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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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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教育是近年来法学研究中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主要是随着经济建设的转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确定,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法律教育面临改革的趋势。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制度相关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制度相关毕业论文篇一

  《 试析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与少数民族权益保障 》

  论文摘要 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具有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应尽量科学化,民族区域自治法应集中规定少数民族各种权益,并综合运用好各种关键要素,以提供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的可靠途径。

  论文关键词 自治法 权益 保障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少数民族权益的规定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论文摘要 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具有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应尽量科学化,民族区域自治法应集中规定少数民族各种权益,并综合运用好各种关键要素,以提供保障各少数民族权益的可靠途径。

  论文关键词 自治法 权益 保障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宪法明文规定用以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和保障各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对依法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和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保障。当今国际国内对少数民族或者少数人权益的保障,已经成为一个受普遍关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与少数民族权益的界定

  考察西方语境的“自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为“自己的”意思,也指管理自己私人事务的法定资格。若在汉语语境中考察,“自治”一词最早出自《三国志·魏志·毛玠传》,当毛玠负责“人事权”而专挑清廉者举荐,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场上的奢华之风,因此太祖对此十分满意,叹曰:“用人如此,使天下人自治,吾复何为哉!”。可见在这里的“自治”也含有自己治理自己的本义。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自治”一词最早出自《史记·孝文本纪》,“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但意思相近。一般而言,“自治”方式多种多样,“民族自治”只是众多表现形式的一种。在通常的论述中将“民族自治”等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其实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差别。单从时间上看,“民族区域自治”出现还只是近百年的时间,相反就“民族自治”的思想与实践在我国历史上却早就存在。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实现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是国家的集中与统一,各自治机关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基础是集中在一定的聚居区域。各少数民族建立自治机关从而行使自治权,它的实质或核心价值是要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与管理本民族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权利和利益(即权益,见下论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的多维理解属性。一是政治理念属性,早期我党的一种政治理念或主张,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多次提出“民族自决权”。二是法律文本的属性,主要指民族区域自治的确定为法制化的进程,1984年5月31日全国人大六届二次会议顺利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诞生。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政治文明形态的属性,在现实面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质已经能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特点。

  少数民族权益有时又称作相应的权利、利益与人权等。少数民族同样是享有人权的主体之一。权利一般又称为法律权利,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在权能与享受利益行为方面获得许可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包括民族政治权利、经济权利与文化权利等。而利益产生并发展于需要,一般而言,权利与利益总是紧密相联,少数民族权利和少数民族利益都是我国民族关系的核心问题,如果二者联合在一起使用表示的权益,就指的是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少数民族权益实际上客观地包含着少数民族权利与少数民族利益的一致性。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于少数民族权益的规定

  我国目前广义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包括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各种法规。第二部分是法规和行政规章规范主要是为了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但目前我国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命令与决定和各部委的规章作为实施民族工作的法律问题还略为不够,应该尽快出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第三部分是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以及补充规定等等。我国各民族绝大多数自治地方基本都制定了自治条例,而且制定落实了大量的单行条例,另外还根据各自治地方的特殊实际,分类制定了一大批针对婚姻法与草原法等法律适当变通与补充规定。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体系中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规定涉及面较宽。总所周知,我国实行并推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宗旨是要“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扮演实施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的重要角色,民族区域自治法肯定会理所当然地要针对尊重与保障少数民族的诸多合法权益做出相应的规定与保障措施。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核心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实务中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政府,依据和根据本民族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相当独立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和本地区的内部事务的权力。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一方面是我国根据统一和自治的原则应该赋予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权利,另一方面也是自治民族根据平等自治的原则应该享有的民族权利。就其实质,自治权并不意味着恩赐,也并不意味着特权,而只是一种平等的权利和民主的权利。追本溯源,少数民族的自治权是一种群体权利,表现在不仅是法律赋予自治民族的权利,还同时表现为赋予自治地方其他民族的相应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关自治权的构成与主要内容和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划分方式。目前认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着自治权可以概括为:立法权、培养干部权、变通执行权、语言文字权、公安权、经济权、外贸权、财政权、文化教育权与交流权等10个方面。

  司法制度相关毕业论文篇二

  《 试析全面应对刑诉法修正案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

  论文摘要 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对公诉工作有新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增加了庭审难度、量刑辩论考验着公诉人素质与经验、简易程序开庭加大了公诉工作量、证据制度的改革考验公诉人对证据的甄别力等等,面对这一系列的挑战,公诉部门要着手应对,用自身的实际行动迎接刑诉法修正案的正式实施。

  论文关键词 证据 量刑 简易程序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将在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诉法修正案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以及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背景下出台的,对于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如何履行好公诉职能,应对新的挑战是各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共同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刑诉法修正案对公诉工作的挑战

  (一)证人出庭作证增加了庭审难度

  刑诉法修正案中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还新增了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上述规定凸显了法院今后在审理案件时对言词证据的重视,对公诉机关而言,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具有不可预测性,无疑加大了庭审的难度。

  1.证人出庭作证易受人情、人身安全等因素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虽有利于庭审双方对言词证据进行质证,实现司法公正,但由于中国是人情社会,证人容易受到被告亲属等多方社会因素的影响,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心理,或者担心出庭作证后会对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不利影响,而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在出庭时更改口供。虽然刑诉法修正案中也提到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但覆盖面还不够广、具体落实措施还比较粗泛,在现实中很难落到实处。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多数发生在城乡结合部,证人多为流动人口,居住地不明确或者时常变更,庭审前法院很难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也使该证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证言的证明力受到影响。

  2.专家证人出庭是对公诉人询问技巧的挑战

  专家证人出庭对于取舍多个矛盾的鉴定意见和解决控辩双方对于鉴定意见的分歧具有积极的作用,但鉴定人和专家证人都属于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特殊群体,他们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晦涩性,因此,庭审中对鉴定人和专家证人的询问就需要公诉人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一定的询问技巧。对于某一专家证人是否具备出庭作证的资格、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在庭审当中针对案件焦点如何作证、专家证人如何将晦涩难懂的专业意见用通俗易懂的话语使庭审人员明白等都需要控辩双方在询问中加以引导,这对公诉人知识的涉猎面和询问的技巧都是一种挑战。修订前的刑诉法所规定的庭审过程主要以法庭辩论为核心,而修正后的刑诉法对证据的重视使质证成为了庭审的核心,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的出庭使他们当庭提供的证言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基础,如何更好的把握质证环节对公诉人而言至关重要。

  (二)量刑辩论考验公诉人素质与经验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表明了在庭审过程中,不仅要对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而且要对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通过这样的方式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环节的民主化、透明化,实现量刑公正。但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以及对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从重或从轻的辩论对公诉人的素质与经验提出了新的挑战。

  1.公诉队伍普遍较为年轻、缺乏经验

  近年来,公诉人队伍过于年轻化的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公诉部门业务繁重、挑战性强,各检察机关都愿意将年轻人放在公诉部门进行锻炼,通过高强度的业务工作来快速培养人才,使年轻干警快速成长。但这也直接导致了公诉队伍从整体上看资历浅,应对问题缺乏经验,而量刑建议的准确提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诉人丰富的办案经验,需要公诉人对某类犯罪的判决规律有所把握。刑诉法修正案出台后,公诉人要在庭审过程中与辩护人就量刑的轻重展开辩论,这无疑需要公诉人对案件的定性有准确的把握、对提出的量刑依据了然于心。

  2.针对各地的量刑标准尚未完全建立

  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及自身特点的不同,同样的案件放在不同的地方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会有所不同,所以量刑的轻重也应该有所区分。目前我们在进行量刑建议时主要是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但这缺乏地区针对性,且此指导意见只提及了部分常见的案子,不能覆盖全部,因此最终在进行量刑建议时还是需要公诉人凭借经验及参考本地区法院的审判惯例。有时为了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公诉机关会适当的扩大量刑幅度,使法院总能在量刑建议幅度内进行判决,但这就完全丧失了量刑的意义了。另外,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审中按照自身的立场选择不同的量刑标准进行辩论,这就会产生“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不利于法官裁决。

  (三)简易程序开庭加大了公诉部门工作量

  刑诉法修正案中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时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取消了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这一规定在弥补检察机关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监督缺失的同时也意味着公诉人工作量的大大增加。

  就基层检察院而言,目前简易程序案件约占总案件数的三分之二,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后,每件案件派两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必然增加了公诉人的工作强度,使公诉人出庭的次数呈倍数增长,按照现有的检力资源根本无法应对。简易程序究其本意就是想使某些事实清楚、被告认罪、罪行较轻的案件审理程序简单化,以提高司法效率、降低成本,这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办理,也减少法检两院的工作量。简易程序开庭的规定,对公诉人而言是一种挑战,在保障案件质量的同时如何应对大量的开庭案子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四)证据制度的改革考验公诉人对证据的甄别力

  刑诉法修正案体现了证据制度的改革,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中,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证据,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了进一步的规定。刑诉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分类审查与认定、证据运用与排除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使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提高了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甄别力的要求。

  另外,刑诉法修正案中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公诉环节阅卷范围,规定了提起公诉时案件全卷移送以及审判人员可提前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这对公诉人保证案件质量和确保案件出庭效果均会形成一定的挑战。

  二、公诉部门创新工作方法,迎接新的挑战

  (一)增加法律储备,提高抗辩能力

  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性以及量刑产生的影响都将使公诉人出庭面临极大的挑战。为了应对部分证人在庭审中由于各种外部因素而临时缺席或更改口供,减少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关键证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作证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是保护证言证明力的有效方法。另外,为了使证人放心作证,检察机关要联合公安、法院等相关部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制作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免去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维护司法的公正。同时,也要正确处理部分证人庭前与庭上证言有出入的问题,加大作伪证的惩罚力度。

  另外,面对专家证人,为了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公诉机关要建立和完善询问专家证人的基本程序和规则,公诉人也要加强专业知识的储备和进行必要的询问技能培训。证人出庭作证增加了庭审难度,加大了控辩双方庭审的对抗性,公诉人要在熟悉案件的基础上,强化自身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讯问、询问时的逻辑思维能力、论辩口才能力以及突发情况的应变能力,在庭审中沉着应对,把握全局。

  (二)注意总结经验,准确把握量刑幅度

  庭审中增加量刑辩论需要公诉人能对法院判决规律有所掌握,能当庭根据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变化及时作出量刑建议的更改,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公诉人要注意在日常办案中总结法院有代表性的判例,加强经验的总结,注意区分不同案件的量刑差别。另外,相关司法部门要尽快建立针对本地区的量刑指导意见,使控辩双方能在统一的司法指导意见上根据量刑情节展开辩论。检察机关可针对量刑效果建立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机制,将量刑建议纳入绩效考评环节,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量刑建议质量。

  (三)建立简易程序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在实施简易程序案件全部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后,公诉部门要积极创新案件的办理模式,建立简易程序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同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同批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与法院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将同批同类案件安排在同一天开庭,以实现简易案件快速办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另外,针对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相关部门可放开对简易程序的庭审规定,允许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派一人出庭支持公诉,减少公诉人的工作量。公诉部门内部要团结协作,将安排在同一天开庭的简易程序案件统一由一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具体案件的经办人要在庭审前预先制作好公诉意见书,对案件详情及量刑情节分析列明,将案件焦点告诉出庭公诉人,提高庭审效率,为公诉人迅捷出庭打好基础。

  (四)强化证据意识,正确运用及排除证据

  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要求公诉人在将此作为证据运用前进行审查。首先要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然后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对于过程有瑕疵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赋予了证据属性的辨认笔录,公诉人应对侦查机关在制作辨认笔录时的规范性和程序性进行审查,确认程序合法后方可使用。公诉人员要围绕公诉工作的核心,从源头上改善和提高案件证据质量,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进行监督,改变过去检警之间配合多于制约的传统观念,引导公安机关提高证据收集、运用的水平,强化证据意识。此外,刑诉法修正案在继续强调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突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严禁刑讯逼供,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规定公诉部门在起诉案件时要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机关有义务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并有义务在证据合法性问题上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使公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为了迎接2013年1月1日刑诉法修正案的正式施行,更好的履行公诉职能,打击和惩罚犯罪,公诉干警要全面研读刑诉法修正案,深入探究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和学理解释,在认真领会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正确把握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学理论水平和出庭应对技巧,展现公诉人应有的风采。

  司法制度相关毕业论文篇三

  《 试析基层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实践探索 》

  论文摘要 化解社会矛盾位居三项重点工作之首,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载体。2009年以来,笔者所在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一直高度重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除通过强化办案职能,用执法办案的实际成果回应民生诉求外,还多措并举定纷止争,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论文关键词 检察 社会矛盾 实践探索

  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是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目的。近年来,在中央政法委和高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经济快速平稳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人民群众得到更多实惠,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司法为民便民,司法公正的理念不断增强,行为越来越规范,执法方式越来越文明。但是,在我国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对一些问题的反映仍很强烈。这些问题既有涉及司法领域的,也有涉及经济领域的;既有涉及检察机关的,也有涉及其它司法机关的。笔者就当前涉法引发的社会矛盾和检察机关该怎么应对问题进行浅议,仅供同仁者商榷:

  一、强化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近年来,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强化措施,巧用“首尾息诉法”,形成了“以事前研判、预警为核心,以源头防范、治理为举措,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最终目标”的涉检信访案件工作机制,积极破解息诉难题,有效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及社会管理创新

  (一)强化风险评估措施,加强风险预警

  建立风险评估“三步走”机制:第一步,制度先行。对涉检信访案件全面实行风险评估,以“发现早,控制稳,处置妥”为目标,制定《涉检信访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办法》;第二步,分级预警。把涉检信访案件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分级预警,由控申信访案件评估小组第一时间形成风险评估意见,对案情先期研判、先期防范、先期化解,力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第三步,跟踪走访。对可能发生涉检访的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必要时实行领导干部带案走访,从源头上消除涉检信访的苗头隐患,确保不发生新的涉检信访案件。

  (二)采用“息诉方案”措施,加强综合治理

  为使息诉工作更具实际操作性和依序可查性,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建立“息诉方案”工作机制,要求经办人必须对结案后申诉人或对方当事人再申诉的可能性进行评估,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等多方面思考问题,提出做好息诉工作的具体方法和工作方式。2009年至今,共拟定“息诉方案”30件,息诉率高达98%。

  (三)通过“人性化”反馈措施,加强情绪疏导

  在实际息诉工作中,案件处理正确但久诉不息的申诉人往往比较固执,法律文书中刚性的法言法语及条款很难打动他们,息诉工作难度较大。对此,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人性化”反馈机制,做到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对当事人从情、理、法的角度进行劝导,力求“以情感人、以理省人、以法服人”,通过引经据典、举例说明、分析利弊等方式,全力弥补了法律文书刚性有余,柔性、亲和力不足的缺陷,得到群众认可,收到了良好的息诉效果。

  (四)利用被害人救助措施,确保“案结事了”

  为及时解决确需救助的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番禺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救助对象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控申、侦监、公诉等部门的联动,控申科对侦查监督科提供的19个存在信访风险的案件进行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落实救助。共对3名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救助金额共26000元。

  二、完善机制,减少刑事对抗

  (一)建立保护未成年人新机制

  首先,制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操作细则》,对青少年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设定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考察期和一定的考察条件,视考察情况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侧重教育、训勉,既给被不起诉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又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确认,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

  (二)落实办案风险评估机制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将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参数,对个案风险进行综合评估。一是确定风险评估重点。将涉少数民族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涉众型犯罪以及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或网络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敏感案件作为风险评估重点,对该类案件一律启动案件风险评估程序,预测和防范办案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制定应对预案,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二是对内加强捕诉衔接,对外加强部门沟通。如今年开展“三打两建”专项活动以来,我区刑事案件飙升,其中涉及很多案情重大、社会反映强烈,而案件定性、管辖存在争议的案件。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重视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对此类案件可能引起的信访、群体事件风险作出防范预案,从而妥善处理了一批重大敏感案件,达到办案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探索审前非羁押措施适用

  一是建立审前调查机制。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品格证据的捕前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品格证据,为办案人员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依据。二是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制定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综合考虑案情等因素开展刑事和解,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重归和谐。三是建立帮教对接机制。通过外部加强与团委社工组织、司法行政矫正机构联系,内部加强公诉、批捕和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后的跟踪、考察和帮教工作,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力求发挥教育、感化、改造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流动人口取保机制。实行品格证据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所在单位,了解平时表现,由单位对其品格出具书面证明;约见犯罪嫌疑人家属,考察家属人品,确保是否具备监管条件。

  三、管理创新,缓和社会矛盾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拓展服务民生新载体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建成全省首家基层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并总结出专业化、程式化的运作机制,即看一次警示展览、观一部警示片、听一堂预防教育课、组织一次专题讨论、开展一次预防调查与预防咨询、撰写一份学习心得、发一份廉正书签及学习手册。番禺区委高度重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预防工作,批文在全区各行政单位大力推广该警示教育基地,并要求区属各单位贯彻执行。基地投入运作至今,共接受参观学习296批12292人次,为构建廉洁政务环境、缓和社会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依托全市首个刑释解教帮教基地,延伸基层检察监督新触角

  在刑释解教帮教基地设置专门社区矫正检察室,延伸基层检察室社会触角,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全面法律监督。落实社区矫正检察官制度,制定因人而异的帮教方案,提高个案矫正水平。协助有关部门将心理医生引进全区社区矫正工作,用专业心理辅导减少社会维稳隐患。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GPS卫星定位”系统,对重点监控的社区矫正对象实时定位,确保不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建立与社区矫正相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努力实现资源共享、动态监督,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监督工作成效。

  (三)搭建网络信息平台,实行与政府维稳窗口的无缝对接

  2011年年初,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与区综治办正式签订《使用信息网络查询系统意见》,成为全市首个与政府维稳窗口直接衔接,实现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深入了解群众申诉情况,并将其引导到正当、有序、可控的司法程序解决的基层检察院。这种关注民生、先行先试的做法,得到市检王福成检察长的批示肯定,要求在全市推广。

  (四)依托检务大厅,整合阳光检务新资源

  进一步加强检察长接访、案件查询、控告申诉举报受理、律师阅卷等综合性功能,努力为群众提供高效、快捷、舒心的服务。率先在全市基层检察院中开通刑事、控申、民行案件实时查询、网上提交电子资料等功能,增设律师网上预约查询公开信息渠道,拓宽服务群众窗口。省、市、区人大代表相继来院开展专题视察,充分肯定了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利民便民的举措和透明公信的机制。

  (五)以驻广州大学城检察室为载体,打造服务民生新平台

  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设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驻广州大学城检察室,前移了检察工作服务科学发展的阵地。自挂牌成立近三年来,坚持“民生检察、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着力打造法律咨询服务、大学生帮教、检学交流、廉政文化共建四个服务基地。大学城检察室通过参与大学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涉农问题专项工作,建立下访巡访、举报宣传、调解释法、引导侦查等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解决民众反映强烈的民生问题,更直接地解决了基层民众的司法需求,为推进新社区、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至今,大学城检察室共接待及协助接待群众来访168人次,帮助群众解决法律疑难问题23件。

  以上是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化解社会矛盾的一些实践探索。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将继续按照上级检察机关和区委关于全面深入推进打击欺行霸市、打击制假售假、打击商业贿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体系的“三打两建”工作的重大部署,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继续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服务保障民生,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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