大的发展基数,网民的言行带来的效应远非其所能想象,所以对于隐私权的网络世界的保护更为重要。
三、人肉搜索的治理关键在于依法治理网络环境
对人肉搜索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规制,关键是把其纳入法律的规范之下。对于人肉搜索产生的原因,有的人是出于对人性的良知;有的人是出于打击报复、无聊和盲从。借此发表一些其在现实世界里根本无从发泄的言论。对他人的隐私权的侵害则置若罔闻,认为自己可以游离在法律的掌控范围内。
对人肉搜索的过激行为很多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所以可以放任自己及其行为。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宪法第38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保护人格权是宪法和民法通则确定的基本原则,禁止任何人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侵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人肉搜索的行为可以侵害隐私权是完全成立的。不是自己的想象可以置身法外。人肉搜索的治理关键在于实行网络实名制。
树立网民的责任和自律意识,使他们所顾虑,时时刻刻知道自己的言行是有目共睹的,是在法律的监管之下。我国是法治国家,任何人的网络行为一旦超过法律的底线,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约束自己的行为,规制其网络暴力方能净化网络环境,减少对隐私权的侵害,使人肉搜索实现其应有的作用。
法律实习论文篇2
试论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
一、引言
旧派刑法理论关注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观被称为客观主义,又称为行为刑法;新派刑法理论力主行为人主义,被称为主观主义。而今,人格刑法观突破现行的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以危害社会行为加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定罪量刑机制将犯罪人格从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极大地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步。本文拟以药家鑫案为切入点,试对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进行分析。
二、药家鑫案案情介绍
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长安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八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三、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的引入
近代刑法学自产生与发展的两百余年时间里,历经了从启蒙主义的刑法思想到刑事古典学派(旧派),再到刑事实证学派(新派)。在犯罪学产生前,刑法关注的是犯罪行为;随着犯罪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刑法学研究德侧重点从犯罪行为及其实害转为行为人及其人格,认为犯罪原因多种多样,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性是重要原因,所以,消除行为人的危险性是防止犯罪所必需的。刑罚不单是作为对犯罪的报应和处罚,更要考察犯人的性格及犯人的社会情况,其目的是使犯罪人避免将来犯罪而处之。新旧两大学派的争鸣既极大地繁荣了刑法理论,又为各国刑事司法发挥了各自的功效。
然而,理论在性质上都具有普遍性、进化性与时代性,必须迎合时代潮流以适于现存的生活情境。根据犯罪人格的有无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犯罪人,也就是将犯罪人格作为认定一个人行为是否属犯罪行为的标准。这样一来,现行刑法的定罪模式就会发生深刻变化。这种变化的必然结果是推动人格刑法理论的建立。时代发展到今天,我们有必要对新旧两派的刑法理论加以确切的理解,明其真理,察其优劣,以进一步从事刑法理论的推进拓展任务。本文拟通过分析刑法思潮发展变迁之轨迹,考证今日刑法理论的利弊得失,指出以行为人人格为对象的人格刑法学将是未来刑法的发展方向。
如果说19世纪是以行为为核心的行为刑法;20世纪是以行为人为核心的行为人刑法;21世纪就是以行为人人格为核心的人格刑法。药家鑫驾车肇事后又将伤者六刀杀死,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是将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我国的刑事理论和实践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论,更是引发了人们对人格刑法理论在我国引入问题的思考。
人格刑法学理论的刑罚论中,作者一方面肯定刑罚具有报应的性质,另一方面也肯定刑罚的有用性和合目的性,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特殊预防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作者的“人格的刑罚理论”,其内容是在承认受刑人主体性人格的基础上,认为受刑人能够感到其对过去犯行的责任:并通过自己积极的努力解除责任,因此,刑罚应该“具有指导、援助受刑人对过去的犯罪悔悟、改悛、不再陷入同样的犯罪、向练成更优秀的人格努力的机能”。这里同样体现了作者对于人的主体性的尊重。
药案中人们普遍关注,更多地从情、理、法的角度,事实上情、理、法应该是一致的。情理法的情理就是中国式的公平正义,根据公平原则和人们的常理常情,情理司法会使老百姓理解和接受,增强法律的社会支持程度。以情理来考虑法律问题,不是抛弃法律讲究情理,中国人习惯以情理为标准,要在法律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的作用,而不是抛弃法律。俗语说天理不容、人情不容、国法不容就是说天理人情国法往往是并列的,经常会同时使用。情游走在本能与民意之间。我们说的情具有代表的是本能,人性的本能当然还有民情。
以社会舆论为表达方式,大家公认的一些习惯风俗或者认为天经地义的一些权利。情理是在冥冥之间对人们判断起一些作用,是民众的普遍正义感,是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也即公理。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提到情理的时候往往特指中国传统的道德体系。社会完美的秩序应该是情理法的结合,符合天理、人情、国法,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时候都作为一些社会重要的规范加以考虑,国法有悖于人情有悖于天理的时候,应该做出灵活让步,避免国家和社会发生正面冲突。
我们所提倡的人格刑法学,是指顺应刑法的发展思潮,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既作了结合,又作了发展。结合表现在,以客观行为为前提,以犯罪人格这一主观性质的事物为补充,形成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加主观的犯罪人格这样一种二元的定罪量刑机制;对犯罪人格的考虑,并非仅为了从理论上改变犯罪处罚的根据,或仅主张犯罪人格之于量刑的意义,而是在于,突破现行以行为为中心的定罪机制,将犯罪人格由以往的量刑阶段推进到定罪阶段。在量刑阶段,仍然保持现行的以行为及人格为考察点的二元机制。
这种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并重、以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二元因素为定罪与量刑机制的刑法观,我们称之为人格刑法学,以区分于单一以行为为中心的行为刑法及以行为人为中心的行为人刑法。根据人格刑法学,仅仅有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一定是犯罪,还必须要有犯罪人格;反之亦然。
可见,人格刑法学体现的是一种行为与行为人的结合,是对行为人人格的充分考虑与尊重,体现的是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同样重要的思想。本来,人格、行为之间的关系如同“上帝”与“撒旦”一般,如果没有了撒旦,上帝也就失去了他存在的价值,同样的,如果没有人格又怎么知道并正确理解行为呢?只有将行为与人格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思考,方才符合二者之间唇齿相依的关系。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缺陷及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今后思潮来看,人格刑法无疑是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现实问题的必然路径。另外,人格刑法学的创立,必然导致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发生极其重大的变革,但是,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复杂性和重大性,由于该问题既涉及总则中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又涉及分则中个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因此,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之构建,只能是另外文章的问题。[1]
人格刑法学体现的是一种行为与行为人的结合;是对行为人人格的充分考虑和尊重;是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同样重要。人格刑法学避免了将一个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而不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宣判为犯罪人,避免了犯罪人标签和监狱至罪性引发新的犯罪。人格刑法学与我国传统的刑事裁判中情理法的认定标准相契合。因此,我们应逐步引发人格刑法理论,补充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制。
注释:
[1]张文,刘艳红:《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