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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目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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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论文目录篇2

  浅谈诉讼欺诈的性质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欺诈作为一种特殊的欺诈形式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时有发生,且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可各地实务部门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与处理存在严重分歧;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有无罪说、诈骗说、敲诈勒索说、其他犯罪说、设立新罪说等。各种学说均有其无法避免的局限性,设立新罪也过于盲目且草率。综合现阶段各方面加以考虑,将诉讼欺诈按诈骗罪处理是理性的、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诉讼欺诈;诈骗罪;可罚性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欺诈作为一种特殊的欺诈形式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时有发生,且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可各地实务部门、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与处理存在严重分歧。诉讼欺诈的频发与难以定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和尖锐。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诉讼欺诈不应以诈骗罪加以处理,答复一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片哗然。直至2009年两会期间,政协代表提出"诉讼诈骗"入罪问题有关提案与建议,诉讼欺诈的定性成为热议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存在无罪说、诈骗说、敲诈勒索说、其他犯罪说、设立新罪说等观点。国外对于这一问题也有着不同的处理方法,日本等国按诈骗罪处理的;意大利等国则是设立新罪名处理的。究竟我国诉讼欺诈应如果定性,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二、诉讼欺诈的概念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程序已经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诉讼案件数量上大幅度的增长,形式上更是层出不穷。

  可令人担忧的诉讼欺诈也相伴而来,并扎根于民事诉讼领域且有向行政诉讼等领域发展的趋势。可我国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就诉讼欺诈的定义仍为达成一致观点,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们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诈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们的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是法院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断,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五种观点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认为,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

  究竟诉讼欺诈如何定义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这一概念并非极其完善,但在诉讼欺诈研究的现状下相对合理的。

  三、诉讼欺诈的定性争论

  关于诉讼欺诈案件的处理,由于实务界做法不一,理论界也无统一定性,导致诉讼欺诈的性质在学界一直以来是悬而未决,大体上有以下不同的看法:第一,无罪说认为,诉讼欺诈既不属于诈骗罪,也不属于其他犯罪。

  诉讼欺诈的故意、行为、客体、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且现在并无相应的刑事处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只能按照无罪处理。

  第二,诈骗说认为,诉讼欺诈的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诈法院、法官,使得法官做出有利于不当甚至是错误判决,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力受到侵害。受骗者和财产损失者不是同一人,并且特殊的身份使得法官是合法的权利处分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敲诈勒索说认为,诈骗罪中被害人大多是被欺骗的且欺诈行为必须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欺诈的事实也明知法官受到了欺诈。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是源于欺诈行为,而是出于对法院判决的执行。且法官有一定的专业技能不容易受骗,一审错误的判决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这与诈骗罪容易得逞的特征相悖。

  第四,其他犯罪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也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设立新罪说认为,诉讼欺诈的发案率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应增设新的罪名,有利于保护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诉讼欺诈行为应属于诈骗罪

  关于诉讼欺诈的定性的多种学说均有足以让人信服的理由,可也有其无法避免的局限性,因此在现阶段将诉讼欺诈纳入诈骗罪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

  (一)无罪说难以信服

  首先,诉讼欺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它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影响了司法判决的社会威信。其次,诉讼欺诈具有刑事违法性。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它是新的社会环境下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与欺诈罪有包容关系。

  (二)另立新罪不可取

  虽然诉讼欺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这并不是设立新罪的充要条件。我国对于诉讼欺诈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盲目立法必将导致罪名膨胀、立法粗陋,其后患绝不亚于无法可依。而且新罪的设立或许能改变刑罚体系,可改变不了犯罪构成。就算设立诉讼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它也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如果能解决构成要件的问题,设立新罪就显得多此一举。

  (三)诉讼欺诈应属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的支持者认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所有人并不是因为受欺诈而处分其财产的,而是因为法院的判决。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财产所有人真的是在一定的外力影响下处分的财产。诉讼欺诈中当事人处分财产是顾忌法院的判决然而,这种外力并不是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要挟。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略有不同的是,威胁可以用任何侵害他人的方法相恐吓,而要挟通常是抓住他人的把柄,以揭露其隐私相恐吓威胁。其次,诉讼欺诈行为并不必然产生错误的法院判决。法官可以通过专业技能加以判断,避免错误发生;没有诉讼欺诈行为法官也可能会做出不当的判决。法院未必会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且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简言之,在面对诉讼欺诈时,当事人并非别无选择,财产处分行为与诉讼欺诈行为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诉讼欺诈属于敲诈勒索罪是不可取的。

  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应属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相关罪名。这与2002年最高检的答复一脉相承。可是这样处理显然会使刑法过轻,一定程度上放纵甚至是鼓励犯罪。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下,侵犯财产性的犯罪的刑罚明显重于扰乱司法秩序的犯罪。同时侵犯两种法益的诉讼欺诈最终受到的刑罚竟然轻于单独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罪名,这恐怕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此外,如此处理必将导致侵犯财产权利的部分被排除在刑法评价之外,从而大大的缩小刑法处罚的范围。由此看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相关罪名加以处理有失公正。

  因此,诉讼欺诈按照诈骗罪加以处理是特殊背景下的理性选择,可按诈骗罪处理在理论仍然有些疑问。下面是笔者的一些拙见:第一,诉讼欺诈侵犯了复杂客体,除了侵犯财产权利外还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可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在客体方面诉讼欺诈似乎与诈骗罪不符。对此,笔者并不认同:诉讼欺诈是侵犯了复杂客体,但在财产权利与司法秩序间仍有主次之分。诉讼欺诈的行为人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说诉讼欺诈的犯罪客体中财产权利是主要的,以主要客体作为犯罪的分类的标准是可行的。在我国现行的罪名中也有这样的例子,如诬告陷害罪。同理,诉讼欺诈也可以纳入诈骗罪。

  第二,法院能够成为被骗的对象。认为法院不可能被骗的学者多是受到中国传统"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应该对于案情进行调查分析,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查证,可并不代表当事人不需要对其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也不代表法院尽了查证义务就不会受骗。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审判权的是个体的法官,而不是法院这一整体。法官的能力也是有限的,被当事人精心设计的骗局所迷惑也是人之常情。

  第三,法院可能是财产的处分人。如此一来就不必探讨财产所有人执行法院判决的心态了。之前,我们对财产的处分和交付的解释过于狭窄。在法律的授权下,法院可通过判决实现对于受理案件中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处分权。也就是说受骗者可以是法院,交付财产的也可以是法院。诉讼欺诈中不存在第三方也不是典型的三角诈骗。

  第四,诉讼欺诈未遂的情况可按牵连犯予以处理。诉讼未遂或涉案的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标准时,可以按牵连犯予以处理。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手段则可能触犯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罪名。如果两者都符合,就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反之,则可以按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罪名处理。

  综上所述,从理论上讲,诉讼欺诈具有可罚性;从情感上讲,它必须受到法律的惩治;从现实上讲,没有比诈骗罪更优的途径加以制裁。因此,与其说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是目前司法基于功力主义和社会本位的无奈选择,是法律发展中多种利益博弈的产物,不如说将诉讼欺诈纳入诈骗罪的范畴是特殊背景下的理性选择。

  四、结语

  诉讼欺诈,这种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从现阶段各方面考虑,以诈骗罪处理是理性的、明智的选择。但我国对于诉讼欺诈的研究尚且不成熟,仍有一系列问题无法解决。或许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加以解释,或许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真的需要设立相应的新罪名。这一切都亟待对诉讼欺诈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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