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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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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法,主要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它形成于国际交往中,是调整国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包括诸如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浅谈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篇一

  《 试析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 》

  论文摘要 技术价值观指的是人们对技术价值的看法,概括技术价值本质,以及实践中形成的对技术价值的认识,它影响着技术价值观的发展。人类把技术当作掠夺自然、获得财富的手段和工具,技术为人类财富积累提供了条件,并发展出功利主义的技术价值观。它是文艺复兴与工业革命结合的产物,注重经济价值、人类价值、工具理性,忽视技术价值多样性、自然价值及价值理性。虽然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技术进步,但同时却消解了人的主体性、破坏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导致人自身价值的迷失。

  论文关键词 功利主义 技术价值观 科技进步 社会发展

  一、技术价值观的涵义

  价值观是对价值本质的一般概括,是有关价值的基本观点,是对各类价值关系的基本概括,是价值意识最高的形式。它是人类特有的带有倾向性的评价、认识的标准,是人类从事某活动的定向标准。人们一旦确立了某种价值观,就会在的活动中体现出某种倾向性的特征,并通过价值的创造从而实现价值理想。

  技术价值观则是人们在对技术认知的基础上,在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技术价值的稳定的认识。

  人类的自然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技术价值观。在技术原始的古代,当时的条件决定了把整个自然界看作是一个模糊的、笼统的、混沌的整体自然观。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或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看法,就是去顺应自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古代人类只能依靠原始技术来向自然界索取简单的生产资料和所需的生活资料。因此,无论是对自然的自觉或不自觉的开发,或是有意无意的损害、滥用、破坏,都不会对自然界及其社会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

  近代的机械论自然观则把整个自然界当作一架按照一定规律自动运转的机器,人们只需通过实验和分析对自然界进行探寻,掌握规律的钥匙,便可以从自然界获取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近代技术的诞生和在生产上的应用,促进了人类财富的积累,人们于是把技术看作掠夺自然的手段和工具,并形成了影响几个世纪的功利主义的技术价值观。

  二、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的形成及其合理性与局限性

  (一)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的形成及其合理性

  人类文明伊始就已经存在了人类的技术价值观,伴随着人类技术活动的进步、深入和拓展而走向系统化、知识化。由石器时代、铜器时代直到工业机器时代,逐渐形成了技术征服自然、保护自身和生产物质财富以及如何有效使用技术等一类的技术有效性价值理念。

  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奠定了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的形成基础。宗教改革运动和文艺复兴,不但将科学从宗教神学的桎梏中解脱出来,解放了欧洲人的思想,也为技术的整体社会价值实现提供了文化、思想和科学的氛围,成为滋生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的温床。它所掀起的科学革命,为科学与技术提供了互动的条件,也为工业革命积的爆发蓄了力量。默顿分析了17世纪英国社会的技术实用价值,他指出:“更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的科学家都相信自己的不懈努力将会导致出实用的结果”,“科学家不但寻求技术效率,同时也考虑合理地使生产手段来适合最终目的的经济效益”。这些实用性的技术价值观渗透和融合了科学认识以及文化,对技术与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导致上升到理性上形成了重工具、经验性和实证的价值观,就是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弗·培根清楚的表达了这种价值观:“对于各种科学的增长进步和哲学体系来说,应该依照相同的规则,以果实来评判学说体系;然而假设这种体系不出产果实,我们则应该宣告它毫无价值,尤其是当它不仅不产生橄榄和葡萄等果实反而带有辩论、争论之蒺藜时,我们更应当作这样的宣告。”此观点强调了科学技术外在的应用价值,“用此方法来看技术,我们判定它有价值,因为它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而这些目的本身具有内在的价值”。“这些目的本身具有内在的价值”,说的是这些目的是为社会与个人谋福利的,具有道德背景和人道主义的希望。“这种观点本质上是把技术看作一种实现目标的手段。”所以,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一直与人类中心主义和工具主义的观点联系在一起。

  (二)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的局限性

  1.忽视自然价值,强调人类价值

  以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所理解,自然界是没有价值、没有目的的,只能任人摆布。人不但处于自然界之外,并且居于自然界之上,万事万物仅仅是人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其本身没有价值。比方说某人用斧子砍倒另一个人,他就会被认为是可恶的行为,受到社会舆论的一致谴责。然而,如果某人挥斧砍倒一棵树,别人会认为这很正常。因为树本来就是被人使用的工具,其价值就在于能够被人类利用。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人类借助技术手段疯狂地掠夺自然,肆意地践踏自然,导致环境危机和生态失衡。可是我们忘记了一点,世界是一个生物共同体,人类只不过是这个共同体中的一员。

  2.忽视技术价值多样性,强调单一经济价值

  技术价值具有多样性,形式上可分为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多方面的价值。但工业革命以来,由技术发展带来生产力的巨大飞跃,使人们只看到了其经济价值,技术带来的物质财富的增加和经济的快速增长,却忽视了其他方面的价值,尤其是生态价值。只强调单一的经济价值,换来了所谓的GDP的增长,却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

  3.忽视价值理性,强调工具理性

  技术是对人类是有价值的,满足人类需求的实践手段。技术就其本性来讲是价值主体尺度与客体尺度的统一,是目的性与规律性的统一,也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统一。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技术进步革命从根本上改变了人类的思维模式,使得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出现了以技术工具价值取向为主导的理性崇拜。这样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简单地把有用等同于技术价值,一味强调技术手段的目的化和技术的工具性,它偏重技术的产出效率、经济功能,忽视技术内在价值和技术的价值理性对人的引导作用。技术活动是从价值主体需要出发,经过价值理念、价值意识、价值创造,到价值实现与价值物生成的过程。技术价值目标并不总是合理的、恰当的、正当的,而往往会建构出非正当、非合理性的价值目标。所以,我们必须将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对社会的影响

  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及技术进步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因为它以经济利益的实现为中心,对自然采取掠夺式的开发,轻人的尺度、重物的尺度,对消费价值、经济价值的过度追求激发了人的功利主义和享乐主义,失去了对主体的终极关怀,泯灭了精神品味和生命意识,从而消解了人的主体性、破坏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导致了人自身价值的迷失。

  (一)打破了人与自然之和谐

  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无视自然的其他价值,只注意自然界的经济价值,认为自然界只是满足人类需要的工具,索取、利用和征服的对象。在技术功利主义意识里,树木不再是秀丽的自然风景、不再是茂密的森林、不再是充满神奇与情趣的绿色王国,而是由树木到桌椅不断变化的人类用品,一切生物都为了人类利益而存在,都只是一种有用的工具性的对象存在,于是形成了奴役自然、主宰自然、支配自然的行为哲学。在这些功利主义价值观支配之下,人类对自然资源疯狂掠夺,恶化了人与自然关系,严重破坏了生态平衡。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危及人类自身发展的可持续性,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失,人类的活动逐步使得自身很难继续生活下去。

  生态系统能够保持动态平衡,在于其具有一定的自我调节的能力,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保持自身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然而,生态系统内部的调节能力也是有限的,一旦外来干扰超出了此限度,这种调节能力就会降低甚至消失。人类对自然界开发利用和全方位的污染,远远超出了自然界本身的自我净化能力和再生能力,使得土地沙化、资源枯竭、酸雨毒雾剧加、生物多样性减少、水资源匮乏、空气污染等等。恩格斯说到:“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对自然的胜利。对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

  (二)消解了人之主体性

  技术进步带来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并且逐渐确立了其在现代社会的主导地位。从此带来现代化的机器生产把人从头脑、躯体的综合体中分离出来,他在运用身体却并不需要动脑。人成了机器中的一个部件,人变得越来越机械化了,工人在创造产品时并不起什么作用。工业文明彻底把人束缚在机器系统之上,工厂制度的建立,使人成为一颗永不生锈的机器零件,破坏了人的生存的从容与和谐,耗掉了人的生命和青春的激情。汽笛一响,人们必须开始工作;装配流水线从身旁转过,工人必须跟上它的速度;铁路按严格的时间发车,人们必须服从;大众媒介产生的是一种单一文化,大规模生产产生的是标准化产品,人的自主性丧失了,甚至连人与人之间的相互联系也被客观化与机械化了。人被整合到依据理性原则和商品本性建立起来的自律的机械化体系中,在这个体系里,技术不再是为人服务的工具,反过来成为统治自己、压迫自己的异己力量,这种力量使人从属于它,剥夺了人的自由。人成了技术的附属物,失去了主体性与能动性。

  (三)导致人自身价值之迷失

  技术给人们健康幸福的生活提供了前提,为人类的发展创造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但物质满足并不代表精神满足。人的需要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包含精神消费与物质消费的和谐统一,也体现人与自然关系、人际关系的和谐统一,这种和谐就是良好的生活质量和生存质量。但是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使人们在物质需要得到极大满足时,失去了自己的精神家园。因为它在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刺激着人类对财富的追求,以为金钱可以买到一切,似乎生活的目的就是追求金钱,包括幸福。这种观念使人们把享乐和满足物欲当成最大的幸福和意义,丧失了对自身的自主与自信,成为依附、崇拜技术的奴隶。社会被卷入物质主义、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的恶浪。人沦为金钱、商品的奴隶。寻求感官刺激,追逐本能,枪杀、吸毒、暴力等社会公害也呈现出愈演愈烈和低龄化的趋势。人创造的物质反过来支配人、奴役人、驱使人,使人在疯狂追逐中,失去理智,导致道德甚至人性的沦丧。人类生存发展的目的逐渐被狂热的物质追求遮蔽,乃至这种物质追求成为了终极的、唯一的目的。最后,人的精神需要、人的价值和意义等渐渐被忽视,导致了人自身价值的迷失。

  由此可见,虽然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对于推动技术进步和人类社会的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类对功利主义价值无限地追求,其消极作用也逐渐加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片面强调人对于自然的权利,从而忽视人对于自然的义务;在人与技术的关系上,过分追求技术的功利价值,从而忽视技术的人道主义价值。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摒弃功利主义技术价值观,重新树立正确的技术价值观。

  浅谈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篇二

  《 浅析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研究 》

  论文摘要 针对近年来海盗劫持船舶现象对国际航运安全所造成的严重威胁,由船东支付赎金换取船货获释成为了当前为应对海盗行为、保障船货安全所采取的最不得已但同时也是最行之有效的通行措施。由于支付赎金是船东在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之外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基于对船东利益的保护,由船货双方分摊海盗赎金成为了航运实务发展的趋势;而船货双方分摊海盗赎金的理论依据则在于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应当被定性为共同海损。

  论文关键词 海盗赎金 法律性质 共同海损 分摊

  一、引言

  进入21世纪,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断恶化,海盗行为日益猖獗。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统计,1984至1994年,全球累计发生的海盗劫掠船只的案件总数未超过100件;但自1996年以来,每年发生的涉及海盗行为的案件均超过200件,部分年份甚至超过300件。在上述海盗劫持船舶的案件中,有80%均是通过向海盗支付赎金得到解决的,其中就包括2008年10月15日,索马里海盗劫持世界第二大油轮——沙特阿拉伯“天狼星”号轮并索要2500万美元赎金;而仅2008年一年间,全球用于缴付海盗赎金的金额总数就达到了1.5亿美元。并且,由于世界各国政府基于打击海盗的行为动机、使其获取赎金的目的不致轻易得逞的考虑,往往拒绝向海盗支付赎金,故由政府出面代为支付赎金的情况实则只在少数,更多情况下,仍旧是由被劫持船舶的所有人(船东)独力承担支付海盗赎金的重大损失。

  由此可见,海盗劫持船舶的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到了国际航运安全,同时由此产生的海盗赎金的支付问题还对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责任的划分和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造成了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围绕海盗赎金的支付所引起的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海盗赎金应当被列为共同海损

  迄今为止,判例法历史上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的先例需要追溯至1590年的the”Hicksv. Palington”案([1950] Moore’s (KB) 297)。该案的判决认为,为了保护其他利益避免遭受损失而将货物交给海盗的损失是一种牺牲,该牺牲可以作为共同海损得到分摊。而自此之后的数百年间,则再无相关的判例支持海盗赎金应当被列为共同海损的观点。至于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亦只有《德国商法典》第706条明确规定,在船舶被敌人或海盗捕获的情况下,任何赎回船货的开支和赎回人质的开支均可以列入共同海损。因此,海盗赎金能否定性为共同海损,还有待通过其与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和对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考察加以确认。

  有关“共同海损”的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 1906)第66(2)条规定:“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act where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voluntari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in time of peril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the property imperiled in the common adventure.”与此规定相类似,规范共同海损理算和分摊的国际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York-Antwerp Rules)规则A规定:“There is a general average when, and only when, any extraordinary sacrifice or expenditure is intentionally and reasonably made or incurred for the common safety for the purpose of preserving from peril the property involved in a common maritime adventure.”据此,“共同海损”应当被定义为,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的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遭遇了共同危险;(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3)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而倘若船东在向海盗支付了赎金之后宣布共同海损,即就其所支付的海盗赎金向货主主张索赔,那么根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E(1)的规定,船东负有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当作为共同海损的举证责任,即船东必须证明其所支付的海盗赎金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试将海盗赎金(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比较分析如下:

  (一)支付海盗赎金的前提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遭遇了共同的危险

  构成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前提条件的核心在于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货遭遇了“共同的危险”。所谓“共同的危险”是指一种“一方受损,全船皆危”的状态,在这种危急状态下,只有为了使船、货或者其他财产的全部免遭损害,即只有为了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才能算作为共同海损。及于船东支付海盗赎金,尽管其兼具换取船货得以获释和保障船员生命安全这两个目的,但主旨仍旧是保护船舶和货物的周全即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因为,海盗索要赎金的数额一般是以船舶和货物的价值总额作为基础,故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对价实则就是船货的共同价值;并且,倘若船员的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船东往往可以通过保赔险由船东互保协会承担最终的责任,故其并无必须为船员遭到劫持而支付巨额赎金的必要。因此,从责任承担的角度看,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目的并非全然是为了保障船舶和船员即其自身的利益,而更多地是为了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

  同时,从上文提及的MIA 1906和《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的定义看,构成共同海损的“共同的危险”必须是真实而非臆测的,故由主观推断出的危险不能视为真正的危险。对此,当船舶遭到海盗的劫持时,船舶、货物包括船员的生命安全当然地处于切实的危险之中,因而支付海盗赎金的前提亦当然是船货面临真实的危险。

  (二)船东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而合理的

  就一般学理而言,有权作出共同海损决定的主体应当是船舶的船长;但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长与其他船员连同船舶和货物一起遭到海盗的劫持,因此就无法再根据其判断作出是否支付海盗赎金的决定。并且,在具体实践中,海盗往往通过相关中介或媒体直接向被劫持船舶的船东索取赎金。因此,在船舶遭遇海盗劫持的特殊情况下,船东作为船舶所有人和船长的雇主,应当被视为作出支付海盗赎金决定的有权主体,而这一点亦应当不影响将海盗赎金列为共同海损进行分摊的成立。

  至于对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的”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有意”是指船方明知所采取的措施会产生某种后果,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亦有学者认为,“有意”应当是指人为的、自愿的,旨在引起某种后果的一种积极的作为,并且“自愿”应当是“有意”的应有之义,故构成共同海损即要求船方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自愿的。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是“有意的”的理解应当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不以作出共同海损的决定是“自愿”的作为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船方作出共同海损的决定总是基于面临真实危险的前提,而这真实的危险本身就并非是船方自愿遇到的。因此,在危急状态下,无论采取怎样的共同海损的措施,均是船方因为外在的压力或胁迫而别无选择所作出的决定,故不存在所谓船方根据其自由意志自愿地作出共同海损决定的情理。所以,将“有意”限定为“自愿”并以此作为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并无实际意义。

  如前所述,在海盗劫持船舶事件发生时,由于无法得到政府公权力的充分保护和缺乏其他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被劫持船舶的船东选择支付海盗赎金以自救的做法合乎情理,故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本身是合理的。至于船东向海盗支付的赎金的数额是否合理,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当交由受诉的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裁决。在此,笔者认为有一点需要着重指出,即尽管共同海损措施的合理性要求采取措施的成本与保全的船货价值的比例是合理的,对于超出合理限度造成的损失则不能要求受益方分摊,但这并不影响船方所采取的措施的合理部分成立共同海损,因为共同海损的分摊并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因此,应当根据被劫持船舶所处的环境以及船货的价值判断所支付的海盗赎金的合理性。而在具体实践中,船东支付的海盗赎金通常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船货双方的损失,其具体金额亦大大低于船货的实际价值。例如,“天狼星”号船东通过谈判最终支付的赎金为300万美元,远远低于索马里海盗勒索的2500万美元赎金,更低于高达2.5亿美元的船货总值。因此,在判断海盗赎金金额是否合理时,应当充分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通盘考虑,不能因为海盗赎金高于一般绑架案件的赎金而断然将其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外;并且,就具体实践情况看,海盗赎金的金额往往是合理的,是能够达到尽可能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目的的。

  (三)支付海盗赎金是船东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

  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这里所谓的“特殊”即是指在非正常的情况下,船方在其应尽义务之外所采取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故其应当包括以下两方面含义:其一,牺牲或者费用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其二,牺牲或者所付费用是船方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船舶遭到海盗劫持自然是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意外事件,因此海盗赎金构成发生在船舶正常营运之外的特殊损失这一点不言自明。至于海盗赎金是否同样构成船方应尽义务之外的损失,上文在论述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与海难救助的表现形式的不同时已有所提及,即因为遭遇海盗劫持船舶这样的极端情况已然超出了船东应以足够的注意保管货物的义务范畴,所以尽管仍然受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但船东支付海盗赎金已经不再全然是对合同项下管货义务的履行,而是经该义务引申而作出的行为,即支付海盗赎金时船东在其应尽的管货义务之外作出的行为。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指承运人应当妥善而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的货物。其中,“运输”指的是承运人负有将货物从起运地安全地运抵目的地的义务。就一般学理而言,管货义务被认为是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即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不得免除该项任务。然而在笔者看来,当遭遇海盗劫持船舶的极端情况时,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不应当再被视为船东或说承运人的强制性义务。原因如下:其一,从立法目的看,海上货物运输规则设立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的目的应当是保证货物品质在运输途中与装货时保持一致,从而确保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因为当货物因海难或其他原因变质等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时,实践中一般由承运人于中途港变卖货物以尽可能实现货物的剩余价值,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设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无条件地保证货物运抵目的港,而是最大化地保全货物的交易价值。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实则并非设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真正目所在。其二,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强制性亦是相对的,在因非承运人的过错而导致货物失控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并且,管货义务同时以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限。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6条和《汉堡规则》第4条的相关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要求货物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因此如果承运人未能直接支配货物,那么承运人的管货行为就无法及于货物,其管货义务在客观上亦就得不到现实的履行。及于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由于船东因船舶被劫持而丧失了对船舶和货物的控制权,货物并不处于船东的掌管之下,故该段时间并非船东的责任期间;并且,由于船东对于海盗劫持船舶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管货义务亦得以中止。

  由于船东的管货义务本身并不要求货物必须无条件地被运抵目的港,并且在海盗劫持船舶的特殊情况下,船东的管货义务得以中止,因此船东支付海盗赎金以保证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非是因其管货义务的要求,而是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故海盗赎金符合共同海损所作的牺牲和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的构成要件。

  (四)支付海盗赎金达到了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效果

  由于政府公权力救济和其他救济途径的缺位,支付海盗赎金以换取船货得以获释虽然是船东迫不得已的自救行为,但其却是目前针对海盗劫持船舶的行为所采取的最普遍同时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并且,由于船东通过谈判最终支付给海盗赎金往往低于海盗所勒索的金额和船货本身的价值,因此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保护船货双方利益的效果。故就这一点而言,支付海难赎金符合为共同海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的构成要件。

  三、结语

  由于海盗行为的愈演愈烈,针对海盗赎金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成为了近年来海商法学界的热点。尽管传统的罗马法将海盗赎金定性为共同海损,但是由于当今海盗行为的新特征和现行法律对海盗赎金分摊机制的规范的缺失,使得对海盗赎金的定性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海盗以船员为人质、以船货价值为基础勒索赎金,并不影响船货面临共同危险的成立;并且,船东向海盗支付赎金是为换取船货得以获释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应当被认定为其应尽义务之外的特殊损失。因此,船东所支付的海盗赎金是其为了保护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而作出的特殊的自我牺牲,故海盗赎金在法律性质上仍应属于共同海损,应当由各获益方进行分摊。同时,对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的认定,还可以弥补目前的海上保险制度在分摊海上风险中存在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船东和货主共同的合法权益,对国际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谈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篇三

  《 试析完善我国海岛及周边海域环境保护立法的思考 》

  论文摘要 对我国而言,将海岛及周边海域作为相互联系的整体,开展环境保护立法非常重要。近年来国际国内环境保护立法中新增加了一些原则和理论,但我国现行海岛及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对这些原则和理论的借鉴和体现尚显不足。我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建设,需要从国际的视角,借鉴国际海洋环境制度的先进成果,紧密结合我国海岛海域生态环境实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海域环境保护立法。

  论文关键词 海岛及周边海域 环境保护 可持续发展 海洋综合管理 风险预防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或岛是指四面环水并在涨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我国拥有6536个面积大于500m2的海岛,海岛总面积约80km2。海岛四周被海水包围,成因、形态和价值各不相同,但都与其周边相关海域一起形成了特殊的生态环境体系。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中,由于偏重海岛海域的经济开发,而忽视了对海岛海域环境的保护,造成目前海岛海域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的局面。

  我国作为海洋大国,近40年来,与海洋相关的法制建设已得到重视,在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基础上,我国关于海洋的综合立法和单独立法陆续出台。一些海洋、海岛和海域环境保护立法的研究也在不断地深入,研究成果逐步为各级立法机关所采纳,海域环境保护立法处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

  尽管如此,由于各种原因,与主要海洋国家相比,我国海域环境保护立法,尤其是在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上仍相对落后。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环境保护立法中出现了一些适应海洋发展需要的新原则和新理论,例如风险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海洋综合管理理论、环境影响评价机制以及生态修复原则等。但我国现行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对上述原则和理论的借鉴和体现还显不足。我国需要将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作为整体,综合考虑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等问题,建立立足国情并与世界接轨的环境保护法律框架。

  一、我国海岛及周边海域的环境问题

  由于海岛生态系统十分脆弱、稳定性差、易遭到损害且被认知度不足,一旦受到人为的破坏,就难以或根本不能得到恢复。目前我国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有:第一,资源开发无序。很多无居民海岛上存在掠夺式的开采现象,采石、挖沙、挖掘珊瑚礁和贝壳堤、砍伐树木和捕捉岛鸟等,都严重干扰和破坏海岛资源。第二,海岛海域生态失衡严重。由于非法开发及陆源污染物的影响,在华东、华南的海岛周围海域赤潮频发,不顾及海岛的环境容量,超负荷接待游客,加剧了海岛及周边海域污染、干扰海岛生物的繁衍栖息和生存、造成了海岛及周边海域生物资源和生态系统失衡。第三,监管不力。海岛具有四面环水的自然特点,这也就决定其与大陆之间交通不便,经济交流不畅,国家对海岛进行法制监管存在困难。我国相当一部分海岛仍存在着炸岛、炸礁,修建实体连岛坝和海岛大面积围垦等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属性的行为。

  二、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高速发展和海岛资源全面开发中,我国政府非常重视海洋和海岛开发中的可持续发展问题,逐渐加强了海洋、海岛相关立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21世纪议程》,中国政府作出了履行《21世纪议程》等文件的庄严承诺,于1994制定颁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我国第一部关于海岛保护与管理的综合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于2010年3月1日开始施行,这填补了我国海岛保护法律体系的立法空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一道初步建立起海岛及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在规范海洋环境保护行为中起到一定作用。但是,我国海岛及海域环境保护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方面尚未成熟,表现在立法上就会出现一些立法空白,例如,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属性的行为,海岛及周边海域自然矿产资源的勘探,鱼类资源开发及合理捕捞,旅游资源的开发等影响海岛海域环境的问题都亟需法规制度建设。

  三、思考与探究

  在海岛和海洋环境保护领域,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已明显不能满足海岛海域环境保护对立法的需求。在国际层面,一些理念和原则被逐渐引入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立法中。因此,应该放眼世界,针对我国海岛海域环境的现状,在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借鉴先进的立法原则和技术来改良整个海岛及海洋保护立法体系,以达到国内海岛海域环境立法与国际相关先进立法的无缝对接。

  第一,在我国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中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以弥补法律法规制定的滞后性。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并逐渐发展到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在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获得共识并被采纳,会后发表的《伦敦宣言》中,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风险预防原则。1992年《里约宣言》中的第十五项原则对风险预防作了最为权威的表达 。1990年以后生效的所有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几乎都就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例如《波罗的海海域环境保护协定》及《联合国跨界与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公约》等。随着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及各国立法中逐步被借鉴和采纳,其适用范围也从海洋环境保护领域逐步扩展到环境法的其他领域,并日渐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风险预防原则是近二十几年来国际环境立法中最具创新性,最具影响力,且最重要的新兴概念和原则,现今许多国家在国内海洋环境立法中都引入风险预防原则,例如《比利时海洋保护法》、《加拿大海洋法》、《英国防止石油污染法》及《澳大利亚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等。然而,在我国现行环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岛保护法中都还没有规定风险预防原则,但在2002年10月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风险预防原则已有体现,该法规定建立环境预测和评估机制,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国内法学界,尤其是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对风险预防原则不乏探讨,经过多年研究,学者们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内容、基本构成和内在逻辑性已经有了十分清晰的阐述和分析。也有学者提出,未来我国有必要在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引入风险预防原则。但我国传统“治理已造成损害的环境污染”的环境价值理念与该原则有所冲突,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出“以法为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基本政策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环境问题。

  第二,探讨将海洋综合管理理论应用于海岛海域环境保护立法之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海域环境保护立法。海洋综合管理是政府对特定海域涉海事务进行管理的高层次形态,20世纪30年代起源于美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序言中指出,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有学者对其可行性提出了质疑,因为海洋难以用一种单一的海洋综合管理系统来管理。我国学者最早于1997年阐述了海洋综合管理的概念、客观基础及其与行业管理的关系。海洋综合管理的“综合”是把海洋区域作为一个资源和使用者的完善系统来管理,是国家通过各级政府对海洋的空间资源环境和权益等进行的全面的统筹协调的管理活动,以在整个国家或地区建立起海洋综合管理的立法框架。此外,对海洋综合管理模式的选择应适合各个国家自身的特点,例如,中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海岛管理中存在一些职责交叉、条块分割以及权力和义务混乱的局面,因而我国有必要调整国家海洋管理模式,建立并实行以综合管理为主,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三,要充分考虑海岛及海域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针对我国海岛海域环境劣化的现实,开展海岛海域环境修复的立法。我国海岛保护法已提及对遭受建设工程项目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但是在海岛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涉及海岛及海洋环境生态修复的规定。我国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应政策提出加强海岛生态保护与修复力度的同时,应尽早将生态修复作为保护海岛及海洋环境的重点内容进行立法,使得我国海岛海域生态可持续发展有法律的保障。当然,在海岛海域生态修复的立法过程中,必然面临着问题和挑战,一方面选择何种方式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修复需要跨学科深入研究;另一方面,要保障相关法律有效施行,制定法律法规的目的还是在于并付诸实施。未来的法律要在加大整治和修复力度,推进景观保护,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大海岛监管力度,打击非法活动,促进海岛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基础上,配合行政法律规定,明确相应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切实推进海岛及其海域生态修复。

  世界离不开中国,海岛海域环境保护是国际责任,割裂中国与世界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关系无疑是非理性选择。因此,我国在研究制定海岛海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国际公约的各项原则,也要借鉴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韩国等国家海岛及海洋立法的成功先例,以国际的视角,从立法到执法尽可能多的和国际环境法形成协调一致。

  四、结语

  海岛及其周边海域是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立足点,其特殊的环境现状决定着对这一区域环境保护进行立法非常必要。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相关国际海洋法的指引下,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的相关立法,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海岛海域环境保护法,既有利于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综合法框架内法律的延伸和完善,又将从根本上为海岛海域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支撑,从而实现这一区域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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